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青经二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伊藤忠商事(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伊藤忠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省路,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简称光大银行)。
法定代表人:舒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济晓,青岛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慧,青岛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文;代理审判员:刘松云、矫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8月16日,原告伊藤忠公司同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简称中化公司)签订一项进口合同,由原告向中化公司提供腈纶棉,中化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9日收到被告光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原告将三套正本提单中的两套及其他单据交银行议付,一套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中化公司。此后,原告按进口合同的要求及时将货物备妥装运,并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将三套正本提单中的两套及其他单据交银行议付,一套提单直接交中化公司。中化公司收到正本提单后,凭此提单将货全部提走。随即,中化公司在青岛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走私被捕,其在青岛的业务被有关部门查封。由于中化公司在开证时未存入足够的保证金,案发时,其银行账户被有关部门冻结,故被告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一般国际惯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责任。如单据出现不符点,银行在提出不符点后应将单据代为保存听候交单者处理或将单据径退交单者,以保证交单者仍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由于被告开出的信用证指示将一套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中化公司,被告从一开始即放弃对货物所有权的控制,承担以后任何单据可能不符的风险,故被告仍宣称单证不符已毫无意义。被告方不能因其在开证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及中化公司出现问题而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付。由于原告已经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其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62.5万美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2.被告光大银行辩称:第一,我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有理有据。1995年9月22日,我行在对原告通过其议付行交来之单据进行审核并发现三处明显的不符点之后,以电传形式通知原告的议付行,同时保管单据听候指示,我行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原告在其诉讼中将中化公司的“出事”与我行的拒付联系起来,其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我行形象,我行将保留索赔的权利。第二,原告既然接受了带有令其将1/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之指示的信用证,就应自负由此而产生的风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16日,中化公司与原告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进口腈纶棉合同,买卖双方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8月17日中化公司作为买方向被告光大银行递交了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书。8月19日,伊藤忠公司接到了由光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NO.3XXX/XXXX5),该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条款如下:(1)清洁已装船提单作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通知方为申请人;(2)受益人的证明,证实已在装船后三日内将1/3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另外该信用证还约定适用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8月21日中化公司向光大银行开具一份保函,保证在光大银行付汇前一周内付清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金额。8月24日和9月8日,光大银行依申请人要求分别对信用证进行了两次修改。在9月8日的修改中,光大银行要求将B/LNO.SNKOGSW5XXXX4号提单中的通知方改为中国山东外运公司(SINOTRANS SHANDONG CO.)。8月26日,伊藤忠公司将中化公司订购的300吨货物先后两次在韩国装载完毕并由船公司出具两份提单,其中一份B/LNO.SNKOGSW5XXXX1号由承运人长锦有限公司(SINOKOR COMPANY LTD.)在香港的代理“DONGWOO”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另一份B/L NO.SNKOGSW5XXXX4号由长锦有限公司在韩国的代理“DONGSUE”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伊藤忠公司在接到光大银行9月8日的改证通知时,韩国方已装船完毕,“DONGSUE”公司已将正本提单寄往香港。承运人在香港的代理“DONGWOO”公司根据光大银行的改证通知对“DONGSUE”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签章。伊藤忠公司按时按约将2/3套正本提单及其他单据交议付行转交光大银行,同时将1/3套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了中化公司。9月11日,中化公司凭该1/3提单将货物提走。后中化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因涉嫌走私,于9月20日被海关将该票货物查没。9月22日,光大银行通知议付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其不符点为:(1)B/L NO.SNKOGSW 5XXXX1提单及B/L NO.SNKOGSW5XXXX4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比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多出了“ACELAN BRAND”两词(即品牌);(2)B/L NO.SNKOGSW 5XXXX1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体积为568.932立方米,而装箱单上载明的货物体积为568.889立方米;(3)B/L NO.SNKOGSW 5XXXX4号提单上NOTIFYPARTY(通知方)一栏,根据光大银行9月8日的改证要求,修改为“SINOTRANSSHANDONG CO.”(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而有关修改旁加盖的校正章为“DONGWOOSHIPING CO.”,而该提单的签发人为“DONGSUE SHIPING CO.LTD.”。光大银行在接到提单后7日内将上述不符点通知了伊藤忠公司的议付行美洲银行。伊藤忠公司多次向光大银行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8月16日中化公司与伊藤忠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
2.1995年8月17日中化公司向光大银行递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申请。
3.伊藤忠公司承认8月19日收到光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NO.3XXX/XXXX5)。
4.1995年9月8日中化公司向光大银行递交改证(B/L NO.5XXXX4号)申请。该申请要求光大银行将通知方改为中国外运山东公司。
5.1995年8月26日,伊藤忠公司将中化公司订购的300吨货物先后两次在韩国装载完毕并由船公司出具了两份提单,即B/L NO.SNKOGSW5XXXX1号提单(由DONGWOO公司签发)和B/L NO.SNKOGSW5XXXX4号提单(由DONGSUE公司签发)。
6.B/L NO.SNKOGSW5XXXX4号提单证明DONGWOO公司在没有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将DONGSUE公司签发的提单修改,并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
7.光大银行承认伊藤忠公司已将2/3提单及全套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等)寄给光大银行。
8.海关证明中化公司凭伊藤忠公司寄来的1/3提单将货提走。
9.光大银行于收到单据后7日内向议付行发出通知,说明有三处单证不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伊藤忠公司接受了光大银行开出的将1/3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并接受了二次改证,就应全面遵守该信用证约定,并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受益人接受该种信用证说明受益人从一开始即放弃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由此造成的商业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开证银行在7日内向议付行提出单证不符的异议,符合法定期限。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提单对货物的描述比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多了“ACELANBRAND”两词,即多出一个“品牌”,该状况不属于UCP500号第十五条中的“附加条件”,该描述构成单证不符;在B/LNO.SNKOGSW5XXXX1号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体积为568.933立方米,而装箱单上的体积为568.889立方米,此构成单单不符,也构成单证不符。虽然信用证对体积没有规定,但体积出现在提单、装箱单上,不属于UCP500号第十三条A款“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不审核”规定的内容。B/L NO.SNKOGSW5XXXX4号提单NOTIFYPARTY(通知方)一栏有涂改,涂改人DONGWOO公司应同时提交有权修改提单的证据,对这种明显有瑕疵的提单,银行有权进行审核,尽其谨慎审核义务。因此,光大银行所提三处不符点均成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UCP500号的有关规定,其诉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伊藤忠商事(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30 010元由原告伊藤忠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1.本案争议单据的三个不符点是否成立?
