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1341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25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中昊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底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程某,女,49岁,中昊碱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颜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波;审判员:杨培红;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代理审判员:彭宁燕、李晶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4月28日,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长安支行万源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万源路分理处,1998年万源路分理处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长安支行划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开立一般账户,账号为2XXXXXX2,并陆续存入人民币301万元。后我公司陆续从该账户提款194万元,并购支票花费35元,尚有存款1069965元。1998年9月14日,万源路分理处告知我公司,该账户仅有存款1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我公司在该账户的存款被人冒领。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建行开发区支行,请求赔偿我公司存款本金1069965元,并支付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9月30日的利息105422元。
原告中昊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印鉴卡片1份。
(2)购买支票专用证。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立了2XXXXXX2号账户。
(3)1997年4月28日,在2XXXXXX2号账户存入1万元(该证据无原件)、90万元、60万元、50万元(该证据无原件)、100万元(该证据无原件)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2XXXXXX2号账户陆续存款301万元。
(4)1998年5月1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号码0XXXXXX9。
(5)1998年5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号码0XXXXXX1。
(6)1998年5月27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号码0XXXXXX2,该证据无原件。
(7)1998年6月23日,金额为24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号码0XXXXXX2,该证据无原件。
(8)1998年5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凭证,载明转账支票手续费25元。
(9)1998年5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空白凭证领用单,载明转账支票手续费5元,购买支票专用证5元。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2XXXXXX2号账户陆续提款1940035元。
(10)1997年5月5日,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回单,金额320400元,该证据无原件。
(11)1997年7月23日,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回单,金额12万元,该证据无原件。
(12)1997年7月23日,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回单,金额60200元,该证据无原件。
(13)1997年7月25日,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支票用于退款。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收到480600元利息。
(14)万源路分理处1997年对账单1份,1998年对账单2份,1999年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1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书。
(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存在万源路分理处的存款被非法划走。
2.被告辩称: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告中昊碱业公司收取用资人给付的高息,并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属出资人指定的用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的40%,并应追加实际用资人北京市星火物资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有:
(1)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账户资金存取款明细单。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存储301万元的情况,中昊碱业公司与实际用资人存在密切联系。
(2)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中昊碱业公司恶意套取银行信用,其取得高息是经过事先确认的,而且是从实际用资人北京市星火物资公司取得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昊碱业公司其基本账户在朝阳区,后经中间人介绍在万源路分理处存款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就于1997年4月28日,到丰台区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了购买支票专用证,其开设该一般账户后未进行过其他业务往来。同日,中昊碱业公司在该账户存款1万元,同年4月29日分别存入90万元、60万元、50万元,同年7月21日存入100万元,共计存款301万元。1998年5月11日,中昊碱业公司在该分理处购买支票和支票专用证支付35元,1998年5月18日,中昊碱业公司从万源路分理处划款100万元,同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24日划款50万元、20万元、24万元,以上共计划款1940035元。
此后,1997年5月5日、7月23日,中昊碱业公司分别从中间人处收取高额利息320400元、12万元、60200元。同年7月25日,中昊碱业公司退还中间人利息2万元,以上共计中昊碱业公司收取高额利息480600元。
后中昊碱业公司发现,该账户上剩余存款仅剩13425.23元,故中昊碱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行开发区支行兑付其存款。
另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事实:“(1)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期间,朱国华担任万源路分理处主任,先后私自将在该银行存款的包括中昊碱业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或转账支票复印件提供给吴京湘、董正等犯罪嫌疑人,致使吴京湘、董正等人伪造了上述五家单位的信汇凭证或转账支票,五家单位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分别被划至吴京湘、董正等人的公司,其中包括北京市星火物资公司,造成上述五家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2)证人中昊碱业公司的底某、程某证明,1997年4月,通过龙靖介绍,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户并存款301万元,单位自用194万元,以后曾得到48万余元的高息,是从北京市星火物资公司转来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朱国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积极向他人提供多家存款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或转账支票复印件,为他人伪造存款单位的转账支票、信汇凭证提供了必要条件,配合他人使用伪造的存款单位的转账支票、信汇凭证将存款单位在银行的存款骗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现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朱国华的预审供述均能够证实朱国华配合吴京湘、董正等犯罪嫌疑人实施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判处朱国华犯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继续追缴朱国华违法所得发还建行开发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刑事判决书,证明中昊碱业公司存在万源路分理处的存款被非法划走。
3.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针对上述查证的事实,对本案可作如下认定:
首先,中昊碱业公司与万源路分理处之间是存储法律关系,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理由如下: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来看,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户并将款项存入万源路分理处之后,万源路分理处原主任朱国华私自将在该银行存款的中昊碱业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董正,后犯罪嫌疑人董正刻假章划款,可见,造成该款项被诈骗是万源路分理处未尽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职责,故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本案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故建行开发区支行请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昊碱业公司与万源路分理处之间的存储关系是无效的。导致存储关系无效的原因有二:一是中昊碱业公司的存款目的不真实;二是万源路分理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高息揽存。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设的是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户以外开设的银行借款转存账户,且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既无借款,也无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仅通过他人介绍,出于不想自己承担风险责任又想获取额外高息的目的而异地设立一般存款账户,可见,中昊碱业公司开户存款的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万源路分理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高息揽存的方式吸收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金融法规,亦导致存款关系无效。对此,中昊碱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中昊碱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昊碱业公司与万源路分理处对造成存款关系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昊碱业公司因到万源路分理处存款而取得的480600元高额息差,不受法律保护,应从中昊碱业公司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按照无效返还的原则,万源路分理处所属建行开发区支行应偿还中昊碱业公司的存款本金589365元,还应扣除在万源路分理处的账内余额13425.23元。关于13425.23元的自然孳息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五条,《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中昊碱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储关系无效。
