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6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民终字第1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
代表人:郭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邓弼,中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沙溪办事处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梁开健,中山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覃东明,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炳森;审判员:黄深满;代理审判员:唐秀莲。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耀东;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黄鸿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11月3日向被告投保财产险,承保财产项目为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5万元,被告出具了企业财产保险单交其收执。1996年9月22日,中山市发生大暴雨,致其投保财产被水浸,损失额达139993.40元。出险事件发生后,被告不依法理赔,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39993.40元。
2.被告辩称:1995年11月3日,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部(简称五金部)向其投保财产险,承保的标的物是位于大涌镇旗峰路五金部的流动资产,我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开出企业财产保险单。但是,五金部于1996年初擅自将保险标的物搬到离旗峰路50多米的地势低的简易工棚中,致发生水浸货物现象。五金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简称五金批零部)并未向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五金批零部的保险费,更没有出具所谓企业财产保险单,与之根本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五金批零部无权提出索赔。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部是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的简称,其主管部门是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实业公司)。大涌镇保险站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分公司)的代办点。1995年11月3日供销实业公司向大涌镇保险站投保财产险,双方签署了企业财产保险单(号码为冲企财XXXX),订明:被保险人为五金部,保险财产为商品及材料,财产坐落地址是大涌镇旗峰路。保险期限一年,即从1995年11月7日起至1996年11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险费为人民币300元。保单签订后,当日,大涌镇保险站收取了五金部的保险费人民币300元,并开出收据。1996年8月间,五金部店铺由于主管部门要收回作他用,五金部便将店铺的商品及材料搬至后面的仓库一并存放。同年9月22日,中山市受台风低压槽影响,出现大暴雨,日降雨量为160.6毫米,并伴有雷暴。由于大涌镇下水道排落不顺,雨水暴涨,尽管五金部已经采取了积极的防洪、抗洪措施,但其仓库内的货物仍被水浸。出险当日,五金部即通知大涌保险站,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保险站亦派员到该仓库查验,双方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清点,但双方均未在清单上签名。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于1997年1月15日委托中山市价格事务所对五金部受损货物进行评估,结论为原价147946.80元,现残值为29589.36元,实际损失为118357.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1月6日双方签署的企业财产保险单及其财产保险清单附表(冲企XXXX)。
2.1995年11月6日大涌镇保险站开出的保险费收据。
3.1996年9月22日五金部填写的保险出险通知书。
4.1996年12月24日中山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1996年9月22日,我市因受台风槽影响,出现了大暴雨天气,其中日雨量为160.6毫米,并伴有雷暴。”
5.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公司五金部是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的简称,即是我公司属下的同一单位。”同时,中山分公司在1995年1月4日开出的两张赔款收据中,被保险人是五金部,领取赔款单位的签章是五金交电批零部。
6.供销实业公司副经理何泽欢证明其代五金部进行投保的经过;五金部工作人员郭少勇、布润宏证实出险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验过程。该两份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得到中山分公司认可。
7.中山市价格事务所《关于对一批五金交电价格评估的复函》:“我所对存放在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仓库内的一批五金交电等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经现场多次清点及核算,该批物品原价为人民币147946.80元,现评估该批物品残值为29589.36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大涌保险站是中山分公司授权办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其同投保人供销实业公司以五金部为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保险法》,大涌保险站办理保险业务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中山分公司承担,因此,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中山分公司,其同五金部建立了保险法律关系,对此,中山分公司亦无异议;至于中山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五金批零部不是五金部的问题,供销实业公司的证言及中山分公司在1994年两次对五金部的保险财产损害理赔时开具的赔款收据,足以认定五金部即是五金批零部,中山分公司以此否认其同五金批零部的保险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金批零部即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投保财产坐落地址为大涌镇旗峰路,保险事故发生时,出险财产也位于上述地址,并未违背保险合同条款,故其请求中山分公司理赔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赔偿金额有分歧,本院经双方同意,委托中山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该结论表明五金批零部的损失额为118357.44元,中山分公司理应如数赔偿,并承担其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损失款118357.44元。
2.中山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金时,应同时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从199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案件受理费4500元,评估费1500元,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山分公司诉称:中山市大涌镇供销实业公司五金交电批零部擅自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增加危险程度,未口头或书面向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有关规定,其财产损失不是发生在承保地址内,为此,我公司对该财产损失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改判。
(2)被上诉人五金批零部答辩称:我部的店铺和仓库属于一个整体,均坐落在大涌镇旗峰路,投保财产坐落地为大涌镇旗峰路,出险财产地址亦在上述地址,并未违反保险单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全案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山分公司与五金批零部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山分公司依约收取了保险费后则应依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五金批零部严格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故其投保财产受损理应获得赔偿,原审按五金批零部的实际损失额判令中山分公司支付并令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处理正确。
(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财产坐落地址为“大涌镇旗峰路共一个地址”,而五金交电批零部的仓库及店铺均位于大涌镇旗峰路,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系其仓库财产。中山分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共一个地址”指店铺而非仓库,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山分公司举证不足,其否认出险财产非保险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中山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中涉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依据问题。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是15万元,法院能否径直以此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呢?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但并不一定是其实际赔偿额,保险人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依据是保险价值,这就涉及保险价值的确定。
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表现为两种:一种是定值保险,其特点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系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在发生赔偿责任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可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损失。另一种是不定值保险,其特点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双方将此估算留待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进行,而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
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额不能确认一致时,委托有关机构对保险价值进行评估是必需的,并以此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是正确的。
(李勇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