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法经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经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林机械厂(简称红林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晓谦,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阳恒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恒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林林,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6年5月19日生,现任贵阳恒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虞某,贵州天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德黔;代理审判员:毛争青、穆爱萍。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贤强;代理审判员:金华、刘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系其下属安装分厂业务员,多次代表该厂洽谈业务,熟悉该厂的所有对外业务网络情况。1996年10月,张某将原告安装分厂的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恒辉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签订合同,将原告的业务掠夺过去。如1996年10月,张某代表恒辉公司与湖北蒲圻起重机械总厂签订了“吊车安装(维修)合同”,工程总金额为90万元。同年11月,经张某介绍,恒辉公司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签订了“起重机安装合同”,工程总金额为316 500元。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原告失去上述两笔业务,减少利润收入370 048元。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
(2)被告恒辉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有商业秘密及其被侵犯的问题。因为原告诉状中未说明其商业秘密是什么?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张某应负哪些保密义务?本案涉及的两份起重设备安装合同,都是答辩人通过公平竞争得来,无秘密可言。原告错把企业基建中的设备安装招标信息当成商业秘密,指责答辩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是不成立的,答辩人参加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恒辉公司依法设立以来,完全是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是答辩人参与公平竞争的结果,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掠夺其业务并有欺诈行为之说,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被告张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恒辉公司答辩意见完全相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告红林机械厂曾授权其安装分厂代表红林厂对外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及维修业务活动。张某系安装分厂正式职工,至今未脱离该厂人事关系。张某是安装分厂的主要业务人员,1995年8月8日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应保守厂里的商业秘密。1996年1月,张某代表安装分厂为贵州轮胎厂的一台吊车安装签订过合同。业务完成后张某又代表安装分厂与湖北蒲圻起重机总厂、贵州轮胎厂洽谈九台起重机的安装业务,并提供了工程预算报价。同年10月28日,张某离开安装分厂后将应属安装分厂的经营信息泄露给恒辉公司并代表恒辉公司与湖北蒲圻起重机总厂签订了为贵州轮胎厂安装九台起重机的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致安装分厂失去了此业务,造成247 701元的经济损失。1996年9月,张某代表安装分厂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洽谈起重机安装业务,并编制了八台起重机的工程预算,该厂同意先签订一台金额为42 960元的起重机安装合同,并已按约履行。在此期间,张某于同年10月初“跳槽”与他人合伙申请成立恒辉公司,张某任该公司副经理。同年11月8日,经张某介绍,恒辉公司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签订了安装分厂已经报价的六台起重机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16 500元,又一次致安装分厂失去业务,造成123 04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红林机械厂授权委托书。
(2)安装分厂对外签订的合同。
(3)红林机械厂与张某签订的合同。
(4)张某代表安装分厂编制的工程预算及代表恒辉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5)恒辉公司申请成立的报告和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恒辉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6)张某给红林机械厂的报告。
(7)红林机械厂的损失依据。
(8)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红林机械厂安装分厂系红林机械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内设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红林机械厂授权下,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红林机械厂承担,故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营信息,获取的商业秘密等亦依法应由红林机械厂享有。红林机械厂安装分厂自1993年4月以来,在长期从事起重设备安装维修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知晓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红林机械厂采取与其员工签订合同,约定保密义务的保护措施,因此,该经营信息的产生合法,是红林厂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红林机械厂根据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厂签约履行后的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计算出失去前述两笔业务应得的利润损失依据充分,于法有据,其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恒辉公司明知张某系红林机械厂的正式员工,却利用张某掌握并提供的红林机械厂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红林机械厂的许可,非法使用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与他人签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对红林机械厂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身为红林机械厂的员工,安装分厂的业务员,在其职务活动中,掌握该厂的商业秘密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为“跳槽”与他人合伙成立经济实体,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有意泄露给恒辉公司,并参与其间合同的签订,其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对红林机械厂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恒辉公司与张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两被告恒辉公司和张某因侵权行为给红林机械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恒辉公司和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贵阳恒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应停止对原告红林机械厂的侵权行为,被告贵阳恒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共同向原告红林机械厂支付赔偿金3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 010元,由被告贵阳恒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恒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红林机械厂的经营信息不是秘密,所签劳动合同由红林机械厂单方保管,当时未盖章,应为无效,且红林机械厂无建设部门发给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受法律保护,故恒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恒辉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红林机械厂根据“军转民”工作需要,授权其安装分厂(系该厂内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代表红林机械厂对外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及维修业务活动,在经营中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张某原系安装分厂业务员,从1993年4月到1996年10月,张某多次代表安装分厂对外洽谈业务,安装分厂所签订的38份合同中,由张洽谈并签订的合同就有24份,其熟知安装分厂的业务网络情况。