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阜中刑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阜阳分院,检察员王友明。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29岁,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原系阜南县中岗镇沈寨行政村联防队队长。199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24岁,汉族,农民,阜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55岁,系被害人沈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沈某2,男,22岁,汉族,阜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3,系被害人沈某2之父。
一审辩护人:高广瑞,安徽省阜阳地区皖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4,男,35岁,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原系阜南县中岗镇沈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长。199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董家才,安徽省界首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巫继森,安徽省阜阳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家林,安徽省阜阳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先义;审判员:周新、周子龙。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成法;审判员:夏绍贤;代理审判员:查明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阜阳分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4日,被告人沈某4带领村干部、联防队员沈某收取提留款时,与村民沈某1发生口角,沈某4掏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击打沈某1二哥沈某5,以致引起与沈某5、沈某1厮打。为此,被告人沈某4持霰弹枪射击沈某1母亲刘某未遂。随后,被告人沈某持枪分别朝沈某1外公刘某1、沈某1、沈某2各开一枪,致刘某1当场死亡,将沈某1、沈某2打成重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阜阳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沈某4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沈某1、沈某2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沈某1要求被告人沈某、沈某4赔偿其医疗费及各种经济损失2.68万元及今后的治疗费。沈某2要求被告人沈某、沈某4赔偿其医疗费及各种经济损失2.19万元及今后的治疗费。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其打伤沈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指控其打死刘某1,打伤沈某2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沈某向沈某1开枪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行为。
被告人沈某4承认自己在厮打中曾鸣枪警告,但否认自己对刘某射击。其辩护人辩称,沈某4鸣枪是为了制止事态发展,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4召开行政村的干部、联防队员和自然村村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于11月4日对本行政村村民拖欠的1995年度提留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缴。沈某4在会上表态,在清缴中,如遇村民谩骂的,骂一句罚款10元,骂谁罚款归谁,如有动手打人的,就予以还击。同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4携带电警棍,带领联防队队员沈某、沈某5、沈某6及行政村干部等人到村民沈某1家收提留款时,因沈某1没钱,要求缓交一天。沈某4表示如果不给钱,就要称稻子。为此发生争执。当沈某1二哥沈某5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沈某4掏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击打沈某5,以致引起双方厮打。沈某4、沈某与沈某1等人在沈某1家厨房厮打时,沈某5、沈某6即各持霰弹枪向厨房各打一枪。沈某4、沈某1等人听到枪声,即跑出厨房,被告人沈某4从沈某5手中夺过枪支欲射击沈某1母亲刘某,被村干部沈某10托起时枪响,未击中人。沈某1出门时见其外公刘某1脸上有血,在问其缘由时,被告人沈某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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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枪朝刘某1胸腹部开了一枪,致刘某1当场死亡。沈某1见状,即从柴草堆里拿出土制猎枪向沈某还击,又被沈某开枪击中胸腹部,受重伤。此时村民沈某2来到现场观看,也被沈某开枪击中胸腹部,受重伤。作案后,沈某、沈某5、沈某6逃到北京、辽宁等地躲藏。同年11月15日,沈某在北京被抓获。沈某4于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1、沈某2的陈述。
2.被告人沈某、沈某4的供述。
3.证人王某、沈某7、沈某8、沈某9、沈某5、刘某、乔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沈某4为收取加大农民负担的提留款,非法携带枪支并枪杀刘某1,重伤沈某1、沈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沈某在犯罪过程中系杀人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应依法严惩,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沈某4身为农村基层党支部书记、行政村长,带领联防队员携带枪支弹药强行征收提留款,知法犯法,发生纠纷后又亲自使用枪支射击,因被别人阻挡杀人未遂,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其对沈某的故意杀人,也应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危害后果严重,手段恶劣,罪大恶极,理应判处死刑;沈某4故意杀人未遂,同时也应对沈某的杀人行为负共同犯罪的主犯刑事责任,理应处以死刑,但并不是罪大恶极。两犯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赔偿被害人沈某1、沈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等各计人民币4 700元。
2.沈某4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赔偿沈某1、沈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等各计人民币3 4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某、沈某4均不服,提出上诉。沈某上诉称:自己是在受到沈某1开枪射击后才对沈某1还击一枪;刘某1不是其打死的;沈某2不是其打伤的。沈某4上诉称:收提留款是上级政府要求的,其是执行公务,发生纠纷后,为防止事态扩大才对天鸣枪警示,没有瞄准刘某,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冤枉。沈某4的辩护人提出,沈某4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杀人行为,与沈某之间无杀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沈寨村1995年除正常应收的提留款外,镇、村两级都增加了提留款的指标。199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4召集行政村干部、联防队员、自然村村长联席会。会上决定次日对本行政村村民拖欠的1995年度提留款进行一次全部清缴。次日上午,沈某4携带一根电警棍带领行政村干部和联防队员沈某、沈某5、沈某6等人逐自然村收提留款。中午约12时,当沈某4一行收到沈某1家时,因沈某1没钱要求缓交一天,被沈某4拒绝。沈某4表示没有钱称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沈某4掏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击打沈某1二哥沈某5脖予。当沈某4、沈某与沈某1等人在沈某1厨房内厮打时,沈某5、沈某6各从开去装运粮食的四轮车上取出折叠式装弹的霰弹枪一支,到沈某1家门前,对着沈某1家窗户各放一枪。沈某4、沈某1等人听到枪声,即跑出厨房。沈某4从沈某5手中夺枪射击被沈某10托起,枪响未击中人。沈某1见其外祖父刘某1脸上有血,正问缘由时,沈某开枪击中刘某1胸腹部,致刘某1当场死亡。沈某1见状,从自家门口荻柴堆里取出已装好弹药的土制散弹猎枪向沈某开一枪,有三颗霰弹击中沈某头部。沈某随即又朝沈某1胸腹部开一枪,将沈某1击倒在地。村民沈某2到现场观看,又被沈某开枪击中胸腹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1、沈某2的陈述。
(2)被告人沈某、沈某4的供述。
(3)证人郝某、沈某10、王某1、沈某7、沈某11、沈某5、刘某2、程某、沈某12等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收缴的作案凶器。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沈某、沈某4故意杀人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沈某4为收取加大的提留款,非法携带枪支并使用枪支,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沈某系杀人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依法应予严惩。沈某开枪射杀刘某1,射伤沈某1、沈某2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沈某1、沈某2的陈述及证人程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且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能够佐证,足以认定。其上诉否认,显属逃避责任的狡辩。上诉人沈某4从沈某5手中夺枪欲射击时被沈某10把枪管托起射击未中的犯罪事实,有沈某10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沈某4身为党支部书记、行政村长,带领联防队员携带枪支弹药强行征收提留款,发生纠纷后又亲自使用枪支射击,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对本案的犯罪结果,应负共同责任,亦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对因杀人行为造成被害受伤的治疗费等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共犯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阜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沈某、沈某4的定罪、处刑及附带民事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紧接着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故意杀人罪就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犯罪人沈某、沈某4身为干部知法犯法,违背党和国家一贯倡导的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擅自加大提留款的项目,并且工作中态度恶劣,手段粗暴,酿成血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干群关系,损害了政府在广大农民中的形象。
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或者国家、集体遭受物质损失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是一种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经济损害赔偿,但它又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而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两者紧密相联不可分割。这样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问题,可避免两次诉讼,节省物力和时间。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2)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根据这些条件,本案犯罪人沈某、沈某4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依法应给予被害人损害赔偿。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固然重要,但其附带的民事责任也不可忽视,它也影响着案件审理的质量及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否良好。
(朱孝池 李令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