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民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简称国防科大)。
法定代表人:温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舒某,男,该校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继超,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路支行西郊营业所(简称西郊所)。
负责人:邹某,主任。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路支行(简称人民路农行)。
法定代表人:寻某,行长。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某,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干部。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许某,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苗苗;审判员:詹支粮、牛芳。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胜;审判员:张志聪;代理审判员:杨小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西郊所主任罗某商定,原告在西郊所存款500万元,定期一年。同年1月8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付到西郊所账上,并在其主任罗某的办公室取得了相应的储蓄存单。该单到期后,被告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存款及其利息。
2.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存单系伪造,被告无义务据此支付本息;且原告存入西郊所的存款,原告已分四次全部转往他处,被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又辩称:此案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要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第二被告(人民路农行)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长沙市工商局原郊区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一被告(西郊所)也具有上述证、照,但其人、财、物权归属人民路农行。
1995年12月下旬,中介人林某以西郊所高利率揽储为名,委托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银行部职员赵某介绍储户,赵遂与国防科大财务处会计组长彭某联系。彭经请示,在明确了年利率不低于19%的条件之后,指派财务助理曾某经办此事。同年12月28日,西郊所主任罗某在无任何申请和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嘱本所记账员邓某为国防科大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1996年1月3日,经赵某事先约定,林某带曾某到罗某的办公室。曾某言明:国防科大收到息差之后即转款500元万存入西郊所,存期一年,年利率19%。林、罗未表示异议。同年1月4日,国防科大收到了转账付来的“高额利息”40.1万元,付款人为湖南长沙天浩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浩公司)。同日,国防科大的500万元通过转账存入西郊所XXXXXXXXXXXX账户。同年1月8日,在西郊所罗某的办公室,罗某当着林某的面将一张盖有西郊所和经办人员印章、编号为XXXXXX的500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交给曾某。同年1月10日,天浩公司将本单位在西郊所账上的存款40.06万元以付货款为名转到农行雷锋分理处由他人以国防科大名义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折上(账号XXXXXXXXXXX),并于次日和1月27日分两次从该账户上套取现金40万元,用于支付林某等人的“好处费”。同年1月24日,他人伪造的“国防科技大学(申请开户)便函”(校长误为郭桂英)和“送存印鉴通知书”被补送至西郊所会计柜备案。当天,由他人伪造的、经西郊所邓某、甄萍签章确认的印鉴卡被预留在西郊所会计柜(校长误为郭桂荣)。同年2月8日至7月15日,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XXXXXXXXXXXX账户上的500万元存款被他人利用预留的假印鉴签发的票据分四次经西郊所接柜人员之手转往他处。1997年1月,国防科大的存款到期不能支取;同年1月17日,罗某向国防科大催款人彭某、曾某出具证明一份:“原国防科技大学在我行之存款,因故暂不能支取,特此证明。”因几经协商未果,国防科大遂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长沙分行报案;长沙市农行亦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报案。罗某即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在逃,公安机关现未结案。国防科大保卫处亦对彭某、曾某进行了内部审查,后又恢复了二人的正常工作。事发后,长沙市农行认定,罗某交给曾某的500万元存单系假存单;诉讼中,法院查明该存单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民路农行与西郊所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西郊所“电脑柜开销户登记簿”的有关记录;该所经办人就此所作的证词。
3.国防科大收“高额利息”40.1万元的进账凭证。
4.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罗某交付的相应假存单;曾某和罗某就此所作的证词;西郊所提供的本所存单及印章式样。
5.天浩公司以付货款的形式转往农行雷锋分理处储蓄柜由他人以国防科大名义开立的活期存折上40.06万元的转账及取款凭证;国防科大财务处长和公安机关承办人以及农行雷锋分理处主任就此所作的证词。
6.西郊所留存的伪造的“国防科技大学(申请开户)便函”和“存留印鉴卡”;国防科大提供的本校公章、校长私章及财务处会计专用章等式样。
7.国防科大的500万元存款被人利用预留的假印鉴全部骗支的转账凭证;西郊所经办人就此所作的证词。
8.罗某、曾某关于国防科大存、取款情况的证词;因该款到期不能支取,罗某出具的证明;赵某关于该款揽储情况的证词。
9.公安机关承办人关于张群、罗某、林某、曾某等人涉案情况的证词;国防科大保卫处关于审查曾某、彭某的情况说明;国防科大保卫处承办人就此所作的证词。
10.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205号《印发〈军队银行账户和存款管理规定〉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后勤部(1992)后供字第75号《关于加强军队银行账户和存款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5号《关于颁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长沙市纪委驻市金融系统纪检组长金纪(1997)03号《关于我市金融系统连续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情况通报》;长沙市人民银行会计科长、稽核科负责人和办案人关于办理存、取款有关操作程序的证词。
