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369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334号。
3.诉辩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简称交通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旺荣,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杰,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冯坚,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被告人: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简称颖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牌头办事处(简称牌头办事处)。
诉讼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力群;审判员:陈国荣、厉昌明。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有根;代理审判员:应向健、汤玲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6年1月11日,被告颖龙公司以其所有的面额为400万元的建行整存整取定额储蓄存单质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协议一份;同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颖龙公司、牌头办事处又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颖龙公司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有27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人民币27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结案。
3.被告(上诉人)牌头办事处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牌头办事处的原负责人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以“伪造金融票据罪”为由拘捕,鉴于“先刑后民”原则,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是非金融机构,故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其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被告的原负责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个人犯罪行为,牌头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颖龙公司为了向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借款,要求牌头办事处为其出据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牌头办事处于同年1月11日以抽芯存单的方式向颖龙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整存整取定期半年的储蓄存单,所载存款金额为400万元,户名为颖龙公司,存单盖有牌头办事处储蓄公章和复核、记账人的个人名章。同日,颖龙公司与交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颖龙公司向交通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11日至1996年7月10日止;颖龙公司用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到期后该存单的本息归交通投资公司所有;借款利率,采取分段计息的方法,1996年1月11日至1996年4月10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三点五收取,1996年4月11日至1996年7月10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二点五收取,合计金额为312 000元整,此款项在颖龙公司的借款金额中扣除。交通投资公司在接受存单后,对存单进行了核实,并于同年1月15日与牌头办事处及颖龙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颖龙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存入牌头办事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壹张,号码为XXXXXXX,金额为肆佰万元整,此存单已抵押给交通投资公司,抵押期限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1996年7月10日止,在此期间颖龙公司无权支取,不得挂失。储蓄存单到期后由交通投资公司凭存单和此协议支取本息。颖龙公司和交通投资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牌头办事处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蔡军签字。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交通投资公司根据借款协议扣除了利息312 000元后,于1996年1月15日开具金额为3 688 000元的银行汇票交给颖龙公司。同年1月16日,牌头办事处书面通知颖龙公司,称:“按照当时融资意向,请将融入的部分资金划给下列单位:(1)诸暨市鑫发镜厂18万元;(2)诸暨牌头小轮车厂9万元;(3)市二建公司综合工程队32.9万元;(4)诸暨市铸钢厂13.5万元;(5)诸暨市胜旗服装厂30万元。以上五家单位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 034000元,请分别与之订立协议,办好手续,以保证按期收回本息,及时归还借款;其余资金总计人民币2 654 000元请合理使用,盘活资金,到期及时归还。”颖龙公司对上述3 688 000元款项入账后,部分按牌头办事处的通知进行划转支用,部分则由其出借给他人或作其他处分。约定借款到期后,因颖龙公司仅陆续归还交通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8万元,原告遂持XXXXXXX号存单去牌头办事处取款,遭牌头办事处拒绝兑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颖龙公司在1996年1月11日并无400万元人民币以储蓄方式存入牌头办事处。牌头办事处签发的号码为NOXXXXXXX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第二联),系办事处原负责人蔡军以账单不一的方式开具的,而该存单的第三联,即存款账联则是以蔡军之妻名义于1995年11月27日存入的500元人民币。蔡军现已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变造金融票据罪”批准逮捕。
另查明:交通投资公司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复组建,并由绍兴市编制委员会于1995年10月9日核发事法登字第0314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职责和服务范围为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立交通建设资金良性循环机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1996年1月11日,原告与颖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
2.1996年1月15日,原告、颖龙公司、牌头办事处签订的抵押协议。
3.1996年1月11日,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存入人民币400万元的号码为NOXXXXXXX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4.1996年1月15日,原告汇给颖龙公司368.8万元汇票委托书。
5.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发(1995)27号批复,证明其未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资格。
6.颖龙公司已归还原告的125万元本金及18万元利息的汇款凭证。
被告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牌头办事处于1996年1月16日出具给颖龙公司的通知书。办事处通知颖龙公司按当时融资意向将部分资金划给五个约定单位,证明双方在融资前有恶意串通的合意。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牌头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材料:
1.颖龙公司于1996年1月份的企业存款明细账,反映颖龙公司当时账上没有400万元存款。
2.颖龙公司将368.8万元于1996年1月16日、19日汇出的9份汇款凭证,说明颖龙公司除自用部分款项外,依牌头办事处的通知书将部分款项划出,牌头办事处也使用了部分款项。
3.牌头办事处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存单第一至第三联及情况说明,说明该存单第二联是蔡军私自办理填写的抽芯存单,颖龙公司在牌头办事处无400万元整存整取的定期储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程序问题。
本案中,本院传唤颖龙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的传票已于1996年12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妥投颖龙公司。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缺席判决。
2.借款协议效力。
贷款人发放贷款所应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领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并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未经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贷款业务。(2)经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经营的贷款业务种类,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内。原告交通投资公司是经浙江省绍兴市编制委员会于1995年10月9日核发事法登字0314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但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信贷业务。本案中的交通投资公司与颖龙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且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协议无效。交通投资公司在400万元借款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也是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是不允许的,故交通投资公司汇给颖龙公司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汇款来认定,即为368.8万元。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交通投资公司与颖龙公司依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颖龙公司应返还交通投资公司人民币368.8万元,除已归还的125万元,尚应返还243.8万元;交通投资公司应返还给颖龙公司已取得的利息18万元。
