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民初字第3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戴某,男,28岁,汉族,上海市沪东供电局工作。
原告:周某,女,26岁,汉族,维昌洋行驻上海办事处工作。
诉讼代理人:潘某,上海三航工程物资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俞文,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平;代理审判员:谭琪、邹靖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在被告处拍摄一组婚纱相片,取照后,原告对拍摄的相片尚觉满意,但发现婚纱相片所用的衬板有数处英文语句含明显诅咒之意,遂向被告方投诉未果。现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返还摄影费人民币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和翻译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所用的照相衬板从台湾进口,由于未经审查,致使衬板中的某些英文词句不适宜新婚夫妇,愿意当庭表示歉意,返还摄影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重新制作相册二本,但不同意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用。诉讼费和翻译鉴定费依法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去被告处拍摄婚纱相片一组,其中包括豪华型相册(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一本,娘家相册(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一本。同年12月份取相片后,两原告在娘家相册上发现其中一处英文词句用于新婚不适宜,遂向被告方投诉。被告即对娘家相册重新制作,并同意原告保留原娘家相册。不久,两原告又发现在调换的娘家相册中仍有五处出现与新婚不相适宜的英文词句,豪华型相册中亦有一处出现类似情况。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果。期间被告曾致信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在审理中被告也多次当庭向原告道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的结婚证书。
2.豪华型和娘家相册二本。
3.原告提供的在相册中出现的六处英文词句的翻译。
4.被告提供的相册中出现的六处英文词句的翻译。
5.原告写给被告的投诉信。
6.被告于1997年1月3日写给两原告的致歉信。
7.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对六处英文词句的翻译。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提供令原告满意的服务,违反摄影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性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合资经营单位,服务内容包括摄影和制作精美相册等。原告戴某、周某夫妇为新婚留念去被告处要求摄影并制作两本相册,支付了费用,被告收取了摄影费。原、被告之间因此而确立了摄影合同关系。基于摄影合同,被告负有提供令原告满意的、无瑕疵的相片和相册的义务。虽然两原告对被告拍摄的相片尚觉满意,但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对相册衬板上的英文用语进行审查,致使两原告及其亲属在欣赏相片时被多处出现的诸如“守寡新娘”、“魔鬼”、“坟场上”等等含有诅咒词意的英文词句所激怒,受到了心理上的伤害;同时,这些词句也有悖于我国国情。对此,被告是有过错的。因被告的服务存有瑕疵,造成两原告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缺乏依据。
被告未审查相册衬板上的英文用语,致使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影响了两原告新婚期的情绪。但被告使用的衬板是从台湾进口,衬板上印有的英文用语系厂商摘录莎士比亚等著名爱情浪漫诗句组合而成,主要用于艺术点缀,并非特意为原告创编,且两本相册只在小范围内被传阅欣赏,未在社会上公开使用和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或肖像权的侵权。若登报赔礼道歉势必扩大不良影响,对原、被告双方都不利。由于两原告以上两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戴某、周某摄影费人民币5000元。
2.现在戴某、周某处的豪华婚纱相册及娘家婚纱相册各一本由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收回,并由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责将相册内的相片取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制作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的豪华相册及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的娘家相册各一本。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戴某、周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250元,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0元;翻译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婚纱摄影服务是一种新型的消费需求,由此而产生的相册英文用语不当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种新型民事赔偿案件。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
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拍摄一组婚纱摄影,被告接受服务费并提供了摄影和制作两本相册的服务,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摄影服务合同。原告支付了摄影费后,其合法的消费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提供使人满意的摄影服务。然而,本案由于被告的过失,未慎重审查制作摄影相册所用衬板上的英文含义,以致使摄影相册上的英文用语不适合婚纱摄影所应表现的本意,使该婚纱摄影相册丧失了欣赏性,违背了原告要求制作具有欣赏、留念价值的婚纱摄影相册的订约原意。被告提供的消费服务明显存有瑕疵,此也是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2.被告行为不构成名誉权等人格侵权。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行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对其品德、才干和信誉等公正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捏造事实丑化他人名誉或使用侮辱、诽谤语言损害他人人格的主观故意;二是看行为的后果是否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告是专门经营婚纱摄影的商家,所用相册衬板是为包装相片,迎合一部分追求新潮和高档次消费者的需求,且系争英文用语是进口衬板上早已印好的,并非被告针对原告特意创编印制的,所使用的英语词句也非法律所指含侮辱的污秽、下流的语言,而是台湾厂商为艺术点缀摘自莎士比亚等爱情浪漫诗著中随意组合的新婚贺语。因此,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此外,照相册属供家庭范围内欣赏、留念一类的物品,本案两本相册事实上也只在原告及亲属之间相互传阅,既未作为样本在被告橱窗内展示,也没有在社会上公开登载使用,因此不涉及社会对原告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问题,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3.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被告提供消费服务存有瑕疵,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以重作相册和退还服务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张琍琍 谭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