(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香港华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西-12号联发商业中心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应某,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女,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海关,住所地:厦门市海后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关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厦门海关法律室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厦门海关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郑某,男,46岁,漳州轮船公司“芝山一号”轮船长,住漳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元;审判员:黄伟民;代理审判员:纪赐进。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传桄;代理审判员:吴声鸣、王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2月27日,厦门海关以第三人郑某驾驶“芝山一号”轮,在福建东山附近海域运载大量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无合法证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上述在扣走私货物;(2)科处郑某罚款人民币2万元。郑某不服厦门海关的处罚,于1995年1月20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经过审理于1995年2月29日作出(95)署复字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海关(93)厦关查字第02-012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厦门海关处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撤销海关的处罚决定,并返还原告被查没的财产。其主要理由是:(1)“芝山一号”的运输具有合法证明,所运载的货物也具备合法证明,未能办理手续部分,是厦门海关扣船后被迫中止的,责任不在郑某。(2)“芝山一号”轮第9308航次承运的香港华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从香港至福建东山途中被厦门海关拦截扣压。该轮有货物装运单、货物提单、码头收据、香港海关报关单等,并在扣压时当即提供给海关。该轮离开香港时还有船舶出境签证,因未抵达目的港即被海关扣压而无进港签证。按国际惯例填写报审进口货物监管手册应在办理通关手续时进行。
3.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华联公司是依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提起诉讼的,该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当事人系指直接承受海关行政处罚并在处罚通知书当事人一栏中列名的主体。本案当事人为郑某,而华联公司则不是,因此,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不适格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厦门海关对郑某的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因而该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8日由香港华夏企业有限公司代理的漳州轮船公司所属的“芝山一号”轮第9308次航次,承运了香港华联实业有限公司“支架沙板连顶”58箱,示波器125箱,传呼机及配件1003件,示波器配件746箱,单放机5000箱,汽车配件53箱等机电产品;随船承运的还有19.57吨杂货,从香港驶往福建省东山,在东经117°23′24″、北纬23°30′26″即在东山附近海面被告监管区被厦门海关805艇查扣。第三人郑某船长向厦门海关提交了驶离香港水域许可证、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簿、轮船航行签证簿、船员名单、两份码头收据、两份落货纸和货物提单、一份载货清单及一份贝雕画载货清单、货物许可证。其中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成交单位是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收货单位为河南省汽车工业公司,而该船载货清单、货物提单等,成交单位是香港华联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东山对外贸易公司;且许可证商品规格、型号栏里标明是汽车支架沙板连顶,与厦门海关查扣的除轮胎未装上的整车,证货不符;该许可证上所述的商品名称写明是其他非限制进口商品,也说明该许可证不能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芝山一号”轮所运载的单放机、示波器等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没有进口许可证;载货清单只有一方签名,提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和任何人的签名,没有合同,没有买主,所运载的货物在海关监管簿和航行签证簿里只载明载货重19.57吨手续合法的货物,未将其他机电产品如实载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随船货物清单、货物提单。
2.驶离香港水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
4.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落货纸。
5.船舶航行签证簿。
6.海关监管簿。
7.厦门海关(93)厦关检字001-017号检查记录。
8.厦门海关067468号扣单。
9.厦门海关(93)厦关查字02-012号海关扣留物品凭单。
10.厦门海关(93)厦关查字02-012号处罚通知书。
11.海关总署(95)署复字第6号关于郑某走私案复议决定书。
12.有关证人的证言。
13.有关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船长驾驶“芝山一号”轮从香港驶往福建东山所承运的大量机电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物品。同时其提供的随船单证证货不符,其他单证也不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厦门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海关1994年2月27日(93)厦关查字第02-012号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175000元,由原告香港华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芝山一号”轮此次航次运输具有合法证明,所运载的货物具有合法证明,一审未查清基本事实,厦门海关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厦门海关滥用职权,破坏、伪造证据。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明显作出错误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厦门海关的处罚决定,返还被查扣货物。
被上诉人厦门海关辩称:根据海关总署(89)署调字第500号文中关于“合法证明”的解释,郑某于当时提交答辩人的随船单证,经审查不是其运载大量进口机电产品的合法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未提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1993年5月8日被上诉人郑某驾驶“芝山一号”轮在我国内海(东经117°23′24″、北纬23°30′26″)运输汽车组装件58套、汽车发动机14台、电子计算机353台、计算机显示器552台、电子计算机配套设备1898件、放像机5000台、彩色电视机44台、传呼机及配件1003件,以及监视器、打印机、传真机、建伍音响及配件等20台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被厦门海关缉私艇查获;船长郑某当时向厦门海关提交了随船携带的驶离香港水域许可证、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簿、轮船航行签证簿、船员名单、落货纸和货物提单、载货清单、进口货物许可证等单证材料,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船长驾驶“芝山一号”在内海运输大量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在海关查获时所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有的没有记载有关运输货物的实际情况,有的证明材料与运输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有的不是有效文件,均不具有合法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厦门海关滥用职权,破坏、伪造证据,缺乏根据,不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000元,由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宗福建省标的最大且涉港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华联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定华联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主要理由是:厦门海关的处罚决定共有两项:一是没收上述在扣走私货物;二是科处郑某罚款人民币2万元。郑某虽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但他只是承运货物者,并不具有所运货物的所有权。处罚没收走私货物,其直接承受人是货主华联公司。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括对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华联公司作为与海关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认为被告厦门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华联公司享有诉权,将其列为原告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2.被告认定原告无合法证明有无根据。
原告有无合法证明,这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所谓合法证明,是指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相符,足以证明合法性的有效运输凭证及商品单据、文件等证明材料。“所持有的”是指当事人当时携带并向海关呈验的各种证明材料,不包括事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如离港许可证、货物装仓单、提货单、运货单、运输合同、汇款方式或收据等,且上述单证都必须签名或盖章。首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芝山一号”所运载的货物在海关监管簿和航行签证簿上只载明19.57吨货物,未将其他机电产品如实载明;提单上没有单位盖章和签名,载货清单上只有一方签名,没有合同等。其次,原告提供的一份进口货物许可证,其商品规格、型号栏标明是汽车支架沙板连顶,而被告厦门海关查获的是汽车组装件,其证货不符;许可证的商品名称写明其他非限制进口商品,说明该许可证不能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第三,原告提出尚未抵达目的港,所以货物其他手续无法提供;按照国际惯例,填写报审进出口货物和监管手册应在办理通关手续时进行,因而未能办理手续责任在于厦门海关,系因海关的扣船而被迫中止。原告的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事先没有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擅自进口货物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对外经济贸易部下发的署监(1992)1277号《关于加强对进口汽车关键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1995年签发的汽车支架沙板等机电设备许可证必须重新审批,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许可证,上述文件对国家限制进口货物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进口汽车整车组装件、发动机等物必须遵守国家许可证制度,没有有效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就不能进口上述货物,不存在船未抵达目的港,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更不是无法报关的问题。原告的申辩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被告认定原告没有合法证明是正确的。
(黄伟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4 - 5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