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1995)永民初字第272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1996)永民再字第01号。
2.案由
原审案由:房屋析产纠纷。
再审案由:房屋产权登记侵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13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1984年始患精神病,至今未愈。
原审法定代理人:童某1,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永安市针织厂职工,住永安市。
再审指定代理人:邓承杰,永安市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2,女,1950年8月出生,汉族,永安市第一服装厂职工,住永安市。
原告:童某1,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永安市针织厂职工,住永安市。
原告:童某3,女,1959年11月出生,福建化纤化工厂家属工,住该厂宿舍。
原审诉讼代理人:邓承杰,永安市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再审人):童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永安市建安公司职工,住永安市。
原审诉讼代理人:王秋生,三明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诉讼代理人:范丁宝,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表;审判员:黄庆德、吴尤治。
再审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国麟;审判员:杨文盛、杨丽珍。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3日。
(二)原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上桥尾302房系原、被告五人共有之房产,1990年11月,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此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取房产证据为己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对此房产占有60%财产份额,童某2、童某1、童某3及被告童某各占有10%的财产份额,要求对此房产进行析产。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从1990年9月市房管处发布产权登记公告以及同年11月被告取得房产证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其丈夫童某4共生育四女一男,长女童某5(从小由他人抱养)、次女童某2、三女童某1、四女童某3和长子童某。1958年,黄某夫妇共同建造了上桥尾302号木结构二层房屋一座,面积102.10平方米。1964年7月童某4去世,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上桥尾302号至1969年初,1969年至1981年,原告童某2、童某1、童某3先后出嫁随夫生活,上桥尾302号房由原告黄某和被告童某共同居住管理,期间,该房屋损坏均由被告出资修缮。1984年,原告黄某患精神病,至今未治愈。1989年6月被告童某以个人名义向永安市房管处提出申请,将上桥尾302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1990年9月4日,永安市房管处发布产权登记公告,同年11月,永安市房管处发给被告房屋所有权证。至起诉前,原告均未曾提出产权异议。1995年8月,原告童某2、童某1、童某3向被告童某提出析产,童某反对,双方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永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永安房管处对讼争之房进行价格评估,该房现价值36572.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童某向永安市房管处申请房产登记的报告。
2.永安市房管处关于上桥尾302号房产权登记公告。
3.被告提供的上桥尾302号房房产所有权证。
4.永安市房管处对上桥尾302号房价格评估意见书。
(四)原审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之房系原告黄某和丈夫童某4所有,童某4死后,其财产份额原、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故应表示为接受继承。被告童某于1990年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视为代表原、被告领取该房产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原审定案结论
针对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对讼争之房的修缮情况,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永安市上桥尾302号木结构房一幢,面积102.10平方米,系原告黄某、童某2、童某1、童某3、被告童某按份共有,共中黄某享有50%产权,童某2、童某1、童某3享有10%产权,被告童某享有20%产权。
2.被告童某应支付给原告童某2、童某1、童某3房价款各3657.27元,上桥尾302号房归原告黄某与被告童某共同共有,共同管业。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六)再审情况
原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1996年4月,被告童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告童某2、童某1、童某3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继承权利,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有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永安市上桥尾302号房屋产权原属黄某与其夫童某4共同所有。童某4去世后,该房50%属黄某,50%产权属童某4遗产。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童某4的遗产属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1989年6月,童某以个人名义向市房管处提出产权登记申请,1990年9月,市房管处发布登记公告,同年11月童某领取了房产权证,童某的登记行为构成对童某2、童某1、童某3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童某是其监护人之一,童某的登记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登记。童某房产登记业经房管部门公告,应推定童某2、童某1、童某3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侵害,但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主张,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童某2三人于1995年8月提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她们原来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由黄某、童某共同享有。童某以原告童某2等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审以证据不足给予否定,实为不当。原审定性实体处理均有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童某提出原审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本院已为黄某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被告提出的驳回黄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1995)永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2.驳回童某2、童某1、童某3的诉讼请求。
3.坐落在永安市上桥尾302号木结构房一座建筑面积102.10平方米,百分之七十五产权归黄某所有,百分之二十五产权归童某所有。
再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表示服判。
(四)解说
这是一起房屋产权登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涉及到法律的关系却比较复杂。由于对几个关键问题认识不同,再审与原审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案由的确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还是房屋析产纠纷,或是侵权纠纷,对此,再审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为继承纠纷。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财产是童某4的遗产,这部分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原、被告各方继承的具体份额也没有确定,双方为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定为继承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房屋析产纠纷。主要理由是,从讼争房产的来源看是原、被告双方事实继承的共有财产,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对该房产如何划分产权,因此,应定为房屋析产纠纷,这也是原审时所持的观点,原审判决亦体现了这一内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房屋登记侵权纠纷,主要理由是,第一,对于继承主体资格,原、被告间均无异议。双方都互相认可对方享有继承权,因此,双方间不存在继承纠纷;第二,继承自被继承人童某4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则视为接受继承,所以,原、被告对童某4遗产的继承早已完成,该遗产已经转化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之财产;第三,被告将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以其个人名义登记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引起本案讼争的直接原因。综上,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侵犯他人财产权益而引起的纠纷,这也是再审时所采纳的观点,再审的定性准确地把握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因此是正确的,再审判决的实体内容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2.被告童某将共有房产以个人名义登记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本案认定处理中的两个关键性问题。原审观点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并已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因为本案被告童某登记并领取产权证的行为与批复中所请示案例基本相似,而该批复认为对此种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所以,本案被告童某的“登记”行为也应视为代表原告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体现了这一内容。再审观点认为,原审判决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批复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一,本案的案情与批复中所请示案例的案情有着明显的不同。批复案例中原、被告系长期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内,原、被告实际占有自己的份额,而本案中原、被告除原告黄某与被告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内外,其余三原告均出嫁随夫在外生活,不再占有、使用共有之份额,且期间房屋损坏均由被告出资修缮,因此,机械套用批复将被告“登记”行为视为原告共同登记显然不符合本案案情;第二,被告将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构成了对三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系侵权行为;第三,1990年9月,经被告申请房管机关发布产权公告,告知公众上桥尾302号房产权归童某所有,因公告具有广泛告知的特有属性,因此,无论三原告知道与否都应该推定三原告知道其所有房产被被告登记产权,三原告知道其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没有在市房管部门登记公告期间及至有效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黄某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童翠莲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黄某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害。
3.关于本案实体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童某2、童某1、童某3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桥尾302号房系黄某夫妇的共同财产,黄某、童某4各享有50%产权,童某4死后其遗产由接受继承的原、被告五人均分,原告黄某享有10%产权,被告童某享有10%产权,另三原告享有30%产权,但三原告享有的产权因被告童某登记个人产权,三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而丧失,三原告享有的30%产权应由黄某、童某均分,因此,由原告黄某享有75%产权,被告童某享有25%产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原审的童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替金黄莲行使诉讼权利是不当的,因为童某1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与黄某在案件处理上有利害关系,所以童某1代黄某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会损害到黄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童某1不能既作原告又作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一点再审时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判决是法院在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综合本案案情及全面考虑讼争房产来源及使用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是正确的。
(杨兴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