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96)平刑初字第82号。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哈刑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仁海。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三处侦察员。199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秦秀春,哈尔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于登远,哈尔滨市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瑞,哈尔滨市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连祥;审判员:迟再兴、李桃放。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川;审判员:李治华;代理审判员:韩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于1995年1月14日晚,在平房区兰经阁洗浴中心发现一男一女有卖淫嫖娼嫌疑,欲带走审查时,将洗浴中心营业执照扣留,该“中心”经理李某为要回执照,给被告人孙某5 000元人民币,孙某收下后将营业执照还给李某。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对其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辩称: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受贿罪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孙某之母孙某1到哈尔滨市公安局三处报称:在343路公共汽车上被抢走人民币100元。三处接到报案后,即立案传唤嫌疑人方某。孙某得知传唤方某未到,便向其单位领导提出协助办案人抓获方某。方某闻讯后,即找到了平房公安分局刑警薛继新为其说情,欲将此事私了。在被告人孙某向方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未能如愿的情况下,于1995年1月21日22时许,孙某召集市公安局防暴支队民警梁某、出租车司机邢某到平房区兰经阁美容美发洗浴中心抓方某。在被捕过程中,孙某发现按摩室一对男女有卖淫嫖娼行为,便对其分别戴上手铐,欲带走审查时,没收了兰经阁的营业执照。该“中心”经理李某向孙某索要执照,被孙某拒绝。李让其要赵某准备人民币5 000元。赵凑了5 000元交给职工刘某换成大面值人民币交给李某。李携带5 000人民币与出面帮助协调的平房区富源酒店经理陈某和孙某等人乘车一同到富源酒店。这时平房公安分局民警黄某闻讯也赶到酒店说情,孙某在酒店一单间讯问卖淫嫖娼一对男女后,将李某叫进单间,李某见房内无第三人在场将5 000元交给了孙某,孙把营业执照还给了李某,二人从单间出来,与前来说情及被讯问的其他人一起吃饭。于次日凌晨5时左右离开酒店回家。孙某给司机邢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孙某在电话里向方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的录音带。
(2)有证人李某、黄某、梁某当庭证实给孙某人民币5 000元经过的记录。
(3)有证人赵某、刘某准备钱的证言和邢某出车和收受人民币400元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乘工作之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并制造伪证,情节较为恶劣,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孙某辩解其无罪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被告所得的赃款因下落不明无法追缴,不予追缴。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书仅依据间接证人的证实,认定其收受李某5 000元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收受兰经阁洗浴中心经理李某人民币5 000元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孙某受贿不仅有行贿人李某证实,还有证人陈某、梁某、黄某、王某等人证实,孙某受贿事实中的部分情节,并与李某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虽不供认犯罪,但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特点是在行为人不供罪的情况下,充分运用证据,认定行为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孙某虽然不供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其受贿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额及来源、事后的掩盖等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全面、清晰地再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因而认定孙某犯有受贿罪和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许广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