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47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华莱士企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郑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中心职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魏某,该中心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程某,该中心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球;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在与被告合作办报期间,发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办报协议违反了新闻出版法规,被告既未对办报经费投资,也未支持我司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还要求我司上缴利润,且非法刊登广告进行经营性活动;我司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协议,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在我司投入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偿还我司已缴利润5万元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的主要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我方单方终止协议没有根据;合作期间的财务收支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其现以出资办报为借口,试图从我方索取钱财,所出具的财务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被告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与原告海南华莱士企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择业导报》合作办报的主办方,拥有该报的终审权,派人担任《择业导报》主编,利用对全省人才劳务市场实施行政性管理的权威性,通过其具体业务部为原告征收企业招聘广告,从所征收的广告费用中提取手续费,有偿提供办报场所,但原告要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择业导报》的合作方,具有合作期间的编务活动及其有关事项的组织管理权,可派员担任编委会副主任、常务编委兼《择业导报》常务副主编,并可选聘所有编务工作人员,承担办报的盈亏责任,无论盈亏,均按时向被告上缴收益费,并在合作期内承担《择业导报》的全部民事责任;合作期限为五年,自1994年1月30日至1999年1月30日止。该协议在公证之日起一周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对协议进行公证,原告便派员担任了《择业导报》常务副主编,全面负责报纸编务和报社经营管理,并选聘有关工作人员,而被告也派本单位带薪人员担任主编及副主编,于是该报于1994年2月15日正式开展业务。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供资金作为办报经费,而是将合作的基础放在承包关系上,把办报经费和原告应上缴的利润的来源放在经营广告的收入等经营活动上,让原告独自经营,其坐收管理费用、办公场地租金和广告回扣;被告还让原告将报纸定价公开陈列出售、征订和发行,以及刊登广告进行经济经营活动。1994年2月21日,原告以《择业导报》名义向被告上交管理费5万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财务及财产清理的通知》,通知称,因原告擅自刊登未经主编终审的稿件,且原告到目前为止未交清收益款,故决定收回《择业导报》经营权,并对该报社进行财务及财产清理。199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择业导报》1994年3月1日至8月25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签订了一份《择业导报》债权债务清单,但由于该清单上仍存在有争议的问题,而双方最终又未达成一致的协议,遂产生讼争。另查,《择业导报》属内部报刊,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共发行了23期。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择业导报》系被告主办的内部报刊,被告将其交由原告独立经营,进行、参与经济经营活动和开展公开性社会活动,并要求原告上缴利润,违反了有关新闻出版法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办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应确认无效。合作办报期间,《择业导报》实际上是原告独家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为原告所为,因此,1994年3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择业导报》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清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上缴的管理费,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与原告海南华莱士企划有限公司的《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无效。
(2)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万元给原告。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办报协议违反规定为无效合同不符合事实,且只保护对方的债权,而对被上诉人欠我方的房租、水电费及广告手续费等债务共计55473.5元置之不理,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办报协议,原判决按无效合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除维持原审判决外,还应判决上诉人负担利息及办报亏损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上诉人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海南华莱士企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五年,从1994年元月30日至1999年元月30日止,上诉人作为《择业导报》的主办者,拥有该报的终审权,并利用对全省人才劳务市场实施行政性管理的权威性,通过其具体业务为被上诉人征收企业招聘广告,从所征收的广告中提取手续费,有偿为被上诉人提供办报场所,被上诉人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作为《择业导报》的合作方,选聘所有编务工作人员,承担办报的盈亏责任,无论盈亏,均按时向上诉人上缴收益费,合作期内承担《择业导报》的全部民事责任,可每期为上诉人提供不超过十二分之一的版面用于工作性广告,超部分按章收费。协议签订后,该报于1994年2月15日正式开展业务。双方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独立经营,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用,并将三楼房间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让被上诉人将报纸定价公开陈列出售、征订和发行,以及刊登广告进行经济经营活动。同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以《择业导报》名义向上诉人上缴管理费5万元。合作期间,《择业导报》为被上诉人刊登了广告,共出了24期。同年8月18日,因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决定收回《择业导报》经营权,同年10月22日,双方对报社进行了财务及财产清理,并签订了一份《择业导报》债权债务双方一致确认的清单。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有10项:1.房租5200元;2.电费510元;3.水费113元;4.电话费2677.10元;5.印刷费3012元;6.市场部广告费手续费6932.25元(按协议4612元×15%);7.报亭场地费300元;8.工作人员工资480元;9.订报费剩下3369.80元;10.欠客户广告费1100元。另外,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付广告费等问题,因有分歧未能统一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书。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择业导报》债权债务清单。
3.被上诉人的租房协议。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择业导报》系上诉人主办的内部报刊,上诉人将其交由被上诉人承包进行经营活动,并要求被上诉人上缴利润,违反了有关新闻出版法规,故双方签订的《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5万元管理费应予退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房租、水电费等债务16761元(不包括广告费手续费6932.25元在内),应从中给予扣除,原判未予扣除不当,应予变更。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债权债务清单支付广告费手续费6932.25元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的请求,因内部刊物刊登广告收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海南华莱士企划有限公司人民币33239元。
3.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2680元,被上诉人负担1342元。
(七)解说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看,必须进一步明确如下三个问题:
1.关于正确认定双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新闻出版署1990年5月16日《内部报刊管理原则》规定:内部报刊是非商品性连续出版物,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公开陈列、出售,不得进行或参与经济经营活动,不得开展公开性的社会活动。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将出版单位非法承包给原告海南华莱士企划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承担办报的盈亏责任,无论盈亏,均按时向被告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上缴收益费,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承包,被告不履行本该由其作为主办单位应履行的职责,不负担本该负担的政策性亏损。合作办报协议以第一年1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的代价出让报纸的出版管理权,转移和脱卸该主办单位按法律本应承担的法律、行政和经济等责任。合作协议改换办报宗旨,无视人员、资金等最基本的办报条件,非法跨行业公开征订、定价、发行、陈列、出售报纸,并以非法经营活动为报社惟一的经济来源。《择业导报》合作办报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新闻出版的规定,故该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2.关于由协议无效所引起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凡是尚未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5万元管理费于法无据,应予退还。若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由无效行为所致的损失和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在经营报社期间拖欠被告的房租、水电费等共计16761元,应从中扣除。
3.关于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对规范报刊出版的意义问题。近年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合理引导人才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聪明才智,使人能尽其才、物能尽其用,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增加社会成员选择就业的机会和方式。在这种形势下,海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主办《择业导报》,对社会无疑是很有意义的;但是,被告以名为合作实为承包的方式主办《择业导报》,严重规避和违反了我国新闻出版法规的有关规定,扰乱内部报刊的正常管理秩序,亦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院对这种非法承包内部报刊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行为不予保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办报协议无效,对规范报刊的出版发生将有着深远的意义。
(吴小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1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