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1996)廊安经初字第91号。
二审调解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廊经终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廊坊嘉陵摩托车厂(简称廊坊摩托车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陆启诗、张文瑞,河北省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廊坊市盈集金属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盈集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1932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范某,男,1926年2月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续某,女,1934年7月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廊坊市安次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子深;代理审判员:张孝英、陈伟。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振春;审判员:徐志梅;代理审判员:李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廊坊摩托车厂诉称:被告廊坊市盈集公司1992年7月1日向原告借68箱美国3M公司产206N慢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并订立协议约定1992年8月5日前归还。1992年8月10日,被告盈集公司向原告归还了68箱美国3M公司产206N快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该粉末涂料不适用原告作业的工艺要求,原告遂退回粉末涂料。嗣后,双方商定,由原告调整工艺试喷被告的粉末涂料。经数次试验,仍不适用。原告为此支付82 829.32元试验费、重购价款120 533.40元和运费10.5万元。1993年4月29日、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和59 740元价款。原告多次索要其余价款和赔偿金未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价款并赔偿损失。
(2)被告盈集公司辩称:1992年7月1日,原告并未言明被告所借环氧树脂粉末涂料是慢速固化的粉末涂料,所以,被告归还时没有必要区分粉末固化速度的特性。而且被告业已偿付原告的104 488.80元价款超过了原告1991年购买时的价款,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1992年7月1日向原告借用68箱美国3M公司产206N慢(slow)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并订立协议约定,1992年8月5日前偿还。199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68箱美国3M公司产206N快(fast)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原告发现被告偿还的粉末涂料与其借用的不相符,于8月11日将被告所还粉末涂料悉数退回。嗣后,被后对原告讲,固化速度快或慢的粉末涂料同样适用于原告施工设备的作业要求。因此,原告九次试验,涂层质量均未达到工艺要求。为此,原告支付82 829.32元试验费用。第九次试验前,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负担此次试验发生的费用。原告为保证按期完成自己的生产任务,遂从3M公司重购206N慢(slow)型粉末涂料,并支付空运运费10.5万元。1993年4月29日、6月7日,被告偿付原告109 740元价款。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尚欠价款和赔偿损失负担事宜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1992年7月1日订立的借用实物协议。
(2)原告试验费用核算表。
(3)双方当事人1992年9月29日订立206N快型粉末涂料试验协议。
(4)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实物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返还与借用物相同的种类物品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用物价款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6N快型粉末涂料进行的九次试验是由于被告不当返还借用物引发的,且是试图实现被告主观上以其他物品抵偿借用物之目的。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3)原告重购206N慢型粉未涂料时擅自采用空运方式而支付的运费,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廊坊市盈集金属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廊坊嘉陵摩托车厂给付尚欠的价款10 793.40元和违约金6 244元。
(2)被告廊坊市盈集金属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廊坊嘉陵摩托车厂给付试验费82 829.32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 330元,由原告负担3 665元,被告负担3 66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廊坊摩托车厂诉称:因从美国3M公司重购206N慢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船运时间约需2个月,不能保证廊坊摩托车厂施工的工程如期完工。虽然空运增加了运输费用,但可以避免因延误工期而承担更大损失。所以,上诉人廊坊摩托车厂采取空运方式重购206N慢型粉末涂料的行为不是擅自扩大损失的过错行为,而是维护双方利益减少损失扩大的善意行为。因此,上诉人廊坊摩托车厂认为,一审判决认为空运费用由廊坊摩托车厂负担是错误的。
上诉人盈集公司诉称:1992年7月1日实物借用协议未约定借用物品的型号是慢型的还是快型的。而且,廊坊摩托车厂在其他工程施工中也使用过快型粉末涂料。所以,盈集公司返还快型粉末涂料,并无过错。廊坊摩托车厂拒绝接受盈集公司偿还的206N快型粉末涂料后,盈集公司已给付的109 740元价款比廊坊摩托车厂1991年购买206N慢型粉末涂料的价款多5 251.20元,加上廊坊摩托车厂试验过程消耗6箱粉末涂料的价款9 246.48元,盈集公司多付14 497.68元。且盈集公司不应负担1992年9月29日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试验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199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盈集公司借用廊坊摩托车厂粉末涂料68箱,8月5日前归还,误期1天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所借涂料价款的千分之三。双方当事人对廊坊摩托车厂出借的美国3M公司产粉末涂料的包装标识是红色的;盈集公司1992年8月10日归还的美国3M公司产粉末涂料的包装标识是兰色的,及红色标识载明物品型号是206N(slow)慢型,兰色标识载明物品型号是206N(fast)快型,无异议。1992年10月廊坊摩托车厂重购美国3M公司产206N(slow)慢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支付价款120 533.40元,空运费10.5万元。1992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试喷206N快型粉末涂料达成的协议约定,廊坊摩托车厂再次按盈集公司奚某经理的意见调整设备进行喷涂试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盈集公司负担。在此之前,9月10日至27日,廊坊摩托车厂在盈集公司委派的工程师指导下进行过试喷,先后九次试喷,涂层质量均不合格。双方当事人经核算确认,不包括耗用的6箱粉末涂料价款,九次试验费用1.2万元。1993年4月29日、6月7日,盈集公司给付廊坊摩托车厂粉末涂料价款109 740元,其余10793.40元价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美国3M公司产206N(slow)慢和快(fast)型环氧树脂粉末涂料的包装标识。
(2)试验费用确认书。
(3)重购206N慢型粉末涂料订单、发票、运费凭证。
(4)盈集公司向廊坊摩托车厂付款的凭证。
(5)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廊坊摩托车厂支付重购206N慢型粉末涂料价款、运费及试喷206N快型粉末涂料试验费用与盈集公司不能依约归还借用物品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盈集公司应向廊坊摩托车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补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2.盈集公司应按廊坊摩托车厂1992年10月重购206N慢型粉末涂料的价款给付赔偿金。
3.超出实际支出部分的试验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廊坊市盈集金属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廊坊嘉陵摩托车厂当庭给付12万元赔偿金。
2.一审案件受理费7 33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廊坊嘉陵摩托车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 330元由廊坊市盈集公司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廊坊市盈集金属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廊坊嘉陵摩托车厂给付12万元赔偿金。
(七)解说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偿借贷消费实物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合同对借用物的型号没有表述清楚,但是当出借人完成按照借用人要求交付借用物的出借行为之时,即在合同生效的同时确定了借用物区别于其他物包括型号在内的全部经济、技术特征。就本案而言,当原告完成出借行为时即已确定被告所借的粉末涂料只能是美国3M公司产206N慢型粉末涂料,而不是206N快型粉末涂料或者其他类似物。所以,被告以原告没有明示借用物型号为由提出的辩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消费实物具有可消耗性,只有借用物被消耗掉才能满足借用人借用目的。因此,借用人履行归还义务时,只要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与借用物相同种类的替代物即可,无须返还原物。如果借用人归还的物品与借用物出借时既确定的经济、技术特征不相符,且出借人拒绝接受该物的,借用人为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重购68箱206N慢型粉末涂料,保证自己所需,避免遭受可能发生更大经济损失的“自我救济”的善意行为,法律应予保护。由于借用物可消耗的本质所决定,原告此时损失的不是借用物原物的价值,而是重购与借用物相同数量、相同品质的同种类替代物而支付的费用。所以,被告以原告1991年最初购买借用物原物时的价款计付赔偿金的辩述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着重教育被告认识自己的过错行为,清楚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促使被告在取得原告谅解的情况下除已给付的109 740元价款外,又当庭向原告给付了12万元赔偿金,顺利调解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陈振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