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三利集团公司(简称三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发,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南门里办事处(简称沧州工商南办)。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办事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单继泽,河北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简称沧州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杨雪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三利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3月11日与被告新大洲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代被告新大洲公司进口摩托车配件。被告新大洲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签发的金额为85.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在汇票上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并用银行专用压数机压印了票据金额。汇票到期后的第六天,即同年6月5日,我公司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但被海口金融票据交换中心以该汇票未填写承兑汇票协议编号和交易合同号为由退票,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付,系因被告沧州工行南办、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的过错所致,被告新大洲公司作为票据前手,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请求:(1)判决号码为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有效;(2)判令被告沧州工行南办支付票据金额85.6万元;(3)判令被告沧州工行南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 680元;(4)判令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被告新大洲公司对被告沧州工行南办交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沧州工行南办辩称:我工行南办在办理承兑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履行程序合法,票据文义明确、完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故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我工行南办并无违规过错。原告三利公司因遭退票而不获付款,系因办理结算机构海口金融票据交换中心违规操作所致,故海口金融票据交换中心应为本案被告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3.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三利公司并无业务往来;(2)被告新大洲公司因与我公司业务纠纷,其业务员王某将汇票退还我公司。故我公司与原告三利公司无票据纠纷。
4.被告新大洲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利公司完全系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2)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在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中漏填了承兑协议编号,其工作差错导致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退票,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并继续对原告三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三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 995年12月5日,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新大洲公司订立的购销摩托车合同,向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沧州工行南办业经审核,于同日与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订立《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汇票金额为85.6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签发了编号为IXIV070650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表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且载明:承兑申请人沧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收款人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5.6万无;汇票到期日1996年5月30日。但该汇票上“承兑协议编号”及“交易合同号码”等栏均未填写。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经对汇票进行审核,在该汇票上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并用压数机压印了汇票金额,尔后将该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1996年3月11日,被告新大洲公司因其从日本进口摩托车零部件需委托原告三利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便以人民币48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开证抵押并兼为首期支付给原告三利公司的货款,双方为此订立《协议书》。签约后,被告新大洲公司将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签发并经被告沧州工行南办承兑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利公司。被告新大洲公司和原告三利公司分别在该汇票背面的“背书”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了各自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6月6日,原告三利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向被告沧州工行南办提示付款。同年6月10日,转汇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向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电报查询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并得到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的确认。同日,原告三利公司的开户银行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上无协议编号,不能入账为由,在汇票上注明“无协议编号”后,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原告三利公司。原告三利公司遂将汇票交被告新大洲公司办理补填协议编号手续。同年6月14日,被告新大洲公司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同日,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以汇票未用为由,向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申请办理退票手续并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沧州工行南办。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在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未用退回”印章后,注销了该汇票,并于当日将票款85.6万元退还给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原告三利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
2.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
3.银行承兑协议。
4.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
5.退票证明。
6.查询电报。
7.收条。
8.退票申请。
9.付款凭证。
10.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新大洲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签发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完备,且经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审核,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并用压数机压印了汇票金额,该汇票符合票据的要式形式规定,属有效票据。被告沧州工行南办承兑后,即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责任。
2.被告新大洲公司在取得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利公司,其转让意思表示真实,背书手续完备,原告三利公司接受该汇票后,即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原告三利公司在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被退票而不获付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三利公司在其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汇票和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向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即被告沧州工行南办、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及被告新大洲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3.被告沧州工行南办作为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未在该汇票上填写协议编号,属其工作失误,应对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退票承担责任。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在转汇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向其电询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时,已知该汇票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而随后在收到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交给其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时,又明知该汇票已被背书转让,该汇票被持票人开户银行退票系因汇票上无协议编号所致而并非该汇票未使用,但被告沧州工行南办仍仅凭出票人,即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提出的注销申请,便将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作未使用注销处理并将票款退还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致使原告三利公司作为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注销,并非该汇票持票人,即原告三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实施的注销汇票行为不能解除其与原告三利公司之间的票据债务关系,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应按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金额向原告三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偿付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作为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负有保证该汇票持票人到期获得付款的责任,且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在向被告沧州工行南办申请注销该汇票时,明知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利公司,被告新大洲公司已不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以及该汇票被退票的原因而仍为之,故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应对该汇票金额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三利公司无票据纠纷显属无理,不予采纳。
5.被告新大洲公司作为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对其背书转让的汇票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故被告新大洲公司亦应对该汇票金额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大洲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无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沧州工行南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金额人民币85.6万元如数兑付给原告三利公司,并按汇票金额向原告三利公司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应付的利息为:1996年6月6日至1996年12月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定期存款半年期利率计算;1996年12月6日至该款在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以上第一项,被告沧州工行南办如逾期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被告新大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 827元,由被告沧州工行南办、被告沧州五交化公司、被告新大洲公司各负担4 609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承兑银行未经持票人同意,注销持票人业已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引起的票据纠纷。由于汇票已被注销,持票人是否依然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这不仅是确认该汇票债务人所负票据责任的前提,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
银行承兑汇票是汇票的一种,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开出,由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出承兑申请且经银行承诺到期兑付的汇票。它和其他汇票一样,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最终目的的票据,是一种在当事人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有价证券,代表着一定数额的金钱,同时也代表一定的权利,即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汇票具有权利财产的性质,故谁取得了汇票,谁就取得了该汇票所代表的权利,取得了该权利所表彰的财产。本案引起讼争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业经出票人沧州五交化公司的开户银行沧州工行南办承兑,该汇票上记载的事项虽有欠缺,但根据票据法原理及我国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协议编号并非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故该汇票符合票据的要式形式规范,属有效票据。沧州工行南办作为该汇票的承兑银行,应负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绝对责任。本案原告三利公司基于其与新大洲公司之间的代开信用证关系,在支付对价后通过汇票收款人新大洲公司的背书转让而成为该汇票持票人,三利公司不仅因票据行为继受取得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且因票据无因性的法律特征受到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保护。三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沧州工行南办理应按票载文义无条件兑付票款。但在三利公司根据其开户银行要求办理补写协议编号手续过程中,出票人沧州五交化公司因其与背书人新大洲公司之间的业务纠纷而以汇票未用为由向沧州工行南办提出注销申请,沧州工行南办明知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进入流通市场,且持票人亦已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作为该汇票债务人的沧州五交化公司根本无权申请注销汇票,然而沧州工行南办仍按沧州五交化公司的注销申请为之并将票款退还沧州五交化公司,其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关于银行必须遵循的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严重影响了三利公司的资金使用,也使银行的信誉受损。由于三利公司交回汇票是为了办理补填协议编号手续而并非放弃票据权利,故沧州工行南办未经三利公司同意注销汇票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三利公司作为该汇票权利人,不因沧州工行南办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而丧失该汇票权利。综上,人民法院认定沧州工行南办实施的注销汇票行为不能解除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
(叶能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