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呼民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民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金辰安全技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贾红霞,呼和浩特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某,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科达电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喜,呼和浩特市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白莹,内蒙古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策,内蒙古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白莹,内蒙古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包桂荣,内蒙古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丁某,内蒙古财经学院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奇牡丹;审判员:肖建华、范巧玲。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维平;审判员:李翠岗;代理审判员:闫少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辰公司诉称:1994年12月20日,被告科达公司以100元价格将我公司已取得著作权的Kill计算机清毒软盘及其他软件一盘进行非法解密、复制,并不顾复制品的质量,擅自向市场兜售,获取非法暴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产品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复制品质量低劣,严重地影响了用户对我公司产品的信任。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作为教学单位,对所购买的软件经解密后随意让老师和学生进行拷贝和传播,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对Kill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我公司Kill软件的复制和销售,销毁现有复制的所有Kill软件,公开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在用户中的不良影响,赔偿因侵权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我公司为消除影响所需要的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及因诉讼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2)被告科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侵权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从未销售过经解密的原告的产品Kill软件,原告将我公司提供的价值100元人民币的两张解毒软盘说成是原告的产品是没有充足的证据的。本案是个别公安人员采用诱惑手段,骗取所谓软件侵权证据而引发的,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3)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辩称:我院从未对原告的Kill软件进行过解密。我院作为教学单位,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少量的复制供教学使用是有法可依的,故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称我院教师胡××为被告科达公司提供原告的Kill软件的复制品证据不足,即使是胡××给拷贝的,也是胡的个人行为,我院从未安排胡××进行复制拷贝工作,故不属我单位的法人行为,请求法院重新确认内蒙古财经学院作为本案民事主体资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4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发现内蒙古科达公司有销售复制计算机清毒工具的迹象。经研究决定,于12月21日上午由整顿办公室的两名工作人员以顾客的名义在内蒙古科达公司以100元价格购买了Kill计算机清病毒软盘的复制盘一盘及另外一盘3寸软盘,该复制盘外包装上明确标有“Kill v 70.0解毒软件”字样。随后整顿办公室即持Kill清毒复制软盘及内蒙科达公司出具的发票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根据科达公司提供的该复制盘的来源,对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计算机房进行了检查。该学院教师胡××否认该复制软盘是其提供给科达公司的。原告金辰公司及被告科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财经学院对原告Kill清毒软盘进行解密并予以复制拷贝的充足证据。在诉讼期间,内蒙古计算机软件领导小组受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与原告金辰公司提供的原版Kill v 70软件进行了技术比较鉴定,结论为:(1)两张软盘上软件数目不同,文件长度也相差较大,故两盘不是简单的“盘——盘”复制关系。(2)被鉴定盘上有三个清除病毒软件,其中有一个名称为“Kill v 70.01”的软件,其名称、人机界面、功能及屏幕设计均与对照的公安部Kill清病毒软件雷同,可以认定是由公安部软件加工复制而成。(3)提供对照的公安部Kill软件有加密防拷贝措施,而被鉴定盘无此功能,可随意拷贝。
金辰公司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Kill v 70软件经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审核推定自1994年4月18日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9XXXX3)。金辰公司对所诉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一节,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呼和浩特市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关于查获科达公司销售Kill清毒软件复制品过程的书面证明。
(2)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及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将Kill清病毒软件著作权转让给金辰公司的证明。
(4)内蒙古计算机软件领导小组对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的鉴定报告。
(5)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关于金辰公司享有Kill v 70.0软件著作权的9XXXX3号登记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科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售Kill v 70软件的行为是对该软件著作权人金辰公司的侵权行为,科达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软件是国家机关在公务活动中提取的证据,取证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存在原告取证不合法的问题。原告金辰公司诉称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纳。金辰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Kill v 70软件的销售损失完全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内蒙古科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Kill软件的行为。
2.内蒙古科达公司赔偿金辰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因技术鉴定和诉讼引起的损失15000元,总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内蒙古科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内蒙古日报》公开向金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在用户中的不良影响,其费用由内蒙古科达公司承担。
4.驳回金辰公司请求内蒙古财经学院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260元,由原告金辰公司承担4450元,由被告科达公司承担18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达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佯作顾客诱使上诉人上当,取证不合法。(2)金辰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是委托销售关系,存在利益关系,所以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纳。(3)作为本案证据的Kill软盘,经被上诉人在呼市的销售代理人——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自行带回检测,对该软盘没有由第三方进行证据保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辰公司答辩称:(1)证据软盘是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在执行公务时取得的,虽有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干警参加,但这些干警是根据整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的,并非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单方的行为。所取证据合法有效。(2)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被上诉人的Kill软件在全国只能通过各省市的公安部门及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一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3)调查取证是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依据职权进行的,发现盗版进行检测也是依职权而为的合法行为,无须再委托第三方进行证据保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4年10月,呼和浩特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决定由呼市公安局会同呼市技术监督局、呼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并抽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联合组成整顿办公室,对全市包括计算机安全防护及通讯在内的公共安全产品行业进行检查。同年12月21日,整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购买科达公司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后,因科达公司处当日停电,双方未对软盘内容当场上机演示。整顿办公室对上诉人处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Kill软件及其物品。此后整顿办公室将上诉人出售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带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科进行了演示,并将该软盘一直封存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至被上诉人起诉才连同发票交给原审法院。
