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2)苍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终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贵恒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贵恒经营部),住所地:梧州市下三云路。
经营者:黄某,女,1963年8月出生,住梧州市蝶山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某,男,1951年2月出生,住广西贺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莫桂森,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住所地:中国上海浦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梁敏铭,家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某,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坚;审判员:莫健芝、谭飞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凤珍;审判员:吴治华、周春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月11日,我部与被告第八工程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标后,按梧信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的中标工程总价提取1.5%的费用给原告。在被告投标期间,我部为其筹措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为其提供参考资料。被告中标后,我部为被告联系进场住宿房屋,购置物品和各种生活设施,使被告能顺利进场开展施工工作。现被告工程已基本完成,仍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给我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86258元。
(2)被告辩称:我局与贵恒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首先,原告是在2001年11月14日成立的个体企业。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我局签订合同时尚未存在,因此签订合同主体根本不存在。其次,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三证: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中介服务许可证。原告只具有经营五金建材的营业执照。原告没有从事中介服务的资格,原告签订合同是违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经协商,原告贵恒经营部与被告第八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贵恒经营部必须疏通评标及中标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以保证第八工程局能够中标及中标后施工正常进行。(2)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如工程进度款提取有困难时,贵恒经营部应协助解决。(3)该合同段工程中标后,第八工程局统一按照中标工程的总价提取1.5%的费用给贵恒经营部。(4)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期工程进度款划到第八工程局后五天内第八工程局按所收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贵恒经营部。协议签订后,原告贵恒经营部为被告在投标期间筹措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提供各种信息、原材料价格等参考资料和服务,使第八工程局顺利在梧信二级公路第八合同段中中标。中标后,原告为被告联系进场的住宿房屋、购置物品和各种生活设施,使其能顺利正常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01年12月12日,第八工程局所收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2208539元,按合同应付给原告费用183128.08元,但第八工程局一直分文未付,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贵恒经营部是2001年11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黄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及200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第八工程局的授权委托书,梧信二级公路期中支付证书、投标保证金发票、租房协议书,购物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按协议履行。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使被告能够在梧信二级公路网二期工程第八合同段的投标中顺利中标及正常施工,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183128.08元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存在,协议应无效的问题,由于原告贵恒经营部是黄某个人成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人行为可以代表经营部的行为。虽然签订协议书时经营部尚未注册登记,但签订协议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来补办了注册登记,这些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和效力。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八工程局应支付人民币183128.08元给原告贵恒经营部。
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785元,由被告第八工程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贵恒经营部与我局订立合同时,尚未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部并不具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却认定合同有效,显然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贵恒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我部与第八工程局订立的居间合同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第八工程局与贵恒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贵恒经营部必须疏通评标及中标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该合同中标后,第八工程局按中标工程的总价提取1.5%费用给贵恒经营部。订立协议后,贵恒经营部委托邓某等人做有关工作,向梧信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梧州总指挥部交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供各种信息和参考数据,为被告进场施工联系住房。第八工程局中标后取得了12208539元工程款,按协议应付给贵恒经营部183128.08元。因第八工程局未支付而成讼。
(五)二审判决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贵恒经营部与第八工程局签订本案协议书时,虽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贵恒经营部是黄某个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黄某具备个人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本案协议书履行期间又补办了营业执照,又确依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第八工程局又确在二级公路网投标中顺利中标及正常施工,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履行,判令第八工程局支付183128.08元给贵恒经营部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属典型的居间合同案,此类案由在当地法院较为鲜见。
1.关于本案的案由界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的原告贵恒经营部在2000年1月11日与被告第八工程局签订的合同约定:(1)贵恒经营部必须疏通评标及中标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以保证第八工程局能够中标及中标后施工正常进行;(2)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如工程进度款提取有困难时,贵恒经营部应协助解决;(3)该合同段工程中标后,第八工程局统一按中标工程的总价提取1.5%的费用给原告贵恒经营部;(4)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期工程进度款划到第八工程局后五日内,第八工程局按所收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贵恒经营部。
这份合同,贵恒经营部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为被告筹措投标保证金,提供有关投标的各种信息、交通方便、原材料价格等参考资料和服务给第八工程局,以促使第八工程局能够在梧信二级公路网第二期工程中顺利中标,第八工程局能与梧信二级公路网第二期工程指挥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在这里,贵恒经营部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向第八工程局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第八工程局应按约定支付报酬。
因此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
被告第八工程局在一审答辩中提出:原告贵恒经营部在2000年1月11日与第八工程局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到2001年11月14日,贵恒经营部才补办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见,2000年1月11日,贵恒经营部尚未成立,与第八工程局签订合同的主体当时根本不存在。
第八工程局提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2000年1月11日黄某与第八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居间合同时,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当时第八工程局并没有对黄某代表贵恒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资格提出异议。合同订立后,贵恒经营部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第八工程局享受了权利,却拒绝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况且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贵恒经营部又是个体工商户,黄某完全有权以贵恒经营部的名义同第八工程局签订居间合同,并且在合同产生纠纷后,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工程局拒绝支付报酬,除非在下列情况中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的被告第八工程局显然已达到了与贵恒经营部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顺利中标,取得承包权。而原告贵恒经营部并没有故意隐瞒与投标有关的主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损害第八工程局的利益,因此,以原告主体资格要求被告第八工程局支付报酬是合法的。
3.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认定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判决的关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贵恒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人是黄某,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可以代表贵恒经营部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的居间合同有双方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也没有损害我国社会公共秩序。而且,贵恒经营部已全面地、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使第八工程局顺利中标及保证进场后正常施工,获得了工程结算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且是构成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因此,本案的合同是有效的,第八工程局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183128.08元给贵恒经营部。
(陈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