红林机械厂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与厂内职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张某于1995年8月8日与红林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张某在合同期内应保守厂里产品的技术加工、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贵州轮胎厂曾是红林机械厂安装分厂的客户,1996年1月,张某曾代表安装分厂与湖北咸宁起重机厂贵阳门市部签订了为贵州轮胎厂安装一台吊车的合同。1996年5月湖北蒲圻起重机总厂与贵州轮胎厂签订了九台起重机的购销合同,由蒲圻起重机总厂负责安装后才算履行完合同,故张某代表安装分厂与蒲圻起重机总厂洽谈九台起重机安装业务,并提供了预算为90万元的工程报价。当时蒲圻起重机总厂认为价高而未签订合同。1996年5月30日,蒲圻起重机总厂与其内部安装厂签订了工程价为80万元的安装合同。1996年10月28日,张某离厂后代表恒辉公司与蒲圻起重机总厂签订了为贵州轮胎厂安装九台起重机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嗣后,恒辉公司因故也未履行该合同。红林厂自报此业务损失247 701元。1996年9月,张某与安装厂负责人王某一同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洽谈八台起重机安装业务,并编制了八台起重机的工程预算报价,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同意先安装一台,满意后再续订合同。同年10月4日,张某代表安装分厂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签订工程造价为42 960元的一台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未提出意见。在此期间,张某因与厂里产生矛盾,遂产生离厂想法。同月张某与他人合伙申请成立恒辉公司,并于10月1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未向厂里请假离厂后,即担任了该厂副经理职务。同年11月8日,经张某联系,恒辉公司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签订安装分厂已报价的六台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16 500元,致使安装分厂失去了该六台起重机安装业务。红林机械厂自报损失123 047元,恒辉公司自报获利润33 500元。1996年11月20日,张某在给红林机械厂的报告中写道:“我一气之下,请朋友帮忙,把万达厂的起重机安装业务介绍给了恒辉公司,我本人也知道违反了工厂的规定,也知道我的错误,请工厂核实后给予一个公正的处理。”同年12月31日,张某向红林机械厂提交了辞职报告,红林机械厂未作答复。另据红林机械厂给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的六台起重机安装报价中反映,应获利润为12 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红林机械厂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营信息,特别是关于贵州万达旅行车制造厂的起重机安装工程的业务洽谈、工程预算报价等已包含了客户往来的具体内容,能够给红林机械厂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措施,属红林机械厂合法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作为红林机械厂业务员,在其职务活动中掌握着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与他人共同成立经济实体,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恒辉公司,并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致红林机械厂失去了该业务,侵犯了红林机械厂商业秘密。恒辉公司明知张某侵犯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而使用,亦侵犯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恒辉公司与湖北蒲圻起重机总厂所签合同,并非直接从红林机械厂夺取业务,红林机械厂未能取得该项业务与恒辉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张某、恒辉公司的行为对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至于上诉人恒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案的赔偿问题,鉴于当事人双方提出的损失或获利数额,均没有相应确切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赔偿30万元不当,应予改判。恒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因侵犯红林机械厂商业秘密而获利33 500元,因该数额高于按规定额计算标准和红林机械厂在工程预算报价中的获利水平,故可按该数额对红林机械厂进行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责令恒辉公司和张某停止对红林机械厂的侵权行为。
2.撤销由恒辉公司和张某共同赔偿红林机械厂30万元的部分。
3.由恒辉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红林机械厂人民币33 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 020元,由贵阳恒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某连带负担1万元,红林机械厂负担4 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红林机械厂预交7 010元,故恒辉公司、张某应将2 990元直接支付给红林机械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侵犯商业秘密引起索赔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好本案主要应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
1.对商业秘密的确认。
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是基于法律上赋予的对其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并以此实现对自己上述权利的法律救济。因此,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客观存在,其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和防护性四个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四个特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林机械厂在长期从事起重设备安装维修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知悉的,能给红林厂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措施,符合上述法律特征。无疑,一、二审人民法院将红林机械厂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信息确认为合法的商业秘密并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2.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红林机械厂的业务员,在其职务活动中掌握着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与他人共同成立经济实体,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故意披露给恒辉公司,并参与合同的签订,致红林机械厂失去应当得到的业务,其行为侵犯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又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而恒辉公司明知张某提供的经营信息的行为侵犯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却故意使用该商业秘密,其行为同样侵犯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认定张某和恒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红林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并判决张某和恒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3.对赔偿额的界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林机械厂和被告恒辉公司等对各自的损失和获利各执一端,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或获利数额均没有确切依据。但鉴于恒辉公司等承认因其侵犯红林机械厂商业秘密而获利33 500元,且该数额高于按规定额计算标准和高于红林机械厂在工程预算报价中的获利水平,故判决张某和恒辉公司连带赔偿33 500元给红林机械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将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界定为33 500元,符合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应该说是正确的。
(绪晓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