11.长沙市农行致省、市人民银行和省农行的《关于发现假冒西郊所名义伪造存单一事的情况汇报》和人民路农行《关于发现假冒西郊所名义开给国防科大500万元整存整取一年期假存单一事的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国防科大的存款自转入西郊所的一般存款账户,双方存储关系即告成立。西郊所在为国防科大办理开户时,严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且对申请开户资料的关键内容审查不严,致使他人在该所预留了假印鉴,进而利用假印鉴转支了该款,对此,西郊所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人民路农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国防科大为获取高息,违规将存款转入西郊所,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西郊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国防科大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5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由人民路农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国防科大与西郊所之间是存款纠纷,西郊所被犯罪嫌疑人骗款则是另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虚构事实,无视证据,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防科大将存款转入西郊所,该所已实际收取存款,并开具了制式且印鉴齐全的该款定期存单,由该所主任亲自交给存款人国防科大,虽有关银行认定该存单存有瑕疵,但责任在西郊所,故国防科大与西郊所的存款关系成立,西郊所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西郊所违规操作,不凭存款凭据支取该笔存款,导致该存款被他人转账支取,应由西郊所负责赔偿。国防科大为获取高额利息,违规存款,亦有过错,原审法院对其过错已另案进行了处理。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的存款被他人转账支取,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审理,亦不能免除西郊所承担兑付和赔偿的民事责任。人民路农行系西郊所的上级主管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利息赔偿计算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西郊所、人民路农行的上诉。
(2)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为:由西郊所偿付国防科大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8日按月利率0.915%计息,199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人民路农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10元,由西郊所负担34659元,由国防科大负担3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0元,由西郊所和人民路农行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本案究竟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还是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其二,实际用资人天浩公司应不应该被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其三,追究天浩公司张群和西郊所罗某的刑事责任或追究国防科大的民事责任,是否影响到追究西郊所和人民路农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西郊所和人民路农行以国防科大收到的40.1万元高额利息是天浩公司转账付出的为由,诉称出资人国防科大与用资人天浩公司之间达成了该500万元存款的用资协议,但对此说不能举证;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亦查无实据。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出资人国防科大通过金融机构西郊所将500万元“交与”用资人天浩公司使用。据此,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缺乏基本前提。经审理查明,国防科大的500万元确已存入西郊所,且由西郊所主任罗某在自己的办公室亲自交付了印章俱全的制式存单,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第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据公安机关侦查,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的500万元,张群和罗某涉嫌该款诈骗,该资金的实际占用人为天浩公司。因张群策划及与罗某配合实施,该款是从西郊所流失出去的。另从法院审理情况看,用资人天浩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所谓本存单纠纷案中的违法“借贷”。至于公安机关在承办张群等人涉嫌诈骗案中为西郊所向天浩公司追赃,则是另一个不容与此混淆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第六条的规定,天浩公司不应被法院追加为本存单纠纷案件的第三人。
关于焦点三:经法院审理查明,国防科大的500万元存入西郊所后,被人骗取,源于罗某和西郊所有关工作人员在为该款办理存、取手续时违规操作埋下的祸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第三条的规定,显然,公安机关是否就张群、罗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和二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国防科大为获取高息违规存款以致被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等等,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上述基本事实的成立,更不能因此免除西郊所因明显的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兑付和赔偿民事责任,以及人民路农行因疏于管理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才苗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