3.抵押协议效力。
本案中,牌头办事处原负责人蔡军用开抽芯存单的方式,填写了一份颖龙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存入牌头办事处人民币400万元、号码为NOXXXXXXX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该存单上盖有牌头办事处储蓄印章,及复核、记账的经办人私章。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储蓄存单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5)32号〕,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无论是否伪造,都是无效的。故涉及本案中的XXXXXXX存单也是无效的。经查,颖龙公司在牌头办事处没有400万元人民币以储蓄的方式存入牌头办事处,在该存单的第三联上填写的是牌头办事处原负责人蔡军之妻名义于1995年11月27日存人的500元人民币。400万元的该存单的储蓄印章系牌头办事处的,复核、记账的经办人也属牌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该存单在形式上符合存单的要求,但存款人颖龙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而由牌头办事处出具存单。由牌头办事处提供的XXXXXXX、XXXXXXX的存单(第一联至第三联)及证明,可以看出,该两份存单的第三联是调错,即银行存档的存单只有500元,开给储户的存单是400万元,这样就可证明,牌头办事处开具给颖龙公司400万元的存单应属虚假存单。牌头办事处的原负责人蔡军当时明知颖龙公司无400万元储蓄存款,而用开抽芯存单方式,擅自开具了400万元的储蓄存单,即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交通投资公司对银行(牌头办事处)出具的储蓄存单信以为真,作出错误的判断,认为颖龙公司在牌头办事处有400万元存款,于是将借款借给了颖龙公司。这样,牌头办事处的欺诈行为与交通投资公司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牌头办事处的行为符合民事欺诈行为成立的要件,构成民事欺诈行为。此外,牌头办事处与颖龙公司同时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首先,颖龙公司借款时,其与牌头办事处都知道牌头办事处无400万元储蓄存款,而两者都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彼此弄虚作假,由牌头办事处出具了400万元的虚假存单提供质押。其次,颖龙公司取得上述368.8万元借款后,实际上有65.9万元是按照牌头办事处的意思分别汇付的,其余部分借款由颖龙公司自己支配,这说明颖龙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颖龙公司、牌头办事处双方的利益,但却损害了交通投资公司的利益,故颖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牌头办事处原负责人蔡军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交通投资公司、颖龙公司、牌头办事处于1996年1月1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应认定无效。由于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牌头办事处对颖龙公司所欠交通投资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4.对交通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分析。
交通投资公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本金应认定为368.8万元,颖龙公司实际应归还交通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应为368.8万元—125万元=243.8万元;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主要责任在颖龙公司,为减少国家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酌情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该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计算较妥。牌头办事处对颖龙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已向颖龙公司收取的18万元利息,法院认为原告是事业法人,不是企业法人,原告没有企图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国家、集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借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相互返还财物,不适用最高院有关企业间借款要收缴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
5.对牌头办事处辩称理由的分析。
牌头办事处提出交通投资公司属非金融机构,所涉及的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其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其余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蔡军当时任牌头办事处主任,其利用职务之便,提供了由自己虚填的存款存单给他人作抵押借款,且存单盖有单位储蓄印章,因此,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牌头办事处主任蔡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牌头办事处原负责人蔡军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原告同颖龙公司、牌头办事处的欺诈行为而引起的本案民事诉讼,故牌头办事处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应继续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人民币368.8万元,扣除已返还125万元外,尚应返还243.8万元。
2.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利息18万元。
3.被告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10 531元。
上述1、2、3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人民币2 568 53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对本金243.8万元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4.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牌头办事处对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绍兴市交通投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 760元,财产保全费14 275元,合计38 035元。由原告负担7 607元;被告诸暨市颖龙纺饰有限公司负担30.42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牌头办事处负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牌头办事处诉称:本案系不法分子内外勾结,被上诉人恶意转嫁风险、扰乱金融秩序的典型“变造金融票据”罪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996年1月,原审被告颖龙公司为向被上诉人借款,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定期储蓄存单以作抵押。同年1月11日,上诉人在颖龙公司没有实际存款的情况下,为其开具编号为XXXXXXX、金额4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半年的储蓄存单一张。双方还书面约定此存单只为借款作抵押担保,颖龙公司不能凭此存单到上诉人处提款或作他用。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颖龙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方式,以虚假存单作抵押,套取被上诉人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原审被告应返还被上诉人依据本案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因其与原审被告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应对原审被告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对造成本案协议无效亦有一定责任,其依据本案协议所收取的利息应予返还。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经济犯罪,被上诉人恶意转嫁风险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类似以上的存单纠纷案件,是目前继期货、证券回购案后的新型案件。其主要特点是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较大、涉案人员多为牟取非法利益且伴有金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
审理此类案件,一般有以下争执点。
1.存单是票据,孰是合同?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其性质应属于合同凭证,即储蓄合同——约定储户存入一定的金额,银行到期支付约定的本息。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主要依据为《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存单虽具有权利与凭证不可分割的法律特征,但其法律本质为合同凭证,其不是票据,不具有见票即付的无因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合同的效力,适用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无须审查所谓存单拒付的抗辩事由。
2.民事、刑事处理之争。
此类案件往往伴有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为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行为。如发现以上情况,是否一律中止审理?关键在于查清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如是单位行为,民事审理不中止,对涉案犯罪的线索可部分移送有关部门侦查;对有关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部分可径行裁决。
(朱淼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