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0)苍磨民初字第242号。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2)苍民再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50年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政府干部,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张某2,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父。
被告:姜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诉讼代理人:姜某1,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清军;审判员:刘晓辉、潘洪春。
再审法院: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素华;审判员:张继宝、张敬田。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7月10日,被告姜某叫我到河东区相公镇挖山牛蒡,被告姜某雇了被告张某2的三轮车,拉了我们13个人去的。当天晚上回苍山时,被告张某2为躲收费站,走了凹凸不平的小路,约九时许,到了罗庄区八块石附近,车翻了,把我们翻到了车底下,我上肢致伤,不敢活动,后住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我治疗花去10372.80元(不含被告姜某已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372.80元。
3.被告姜某辩称:他受罪,我花钱,都不想摊这事,他花的钱都是我的,光想给他钱,可是我也没钱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为其表姑陈某在劳务市场找人挖山牛蒡,于1999年7月10日早上5时去其表姑家,由于下雨未租到车,被告姜某便找到姐夫张某2帮忙把人送到车站,被告张某2用自己无牌无户的农用三轮车将人送到车站后,乘车人坚持不下车,要求送到目的地,几经周折于当天早上7时左右到达目的地,未收乘车人一分钱,在相公镇挖了牛蒡一天,除被告姜某、张某2未得报酬外,其他人每人得了25元的工钱。之后在被告姜某表姑家吃完饭后,被告姜某当天未回,其他人由被告张某2用自己的三轮车拉回苍山,在回来的路上翻了车,原告张某致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案,原告张某被送到罗庄区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下午又转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单据四张,医疗费3363.53元,由被告姜某垫付,被告姜某又称在此期间为原告开支生活费单据四张,计2838.80元,但是原告否认此生活费开支,出院后,经被告姜某同意又到本村姜某2在苍山县城开办的诊室治疗,单据一张,费用646元。平时在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九张,为497.27元,2000年3月20日到苍山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二天,花去医疗费672.84元,原告张某由于家庭困难要求提前出院,苍山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应用抗生素治疗,为了便于治疗,原告住在其亲戚家,于2000年3月27日至4月12日在卞庄四村王善朋卫生室治疗,处方17张,单据一张,计款124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425.64元,两次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单据20张,计61元,2000年4月21日经苍山县人民法院(1999)苍法医鉴字第1466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100元,误工费387.60元,住院护理费2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残者生活补助费6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单据四张,医疗费3363.53元。
2.生活费单据四张,计2838.80元。
3.姜某2在苍山县城开办的诊室治疗,单据一张,费用646元。
4.处方17张,单据一张,计款1246元。
5.交通费用20张,计61元。
6.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1999)苍法医鉴字第1466号伤情检验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2明知农用三轮车无牌无户,不能客运,擅自超载拉人上交通道路将原告身体致残,虽未收分文报酬,亦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明知三轮车无牌无户不能客运,且酒后搭车而行,对自己身体致残亦负次要责任。被告姜某在整个过程中未有证据能证明其得到报酬,且当晚未随车回家,故对原告身体致残不负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张某应得到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等七项合计13664.24元;原告负担5466.24元(总额的40%),被告张某2负担8198元(总额的60%),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8元,被告张某2负担338元。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原告张某到检察机关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法院判决确认诉讼主体不当”和“法院判决确认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当”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审被告姜某受其表姑委托在苍山县庄坞镇劳务市场找13人去临沂市相公镇陈某家挖山牛蒡,言明每人每天20元工钱。因下雨没能租到车,被告姜某便叫其姐夫原审被告张某2帮忙,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送到目的地,未收乘车人钱。同日下午3时,完工后陈某对所雇工管了酒饭后,除了原审二被告未收取工钱外,陈向其他人每人支付了25元的工钱。原审原告张某同其他雇工在返回的途中,所乘坐的三轮车翻了车,原审原告张某被砸伤,在当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363.53元。出院后,原审原告张某在县城私人诊所治疗费用为646元,其他费用有苍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和中医院单据,计款497.27元。2000年3月24日又到苍山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672.84元。同年3月27日至4月12日在县城私人诊所治疗,有用药单据一张1246元,原审被告对县医院和中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私人诊所开具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否认。原审原告张某伤愈后经苍山县人民法院(1999)苍法医鉴字第1466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等七项合计13664.64元(其中姜某垫付3363.53元)。
3.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姜某为其表姑陈某雇用原审原告等人挖山牛蒡,并未收取陈某的工钱,且当晚又未随同原审原告等人返回来,故对原审原告张某致伤不负责任。原审原告张某等人挖完山牛蒡,陈某即时付清工钱,雇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审原告张某身体致残不负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称“诉讼主体不当”陈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张某2用农用三轮车将原审原告张某致伤,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审原告张某明知原审被告张某2的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又酒后乘车,对自己身体致残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张某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被告张某2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称“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张某2承担60%的事故责任偏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0)苍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
(七)解说
关于当事人诉因的选择。所谓诉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而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中原告都可以享有这种诉因选择权,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合同法》规定了法定的诉因选择权,至于非法定的诉因选择权,则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因选择权。
诉因选择权从实质上讲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权利。法律和人民法院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目的是充分保障原告的诉权的实现,尽可能方便原告进行民事诉讼。享有诉因选择权的原告,可根据自己的情况,从方便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易于胜诉等出发,进行诉因选择。
本案中实际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张某与被告张某2之间的关系是侵权之债,他可以选择张某2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他也可基于雇用合同请求雇主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一个当事人的履行将使另一被告免责。但原告不能交叉选择,诉因选择权应受到限制。
当前司法实践出现的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主要有:(1)双重选择诉因;(2)随意变更诉因。人民法院基于不同诉因受理的案件,在管辖法院、审理范围、适用法律和最终的实体判决等方面都是很不相同的。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使法院无法及时确定管辖权;(2)使法院无法确定案由,进而无法确定审理范围及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3)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方便有效地进行抗辩,影响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4)造成社会和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要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进行限制,我认为都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几个原则:
1.诉因选择的确定性原则。原告选择诉因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
2.诉因选择的时效性原则。原告选择诉因必须及时,应当在起诉时即作出选择,不能待立案后甚至是开庭后才来选择或变更,否则会令人无所适从。
3.诉因选择的单一性原则。原告必须作出单项选择,不能同时选择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诉因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诉因交叉、重复的情况(如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就不能允许原告基于交叉、重复的诉因而提出交叉、重复的请求,否则法院会无从判断。
4.诉因选择的恒定性原则。原告选定诉因后不能变更。原告不仅在一审阶段不能变更诉因,在二审阶段及再审阶段也不能变更。当然,原告如在本案中败诉,应当允许原告以另一诉因另行提起诉讼。
(郭明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0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