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1995)庐民初字第042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巢民终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庐江县城关镇塔山村磙塘村民组(以下简称磙塘村民组)。
代表人:李某1,组长。
诉讼代理人:杨和儒,庐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42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庐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善惠;审判员:王谢文;代理审判员:张成光。
二审法院: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俊德;审判员:胡宽荣;代理审判员:李怀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村民组集资建房时与其签订了不要门面协议书,明确表示不要门面及住房,且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现其违反协议占住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已出售的一套住房,请求判令其腾房并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订立不要门面协议书是实,但村民组故意隐瞒《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县政府的两个批复,也没有说明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的目的是解决村民的生活出路,订立该协议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领取土地款也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要求宣布不要门面协议无效,并给予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一户一间门面、一套住房的安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磙塘村民组位于庐江县城北部,共有32户,153人,被告李某系该组村民。因城镇建设需要,该村民组土地被政府预征。为使村民得到安置,1992年10月,原告与庐江县土地局签订了《预征土地附加协议》,该协议规定,磙塘村民组的土地全部被征完,县土地局保证在1993年春付足其一幢商住楼造价的款额。此后不久,磙塘村民组向庐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1993年7月22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以庐政土(93)111号、112号文件批准磙塘村民组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文件主要内容为:磙塘村民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完,为解决农民生活出路问题,同意磙塘村民组占用本组土地2800.02平方米建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嗣后,磙塘村民组负责人多次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建造门面房32间,住房48套,并讨论决定了住房、门面房分配方式,全组32户按每户4.75人计算,一户一个门面、一套住房;人口多的与人口少的合理搭配,相互替补,多余的住房对外出售,售房款用作建房资金。为筹集建房资金,村民组负责人要求每户集资7万至8万元,但对《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县人民政府的两个文件未予出示。1993年9月8日,李某交付了1万元集资款,而后因感到集资款难以筹齐,又将集资款从村民组要回,并与村民组签订了不要门面协议书。协议载明:李某不要门面和住房,其门面地皮归村民组使用,村民组付清李某土地款和门面地皮补偿款。同年9月26日,李某从村民组领取了土地款和门面地皮补偿款合计28557.36元。此间,庐江县土地局给磙塘村民组拨付征用土地款869120元,原告将此款连同村民组的其他收入款按人口均摊,分发给各户,人均应得6330.74元,各集资户将此款抵作集资款,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因各户人口不等,交付现金数量亦不相同,多数户为2万元左右。被告李某应得款38906.36元,已实际领取35260.36元,尚有3880元未领,仍存放在村民组。
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于1993年9月动工,1994年12月底竣工,整体工程为三幢、四层,工程造价263万余元。磙塘村民组于1995年元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磙塘村民组,性质为集体。磙塘村民组分配给集资户每户一间门面、一套住房,出售了多余的19套住房及三间门面房,得款111万元左右,此款作为建房资金,归还了建房所花的部分借款和贷款。1994年7月,李某多次分别找县土地局、塔山村及村民组负责人,要求参与集资,分取门面和住房,未获解决。1994年12月底,李某擅自搬入村民组已出售的一套住房,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并有不要门面协议书、村民会议记录、集资及售房数清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庐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农民在其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政府安置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私分。原告磙塘村民组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是政府安置村民、解决其生活出路的一种具体途径。原、被告所签订的不要门面协议书中被告放弃门面和住房、原告付清其土地款及门面地皮补偿款的条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要门面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分发和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负责人在村民会议上未出示《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县人民政府的两个批复,在集资数额上要求过高,致使被告在签订不要门面协议书时不了解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的目的是解决生活出路问题,是政府对村民的安置,并错误地认为集资7万至8万元取得一间门面房和一套住房不合算,一时给不起,在主观上对签订该协议的性质和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享有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中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一户一间门面、一套住房的安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从原告处领取的土地等项补偿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同时应交付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资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庐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不要门面协议书无效。
2.原告给予被告与本组其他村民每户一间门面、一套住房的同等安置。
3.被告向原告交付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集资款;退还所领取的土地及其他补偿款35026.36元,承担利息749元(按月利率1.5%分别自领款之日起计算至1994年12月30日止)。以上各项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某在与本村民组订立不要门面协议书时不知道《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庐江县政府下达的两个文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要门面协议并没有违反《土地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李某放弃安置权后,现强占29户集资村民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以原辩称理由答辩。
巢湖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磙塘村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不要门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争议的焦点,它直接关系到这场官司谁胜谁负,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效力问题一旦解决,也就给该案如何处理确定了前提。通常说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从表面上看,应当说李某与磙塘村民组在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但纵观本案整个过程,就不难发现,该不要门面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一,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私分。不要门面协议书实际上是私分土地补偿费的违法行为。第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即被告方存在着重大误解。由于原告没有出示和宣读《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县政府的两个文件,没有讲清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的安置性质,并隐瞒了政府拨款建房这一重要事实,使被告在建房资金来源上产生重大误解。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事实上土地局在该项工程中付款、借款及担保贷款有136万余元,取得门面及住房的户平均集资只在2万元左右,只占村民组负责人要求的7万至8万元的四分之一左右。通过以上分析,合议庭组成人员统一了认识,认定不要门面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分发和领取土地款属无效民事行为。
(高声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