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一(民)初字第8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方顺林,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韩某,上海市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坚松,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慧忠;代理审判员:孙欣、孙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国宾车队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接待国宾的指定车队,在市民心目中享有良好声誉。2002年3月18日,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洋二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锦江国宾车队专用名称,通过被告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在发行量很大的《新闻晨报》B15版刊登广告,内容为:“扫墓包车专线6XXXXXX1、6XXXXXX8、1XXXXXXXXX5,锦江国宾车队,平均每人40元。”该广告内容使社会认为原告国宾车队承担扫墓任务,造成极坏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被告智高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也未曾向任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公章或介绍信,委托其与智高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故整个事件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智高公司向工商局查询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能证明本公司经营项目,并不能证明袁某是本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本公司授权袁某与智高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所以本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4.被告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袁某至本公司处发布“扫墓踏青广告”时,以西洋婚庆名义,并出示相应的名片,联系地址为天潼路516号,联系电话为6XXXXXX8。在做广告时,本公司业务员曾要求袁某提供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其表示补办。但以后未补办,本公司即派人去工商局查询基本信息后,才做广告。本公司已尽到广告形式审查的谨慎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过失。另外,“锦江国宾车队”并不拥有名称权或商标权等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被告智高公司在《新闻晨报》B15版(广告版)上刊登广告。内容为:扫墓包车专线6XXXXXX1、6XXXXXX8、1XXXXXXXXX5,锦江国宾车队,平均每人40元。原告看到后,认为广告内容对其公司下属国宾车队造成极坏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嗣后,原告根据广告上的电话找到被告西洋公司及西洋二分公司,并进而了解到广告是由被告智高公司刊登的。故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锦江公司提供的《新闻晨报》B15版(广告版)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档案资料查阅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出租车发票复印件七张。
2.被告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袁某的声明一份。
3.被告智高公司提供袁某名片一张,西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两张,广告合同一份,媒介单位广告内容审查单复印件一张,被告智高公司经办人殷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锦江国宾车队价目表复印件三张,锦江公司的各车型租价表一张、发票三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声誉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本案原告下属国宾车队是为社会所公认的接待国宾的特殊车队,其名称也为社会所认可,在公众心目中有较高的声誉。而被告智高公司未经必要的审查程序,刊登广告致使原告的名誉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洋公司、西洋二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两名被告与被告智高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被告有损害原告的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根据受侵权的程度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被告智高公司提出刊登广告是由被告西洋公司、西洋二分公司授权,并为合同签订人出示的名片所证明的理由,不予采信。有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闻晨报》(广告版)以书面广告形式恢复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宾车队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查)。
2.被告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元。
3.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发现广告后找到智高公司,由广告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至西洋二分公司交涉,期间西洋二分公司负责人始终在场。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名誉上受到的侵害。故仍坚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3)被上诉人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西洋摄影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认为其与本案无涉,对原审法院判决未有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锦江公司下属国宾车队为专门从事国宾接待的车队,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智高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现智高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在报刊上出现不实广告。该广告以扫墓包车为内容,涉及锦江公司下属国宾车队,确对锦江公司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并非该广告的广告主,未从事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由智高公司承担侵犯锦江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承担民事责任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害后果相一致。现锦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在名誉权纠纷诉讼中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缺乏法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以及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赔偿原则。
1.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公民和法人就其名誉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内容,主要指主体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恶意贬毁和损害。而在本案中,主要是法人的名称权被非法使用从而致使法人的名誉受损。
2.本案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锦江公司下属的国宾车队是为社会所公认的负有接待国宾任务的特殊车队,国宾车队意味着优质、安全、可靠的服务保证,并以此有别于一般的车队。本案中,袁某正是利用了锦江国宾车队这一无形资产,私自以该车队的名义与被告智高公司订立广告合同,对外招揽扫墓包车业务。由国宾车队来从事扫墓业务,虽然对清明扫墓的人员很有吸引力,但同时更会使国内外认为我国居然在用从事长途运送的扫墓车辆接送国宾,不仅使公司的声誉下降,更是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因此,智高公司刊登不实广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3.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作为被告智高公司,应当认识到国宾车队承接扫墓包车业务是违背常理的,却未经必要的审查程序即行刊登广告,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对此,智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是否也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在审理中,两名被告认为合同签订人袁某是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智高公司订立广告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袁某的亲笔声明一份,证明“其并非西洋公司的职员,广告上的电话是其私人电话,由其本人自由支配,整个事件与西洋公司无涉”。袁某本人也出庭作证。而被告智高公司只能提供袁某的名片及锦江国宾车队的价目表,不能提供两名被告参与发布扫墓广告的证据,故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并非该侵权广告的广告主,不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4.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赔偿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可见,我国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赔偿原则实行二分法,即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损失分解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按照自然人与法人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对于自然人,其可以根据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法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法律则持否定说。
现原告提出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调查费人民币530元,以及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4700元。关于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4700元,其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的规定,对于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因在名誉权纠纷诉讼中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调查费人民币530元的请求,根据承担民事责任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依其受侵害的程度和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智高公司赔偿原告锦江公司损失人民币500元。
5.需要说明的问题。
如果原告未委托律师,也不进行调查取证,那么被告是否就可以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由,对其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了呢?我们认为,虽然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不能就此认为只有当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才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要求赔偿损失等五种。故原告可以根据受到侵害的程度,自行决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其次,原告所担负的国宾接送任务是构成其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可通过专门机构的评估来确定其无形资产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另外,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收益。
(孙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