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银行有义务认真审核单据,以确保单据表面上显示出符合信用证要求和各单据之间的一致性。银行审单的原则是:“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现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规定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应由在这些条文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单据表面上的互不相符,应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
上述“其表面”一词的含义是,银行不需亲自询问单据是否是假的、已装运的货物是否真正装运以及单据签发后是否失效。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即使受益人已经以适当的方式装运了所规定的货物,在制作单据时未能考虑信用证所规定的一些条件,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使受益人蒙受不能得到货款的风险。
在本案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提单对货物的描述比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多了一个品牌,该状况不属于UCP500号第十五条中的“附加条件”,该描述构成单证不符;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体积和装箱单上的体积不符,体积出现在提单、装箱单上,不属于UCP500号第十三条A款“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不审核”规定的内容,此构成单单不符和单证不符;B/LNO.SNKOGSW5XXXX4号提单上NOTIFY PARTY(通知方)一栏有涂改,根据银行惯例,在运输单据上的校正或改动必须用校正章和签字或简签证实。谁校正单据和得到谁的授权应当明确,只有当该手续在事实上已办妥后,才能接受这类单据。涂改人DONGWOO公司应同时提交(而实际上没有提交)被授权或有权修改提单的证据,否则即为有瑕疵的提单。
因此,光大银行所提三处不符点均成立。
2.伊藤忠公司接受了光大银行开出的将1/3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并接受了二次改证,使伊方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由此所造成的风险是否应由光大银行来承担?
规定将1/3提单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的采用,是为了避免货物已到港,而单据通过银行审核延误时间造成滞港,这种做法并不违背有关国际惯例,但这种做法又带有极大的风险。直接将1/3提单寄交开证申请人意味着:如果银行拒绝付款或承兑,受益人不但不能得到货款,而且对货物失去了控制权;如果银行在没有取得足够保证金的情况下议付了信用证,那么银行得到的也是无法控制货物的“空头”单据。在此种情况下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一柄“双刃剑”,对信用证的双方,即开证行和受益人来讲都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如单证相符银行议付,则此风险由银行来承担;如单证不相符银行不予议付则此损失由受益人承担。这种风险是此种信用证交单方式所带来的,这种风险的承担取决于单证是否相符、银行是否议付。本案中,光大银行自愿开立、受益人自愿接受此种形式的信用证,此种形式的信用证在目前又不被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所禁止采用,则对此种形式信用证所带来的货物失去控制的风险的承担不能简单地归属于一方,只能根据单证是否相符来决定开证行是否应当付款或议付,货物失去控制的风险即由相应方即银行或受益人来承担。
3.本案中光大银行是否有审单的权利和义务?
受益人提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有关银行审单是信用证业务流程的核心,根据信用证业务中的有关法律关系,审单付款(包括议付)是银行的权利(对受益人)和义务(对申请人)。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有关银行既无权又无义务审查单据,不能提出所谓“不符点”的存在,而直接对受益人付款或议付?
有关银行不能提出“不符点”的存在而直接对受益人付款的情况规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件第十四条中,即,开证行或保兑行决定拒受单据后,其必须按照如下的方法处理:(1)它必须在不迟于收到单据后的第七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用电讯向寄单人发出拒受通知。(2)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单据是否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已退还交单人。(3)开证行或保兑行然后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的任何偿付款项。
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上述规定处理和(或)没有代为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还给交单人,他们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开证行或保兑行不能一方面拒绝接受单据,另一方面又不退还单据而留等交给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如果开证行不把单据退回寄单行或声明代为保存,即丧失拒付权利。
这是对开证行或保兑行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限制须满足两个条件:(1)开证行或保兑行拒绝接受单据;(2)开证行没有退还单据而留等交给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件的规定,对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权利的限制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没有满足第二个条件,开证行没有“没有退还单据而留等交给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此两个条件所述的单据只能是受益人提交给银行而银行可以处理的单据,即银行可以退还受益人或不退还受益人的单据。既然受益人仅向银行提交了2/3提单以及其他单据,银行能够处理(即可以退还或不退还)的单据只是2/3提单以及其他单据,只要开证行将全部的2/3提单以及其他单据退还,就不受上述限制的制约,开证行有权和有义务以单据是否相符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
4.受益人能否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信用证项下的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是从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银行通过信用证关系介入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信用证业务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种种契约关系,这些合同包括国际贸易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本身与银行间的代理合约。这些众多的关系构成了信用证交易。但各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一个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不能引用另一个合同的规定,取得其不应取得的权利或作为违约的抗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件第三条b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实际上大部分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都在开证申请书中约定:若单证不符,但开证行一旦接受,申请人也得接受。本案涉及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书中约定:
“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进口来单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确定我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就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本案的开证行根据该约定,有权决定单证是否相符,且在申请人未能退回全套单据时,可以直接对外付款或承兑。但是如果银行不行使此权利,受益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件的规定,无权提出利用此合同来对抗开证行。
(张文文 唐明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