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民初字第1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7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男,汉族,28岁,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许某,系原告之友。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交运邮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梅萍;审判员:徐树良、丁幼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曾某诉称:1995年初,原告到被告设在黄河路301号的营业部以每套人民币66元的价格预购了45套熊猫币四季纪念卡(以下简称熊猫卡)。被告允诺在1995年底交货。此后,被告相继将春、夏、秋三季的熊猫卡交付给原告,而冬季熊猫卡至今未交付,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45枚冬季熊猫卡或熊猫币,并赔偿原告车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上海市交运邮社辩称:被告系代销商,1995年起预售熊猫卡。原告作为顾客亦在被告处预购熊猫卡。因原告预购的冬季熊猫卡系国家表示不再发行,故被告亦无货源代销。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愿意以每枚人民币20元的价格偿付原告,共计人民币9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1995年4月在被告上海市交运邮社位于黄河路301号的营业所预购45套熊猫卡,并以每套人民币66元预付了购卡款,共计人民币2970元。熊猫卡以面值人民币5元的熊猫币装祯,共分为春季牡丹卡、夏季荷花卡、秋季菊花卡及冬季梅花卡。此类纪念卡称为纪念币装祯卡,该纪念币与现行人民币职能相同,与现行人民币等值流通。原告付款后,被告相继交付了春、夏、秋三季的熊猫卡,而冬季熊猫卡一直未交付原告。
另查明:这套熊猫卡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熊猫币,并将熊猫币提供给北京华银金饰品公司装祯。中国人民银行为禁止北京华银金饰品公司装祯后加价出售,已停止向该公司提供熊猫币,致此套纪念币装祯卡中的冬季熊猫卡未能发行,今后亦不会再装祯发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熊猫币四季纪念卡预订票据。
(2)三枚熊猫卡。
(3)《北京金融》1996年第12期。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自建立熊猫卡预售合同关系后,各自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相继将春、夏、秋三季的熊猫卡如数交付给原告,而冬季熊猫卡一直未能按约交付。不能交付的原因系中国人民银行为禁止有关公司将熊猫币装祯后加价出售,不再发行熊猫币,以致冬季熊猫卡未能装祯发行。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基于被告的行为,而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曾某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履行交付45枚熊猫币或按目前熊猫币市场价每枚以人民币250元计算给付11250元及给付车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上海市交运邮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熊猫币目前的市场价每枚人民币250元计赔偿其损失一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冬季卡的预付款,现无法交付冬季卡,则应返还该预付款。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2.上海市交运邮社应返还曾某预付冬季熊猫卡人民币742.50元。
3.上海市交运邮社应偿付曾某人民币742.50元的利息(自1995年10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26元,由上海市交运邮社承担人民币200元,曾某承担人民币126元。
(七)解说
本案被告根据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预售熊猫卡,原告为购买熊猫卡与被告建立了纪念币装祯卡预售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买卖合同中的远期交货买卖合同。远期交货买卖合同是指合同成立时尚不能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和权利转让,而另订有交付期限的买卖。然而,在本案的远期交货买卖合同履行中,中国人民银行为禁止制作熊猫卡的公司将熊猫币装祯后加价出售,不再发行熊猫币。这一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使原、被告当初签订合同的基础及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内容不能实现。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这一情况,在法律上称为情事变更。该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的被告依法可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理论中虽有情事变更原则,但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情事变更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仅仅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作了当事人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本案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认为被上诉人既然收取了上诉人冬季卡的预付款,现无法交付冬季卡,则应返还预付款,并偿付上诉人利息损失而作了改判,使本案的判决更为完善、正确。
(陈一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