2.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昊碱业有限公司存款本金575939.77元。
3.驳回中昊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8980元,由原告中昊碱业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中昊碱业公司至建行开发区支行存款,从中间人手中以支票的方式分三次收取500600元高息。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昊碱业公司收取高息的实际付款人为北京市星火物资公司。中昊碱业公司在收取了北京市星火物资公司的500600元高息后,将其中2万元另行支付给中间人龙靖作为好处费,故中昊碱业公司实际收取高息的数额并不因此而得到削减,中昊碱业公司向龙靖支付的好处费也不应视为对高息的“退还”。
(2)被上诉人辩称:对于高息的利率,我公司在存款时与分理处主任朱国华约定为18%,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1.98%相抵,实际利率为16.02%(即每100万元为160200元利息),按照我公司存款金额300万元(实际存款金额为301万元)计算,实际应收取高息480600元,故我公司在收取500600元高息后,将多出部分的2万元退回,系我公司的“退还”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中昊碱业公司与万源路分理处所建立起来的是储蓄存款关系;第二,万源路分理处应承担兑付责任,但中昊碱业公司所收的高额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三,中昊碱业公司有关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中昊碱业公司与万源路分理处所建立起来的是储蓄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类存单纠纷的案件,一类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就是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另一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就是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其特点是:(1)只有两方当事人,没有第三方用资人,这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区别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显著标志。(2)从法律关系上看,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是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并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这一点也是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本质区别。(3)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存款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这也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就是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1)当事人有三方,即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2)从法律关系上看,出资人将款项交给金融机构目的不是用于存款,而是为了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约定了高额利差。两者的区别在于,款项被金融机构出借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处理,但如果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因此,区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键是看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的,则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审理,反之,则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审理。审判实践中,人们常常以存款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这是片面的。存款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仅仅是判断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的一个方面,而非划分两者的根本标准。在金融实践中,高额利息不仅仅出现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同样存在高额利息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采取高息揽存的方式吸收存款,属违反上述规定而引起的纠纷。可见,存款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不是划分一般存单纠纷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惟一标准。(4)从金融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上看,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是存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它对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建立起着提供帮助的作用,这种帮助主要体现在向出资人也是存款人出具银行的存单,增加出资人出借款项的信心,因为银行要依据存单兑付。
本案中,中昊碱业公司经人介绍得知,将款项存入万源路分理处可以得到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遂决定将款项存入万源路分理处,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清楚,就是为了获得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将款项交给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中昊碱业公司有指定用资人或将款项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意思表示,那么,万源路分理处主任朱国华就没有必要将中昊碱业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交给犯罪嫌疑人伪造,采取欺诈的手段,从万源路分理处将款项诈骗出去。对万源路分理处主任朱国华诈骗行为的分析,就可以清楚地知道中昊碱业公司确实没有将款项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可见,中昊碱业公司存款的真实意思就是为获取高额利息,所以,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是一般存单纠纷,也就是储蓄存款关系纠纷。
2.万源路分理处应承担兑付责任,但中昊碱业公司所收的高额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首先,应当明确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与银行功能和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银行的功能是将暂时不需要的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并将其投放到急迫需要资金的地方。这一功能来自社会的需要,银行只有尽量发挥这一功能,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并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就要求对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一个适当的回答,如果存款所有权属于客户,银行充其量只是一个保管人,无法发挥其聚资和投资的功能。正确的答案是,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中,意味着银行可以任意使用已经属于它的款项;存款人没有权利要求银行归还他存入的那些货币,但有权要求银行偿还与他存入数量相同的款项;存款到期并不表示银行应立即履行其偿还义务,银行是否履行其偿还义务取决于存款人什么时候提出要求(提取存款);存款人可以在到期前提取存款等等。同时,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另一个特点就是,银行与存款人的合同关系往往写在法律规定或银行规章之中,存款人存款时就等于是接受了这些法律或规章中规定的条件,从而缔结了合同。《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保密的规定,目的就是要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隐私,维持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金融秩序得以维持。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是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户并将款项存入万源路分理处之后,万源路分理处原主任朱国华私自将在该银行存款的中昊碱业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董正,后犯罪嫌疑人董正刻假章划款,可见,造成该款项被诈骗是万源路分理处未尽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职责,因此万源路分理处应承担兑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的处理作了规定,即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但对一般存单纠纷中存款人收取高额利差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因此,应当参照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对高额利差的规定予以处理。中昊碱业公司因到万源路分理处存款而取得的480600元高额息差应冲抵本金,即从中昊碱业公司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3.中昊碱业公司有关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方面,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不是为了存款;另一方面,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开设的是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目的是便于结算。中昊碱业公司在万源路分理处无其他业务往来,而是出于不想自己承担风险责任又想获取额外高息的目的而设立账户,可见,中昊碱业公司不是为了存款而开户,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此,中昊碱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中昊碱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何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7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