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1995)泰民初字第01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民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漳州市人,农民,住长泰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某,农民,住长泰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蔡某,长泰县工贸公司职工,住长泰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红,漳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长泰县。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于1994年11月25日与被告张某签订购买其家的柑桔合同。但被告不履行合同,既不选果,又不按时交货,造成了本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误工、误车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6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于1994年11月25日与刘某签订柑桔购销合同后,就积极到产地组织货源,先后与他人签订16万斤同类柑桔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纸箱、封口纸以及到产地提货,致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约。为此,本案属原告违约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柑桔款10419.75元(7923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4年11月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洽谈柑桔买卖。同时,双方到被告种植的柑桔园观看果粒之后达成了柑桔购销合同。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出口质量标准芦柑,规格为7.0cm至7.5cm,数量6700斤,单价1.15元,7.5cm以上2900斤,单价1.35元;2.原告提供纸箱、封口纸,被告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开具特产税、准运证;3.质量要求无病虫害、黑斑、碰头、日伤、药伤等;4.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5.被告如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则应赔偿总价值50%金额;6.交货时间从12月15日起至12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购买柑桔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随后也到外地与其他果农再签订柑桔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纸箱、封口纸与其到外地提货,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20日、21日原告雇请了车辆和人员到被告家中自行选果,运走一等柑桔1383.7斤,特等柑桔6539.4斤,两项合计人民币10419.75元款未付。同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均未向工商行政管理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与张某订立的购销合同。
2.张某收到刘某定金20000元的收条。
3.刘某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1月间签订的柑桔购销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均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此双方的购销合同无效,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刘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
2.原告刘某应支付被告张某柑桔款人民币10419.75元。
3.上述两项对抵后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9580.25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4.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合伙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既没有按合同提供纸箱、封口纸,又不来提货,应负违约责任,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于1994年11月15日与黄某、蔡某签订合伙经营柑桔协议书。其他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合议庭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原、被告协议如下:
(1)张某于本调解书送达当日给付刘某人民币19000元。
(2)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000元。
(七)解说
1.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柑桔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及标的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为宜。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均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根据是: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跨行业经营或综合经营。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按照有关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按小类或中类核定。”第五条规定:“凡是允许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2.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
既然确认合同有效,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便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本案原、被告均认为是对方违约,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不提供自产果,被告的理由是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及与其到外地提货。双方的争议涉及合同标的物和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从双方合同来看,只规定了被告供货的质量,并无提及货物的来源及履行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本案被告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故本案的履行地应是被告所在地。虽然合同没有规定被告提供的必须是自产果,但只要被告按时提供符合质量的柑桔即可,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却供不出货,因此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审正是在确认被告违约的基础上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
3.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原审法院未将原告的合伙人追加为共有人参加诉讼确有不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规定,应当追加原告的合伙人黄某、蔡某为共同原告,一审因其作为刘某的代理人而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二审调解中虽召集上述二人与刘某共同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在调解书上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上亦欠妥。
(林天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