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13号。
2.案由:陈某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杰、代理检察员杨凌志。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1,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2,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官某,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3,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官某1,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舒某,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述九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咸杰;审判员:吴云江、郑国良。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1、陈某3、陈某2、刘某、官某、官某1、舒某于1993年9月至1994年11月期间,用灭鼠药在普安乡境内毒死40余户的生猪50余头,再低价收购死猪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1还盗窃生猪、兔子、鸡等,价值1 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陈某、罗某、陈某1、陈某3、陈某2、刘某、官某、官某1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辩护理由。被告人舒某提出不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辩护理由。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陈某1、罗某、陈某2、官某、刘某、陈某3、官某1、舒某与官某2、官某3、李某(均另处)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交叉结伙作案,在宜宾县柏溪、普安、冠英等地购买灭鼠药,在普安乡境内将40余户的价值3万余元的60余头生猪毒死,再廉价收购后将边口、精肉出售给肉联厂,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毒死生猪19头,价值9 1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有害猪肉13头,牟利近300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毒死生猪17头,价值7 1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6头,牟利近2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毒死生猪7头,价值3 5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3头,牟利100余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毒死生猪15头,价值6 8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5头,牟利200余元。被告人官某参与毒死生猪11头,价值6 2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7头,牟利9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毒死生猪14头,价值7 8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5头,牟利200余元。被告人陈某3参与毒死生猪9头,价值4 3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6头,牟利50余元。被告人官某1参与毒死生猪5头,价值1 9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2头,牟利20余元。被告人舒某参与毒死生猪2头,价值1 200余元,参与销售有毒猪肉1头,牟利数元。
此外,被告人陈某、陈某1、罗某还于1994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月30日晚上、11月19日晚上分别将涂某、赖某、蒲某的兔、鸡、生猪(1头)盗走,价值1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 000余元,获赃款300余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盗窃2次,价值900余元,获赃款200余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600余元,获赃款140元。
被告人刘某于1994年11月27日到普安乡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舒某赔偿了1 006元;被告人官某1赔偿了518元;被告人罗某赔偿了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户文某、杨某、蒲某1、李某1、雷某等47人证实自己喂养的生猪被毒死,大部分死猪由被告人低价收购。
2.出售灭鼠药人罗某1、孙某、李某2等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材料。
3.被告人使用过的灭鼠药空瓶、杀猪刀、剥皮刀等已依法提取随案移送。
4.被告人陈某、陈某1等使用灭鼠药毒猪现场勘查笔录。
5.宜宾县肉联厂职工傀某、甘某关于收购被告人出售毒死猪肉的证实材料。
6.同村组农民李某3、罗某2等目睹被告人出售死猪肉情况的证实材料。
7.失主涂某、赖某、蒲某分别证实自己兔、鸡、生猪被盗情况材料。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罗某、陈某2、官某、刘某、陈某3、官某1、舒某先用毒药毒死他人生猪,又低价收购并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陈某1、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官某1、舒某有赔偿损失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舒某明知灭鼠药是毒药,而故意将其投入到他人猪槽内,将他人生猪毒死,其行为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2.陈某1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3.罗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陈某2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5.官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6.刘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7.陈某3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8.官某1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9.舒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1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1 000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定性。本案九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置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于不顾,采取先投毒毒死生猪,然后再低价收购其肉并出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5)374号关于采取先投毒将生猪、耕牛毒死,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集体生产罪,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法院认定九行为人均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2.关于对行为人的处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处罚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九行为人虽然毒死生猪60余头,使40余户农民直接遭受其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但尚未达到上述第二、三个量刑幅度所规定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何义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