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2)建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盐城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支某,该局近湖分局局长。
第三人:葛某,射阳县特庸镇海通供销社棉检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葛某之妻),农民。
第三人:李某等养蚕农户100户。
诉讼代表人:戴某1,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诉讼代表人:周某,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张某1,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德尧;审判员:苗东、左武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建湖工商局作出的没收查扣的半干茧的行政处罚决定。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30日,以第三人葛某于1999年6月重新修复私建的茧灶,对来自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的蚕茧进行烘干的违法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决定作出建工商案字(2000)第09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查扣的半干茧9 069.6公斤。
2.原告诉称:原告了解到建湖县茧价较高,根据蚕农自愿原则,组织蚕农将蚕茧集中后统一运往建湖销售。因部分蚕茧发热变软,为卖得高价,借用第三人葛某的茧灶进行烘干,因茧灶太旧,烘干了几百斤即停止。被告查扣了原告蚕茧后,以原告非法收购为由,没收蚕农的蚕茧,经复议被撤销后,又以葛某私建茧灶烘干收购蚕茧为由,没收蚕茧。被告处罚主体不合格,证据不足,越权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葛某未经审批私建茧灶烘干收购蚕茧的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处罚葛某是正确的,原告对蚕茧没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4.第三人葛某述称:本人私建茧灶属实,但没有烘干收购,被告对本人处罚无法律依据。
5.第三人李某等100户蚕农及其诉讼代表人述称:蚕茧是我们的,我们自愿委托村组织销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返还蚕茧。
(三)事实和证据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告盘洋村村主任周某等人通过葛某了解到建湖蚕茧价格较高,即号召本村的蚕农将蚕茧交由村里统一组织到建湖销售,当蚕茧运至建湖县,葛某提出自己家中有副茧灶(1994年未经审批私建,被建湖工商局查处过)多年未用,但可以修复后将蚕茧烘干卖个好价。后将蚕茧全部运至葛某家中,在烘茧过程中,被告接群众举报进行查处,共查扣半干茧9 069.6公斤,被告经调查认定葛某私建茧灶,烘干蚕茧,但对葛某的上述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于2000年3月9日向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请示,盐城工商局随即向江苏省工商局请示。请示过程中,被告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00)第09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盘洋村非法收购蚕茧作出没收处罚。盘洋村不服,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江苏省工商局于同年9月12日批复盐城工商局,认为葛某未经任何审批,私建茧灶、烘干收购蚕茧的行为,扰乱了蚕茧收购流通秩序,属于违法经营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行为”。据此,盐城工商局于同年9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被告(2000)第09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同年11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2000)第09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葛某私建茧灶进行烘茧为由,没收蚕茧9 069.6公斤。葛某、盘洋村均不服,申请复议,盐城工商局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盘洋村不服维持决定,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葛某为第三人。于2001年10月作出(2001)建行初字第4号裁定书,驳回盘洋村的起诉。盘洋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以(2002)盐行终字第10号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1)建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追加盘洋村的100户蚕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通知书。
2.暂扣款物专用凭证2份。
3.顾某、蔡某等14人18份证明原告收购蚕茧的调查笔录。
4.烘干现场勘验笔录。
5.葛某6份烘干或部分烘干蚕茧谈话笔录。
6.周某等6人21份谈话笔录。
7.立案审批手续。
8.告知书及送达证。
9.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
10.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工商(2000)第238号关于对个人私建茧灶行为定性处罚的批复。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9)第159号答复。
1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13.《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
1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5.《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四)判案理由
建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第三人葛某私建茧灶烘干蚕茧的行为违反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对未经许可私建茧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劝阻,劝阻无效者,一经查实,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没收蚕茧、罚款等处罚。”第三人葛某1994年因私建茧灶烘干蚕茧被被告查处过,现仍违法使用私建的茧灶烘干蚕茧属于劝阻无效,理应受到处罚。(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授权规定,有权认定葛某私建茧灶烘干蚕茧的行为为“其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3)被告有处罚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9)第159号答复规定,对此类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处罚条款,由辖区内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4)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050元,由原告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时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从案件处理情况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射阳县特庸镇盘洋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该案葛某被被告处罚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被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追加为第三人,且原告在被告处罚后已将唐炳良等4人的蚕茧款抵冲1999年和2000年的农业税费款,与该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亦明确规定,故盘洋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能否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颁布实施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十一)项行为(指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决定。该法规明确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认定权,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葛某私建茧灶、烘干收购蚕茧的行为认定为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适用。
3.原告是否收购蚕茧问题,原告通过葛某了解到建湖县蚕茧价格较高,组织蚕农的蚕茧到建湖销售。在组织过程中,有收购蚕茧的行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有10余户蚕农作了证明,虽收购的事实存在,但能否认定全部是收购,是村收购还是有关人员私自收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收购蚕茧。
4.该案所适用的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颁布实施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需要,难以操作和不可行性显而易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的罪名,修改完善该部法规迫在眉睫。
(孙德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