上诉人科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软盘,称“出售的软盘上的内容即从这一盘上拷贝而来,出售的软盘未经证据保全,其内容可在一分钟内全部改变,故应以这一盘的内容为准”。但上诉人对该软盘与出售的软盘之间的关系未加进一步举证证明。
根据呼和浩特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销售清病毒软件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许可证。上诉人科达公司销售清病毒软件,未提供有关许可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呼和浩特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呼公行字第(1994)16号《关于对全市公共安全产品销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工作的方案》。该《方案》证实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的组成和清理整顿的范围。
2.证人李玉阁出庭作证的证词。该证人证明购买“Kill v 70.0解毒软件”的过程。
3.证人白兆全出庭作证的证词。该证人证明对上诉人处检查未发现其他Kill软件及其复制品。并证明上诉人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一直封存于呼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至被上诉人金辰公司起诉才连同发票交给原审法院。
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整顿办公室在对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时获取上诉人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软件复制品及发票,属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该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诉人科达公司未经Kill软件著作权人金辰公司的同意,销售金辰公司的作品Kill清病毒软件的复制品,构成对被上诉人金辰公司著作权的侵权,科达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虽然与被上诉人金辰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其部门工作人员虽参与了对上诉人科达公司出售Kill清病毒软件复制品一事的调查取证,但属在整顿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并非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依据其代理关系独立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整顿办公室对上诉人科达公司未经许可出售的Kill清病毒软件复制品依职权进行封存并无不当。上诉人科达公司当庭提供的软盘因其不能证明该软盘与证据软盘的关系,不予采证。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涉及原审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应视为上诉人科达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对内蒙古财经学院的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科达公司承担。
(七)解说
计算机软件是一种高科技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软件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为了切实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国务院于1991年6月4日发布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列举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其中第(六)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第(七)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本案中,Kill软件著作权人金辰公司从未许可同意科达公司复制或部分复制其Kill软件,更没有同意科达公司向公众发行其软件的复制品。科达公司在金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复制、出售其Kill软件复制品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是对金辰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是由于科达公司从诉讼开始便在证据取得是否合法、证据保全、金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以及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干警参加对其销售复制Kill软件行为调查取证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大作文章,全力逃避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因而对科达公司售出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具有证明效力的认定,是本案互关重要的。
1.关于取证合法与否的问题。本案侵权的直接证据即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 70.0解毒软件”和发票,经庭审查明是呼和浩特市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在对市场上公共安全产品的销售进行清理整顿时购买的。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的行为是代表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采取“佯作顾客”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其对有关证人和知情人的调查取证也并不是依照科达公司所讲的“刑事侦查程序”,而是以公开身份对证人等进行调查的,其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虽有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干警参加,但这是根据呼和浩特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全市公共安全产品销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工作的方案》,由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组织进行的,并不是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单方的行为。因此,本案证据“Kill v 70.0解毒软件”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科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取证违法的证据。所以本案证据“Kill v 70.0解毒软件”的取得合法有效。
2.关于本案侵权证据“Kill v 70.0解毒软件”的保全问题。经庭审查明,这一证据取得后一直封存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作为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的一个组成单位,对证据进行封存仍然是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科达公司也举不出证据证明“Kill v 70.0解毒软件”在封存期间有什么变化。
3.关于金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对本案存在影响的问题。金辰公司与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就Kill软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计算机安全监察处销售Kill软件,根据呼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又是政府的指定行为。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根据市政府清理整顿办公室的安排,派出两名同志参与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并参与了对科达公司销售复制Kill软件行为的检查取证工作,并不是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独立行为,而是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的依法行政行为。即使是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独立行为,也是该处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行为,但即使如此也改变不了科达公司复制出售Kill软件的客观事实。故金辰公司与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科达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并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Kill v 70.0解毒软件”取得、封存均合法有效,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Kill v 70.0解毒软件”经内蒙古电子计算机软件领导小组鉴定,足以认定为金辰公司Kill软件的复制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与金辰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对本案科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并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都确认科达公司侵犯金辰公司著作权,并判令科达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适当的。
(闫少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