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清中法刑初字第57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刑经终字第128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刑复字第18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新强、孔炳雄。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32岁,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司机。199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麦建洪,广东省清远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欧兆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辩护人:麦建洪,广东省清远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才;审判员:曾文东;代理审判员:汤伟元。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振亮;代理审判员:刁勇、于跃江。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华;审判员:李世敏、王桂霄。
再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社泉;审判员:汤伟元;代理审判员:陈昌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0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于1993年12月26日在驾驶汽车负责接回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下属四个办事处的储钱箱五只到县支行保管的路途中,将五只钱箱内的人民币704 540.74元,港币86 418.1元盗为己有,并且驾驶汽车携带盗得的人民币、港币往江西潜逃。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监守自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自己被收审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麦建洪辩护提出:被告人梁某被收审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利用负责用汽车接送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下属四个办事处的储钱箱的便利条件,故意甩掉随车经警郑某,单独开车到四个办事处接储钱箱,接到钱箱后,被告人梁某将车开到郊区偏僻的地方,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打开所接的五只钱箱,将箱内人民币704 540.74元、港币86 418.1元全部取出,接着,用塑料袋上泥块和石头等物分别装入空钱箱内,并用自备的铁锁锁好(有一只钱箱因锁扣被剪坏,无法上锁,而途中被去掉),然后,驾驶汽车将伪装好的“钱箱”送回该行营业部,交给该行副行长廖某,经警郑某拿给出纳、会计人员入库。
作案后,被告人梁某驾驶汽车赶到清远市银泉酒店,将姘头刘某带上,一起携款往江西省万安县潜逃。在万安县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缴回人民币704 140.74元(其中有400元在途中加油时用掉),港币86 418.1元和三星牌面包车一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缴获的作案工具、赃款和赃物。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运银行储钱箱的便利条件,监守自盗,非法占有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麦建洪辩解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由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梁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某上诉称:被收审后认罪态度好,并且是主动自首,要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梁某于1993年12月26日下午,利用负责接运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辖下办事处库款入库工作之便利,违反银行有关规定单独驾车到太和、清效、北门、先锋四个办事处接取储钱箱五只,盗走人民币835 762.24元、港币86 418.1元。作案后,上诉人梁某驾驶该支行的一辆三星牌汽车(车号:广东41—04207),携带赃款潜逃江西省万安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704 150.76元,港币86 418.1元和三星牌汽车一辆。尚有赃款人民币131 611.48元未追回。
上诉人梁某实施犯罪后,携赃款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被司法机关人赃并获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在证据面前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视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以及上诉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银行库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携赃款畏罪潜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贪污公款人民币704 540.74元不准确,应予纠正。梁某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效力。
(四)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定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死刑的被告人梁某贪污一案进行审核后认为:
(1)被告人梁某侵占的人民币数额不清,证据之间有矛盾。
(2)二审增加认定的13万余元,检察机关未起诉,二审增加认定不当。如能查实,应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
(3)梁某逃跑时开走的汽车,应认定为侵占。
2.复核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清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刑经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
(2)本案发回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再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清远市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监守自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请依法严惩。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自己被收审后,能坦白认罪,并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麦建洪辩护提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梁某一向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属初犯,被收审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六)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利用被指派、负责驾驶汽车接送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下属四个办事处的储钱箱之机,故意甩掉随车经警郑某,单独开车到四个办事处接储钱箱。接到钱箱后,被告人梁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将所接的五个钱箱打开,取走箱内的人民币704 540.74元、港币86 418.1元。接着用塑料袋装上泥土、石头等物分别放入空钱箱内,并用自备锁头锁好(有一个钱箱因锁扣被剪坏无法上锁而被途中丢掉),然后驾驶汽车将伪装好的“钱箱”送回该行营业部入库。
作案后,被告人梁某驾驶该行接钱箱的汽车、携带赃款往江西省万安县潜逃。后在万安县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追回人民币704 140.74(有400元在途中加油时用去)和港币86 418.1元,及三星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万元。
另查明:梁某是中国工商银行清新支行司机,普通职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起获的作案工具、赃款和赃物。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七)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接送银行储钱箱的便利条件,侵占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之便,盗守自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但定性和认定数额不准。据查:梁某是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的司机,系普通职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的特定身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侵占罪构成条件,应定为侵占罪,梁某携带赃物逃跑时,盗走一台汽车,其价值应计算在侵占数额内,其定性和认定数额予以纠正。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麦建洪辩护提出:该案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收审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均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八)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梁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随案移送的港币400元;国库券50元;活期存折壹本(余额556.57元)及清远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余额308.33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销毁。
(九)解说
本案之所以经过一审、二审、复核审后又被发回重新审理,虽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之间有矛盾等原因,但主要是对行为人行为进行定性时意见不一。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问题须正确处理。
1.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的性质认定。它是属于国家机关还是属于公司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清新县支行是我国的专业银行,是企业法人,纯属一个企业性质的机构,其运作规范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行为人梁某的身份界定。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身份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梁某到清新县支行工作之前,只是某工厂的职工,调到清新县支行工作后,是司机,属于该行一名普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是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定罪的,复核审和再审是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刑法》第九条规定溯及力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本案在《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后尚在复核中,还没有处理完毕,并且根据该决定的处理要明显轻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本案行为人的处罚。所以,本案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进行处理。
4.本案行为人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贪污罪和侵占罪犯罪手段是相同的,都可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第一,犯罪主体的要件不同,贪污罪要求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第二,行为客观方面不同,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第三,两罪的法定刑不同,贪污罪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侵占罪最高只能处有期徒刑。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行为人梁某作为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本企业的财物,符合《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溯及范围,再审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是正确的。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