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防中法经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2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合浦县物资经营公司(简称合浦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明江,广西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海冬,广西防城港市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金属材料南宁公司(简称广西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韦志中,广西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鹏;代理审判员:向明华、郭传亿。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庆;代理审判员:林兵、韦鸿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合浦物资公司诉称:广西金属公司因购销合同一案,在1994年4月28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原告合浦物资公司价值282万元的财产。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合浦物资公司的1 000吨钢材。后因被查封的钢材锈蚀严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4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查封的钢材予以解封。后广西金属公司败诉。由于广西金属公司错误申请,致使原告合浦物资公司经济损失重大,请求判令广西金属公司赔偿钢材降价处理的价差损失708 571.09元。
(2)被告广西金属公司辩称:价格证明不一定反映防城港市当时的市场价格,另外对利息的计算有待核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合浦物资公司与广西金属公司在1994年因购销钢材合同纠纷,广西金属公司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并作出(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于1994年5月12日查封了合浦物资公司的钢材1 022.49吨。后因钢材严重锈蚀,合浦物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1994年7月25日作出(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合浦物资公司钢材的查封,同时指定对解除查封的钢材由合浦物资公司销售,销售所得款交由本院保存。后本院经审理,驳回广西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宣判后,广西金属公司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5)桂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合浦物资公司在1994年10月22日将销售钢材款8185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本院在1995年6月15日已将此款全部退回合浦物资公司。还查明:防城港市在1994年5月上旬,螺纹钢的市场价格每吨为3 250元,7月至8月每吨为2 850元至2 900元。合浦物资公司在钢材被查封期间因钢材价格下跌所受价差损失383433.75元,利息共损失79 805.3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
(2)查封、扣押命令、清单、笔录。
(3)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
(4)解除查封、扣押命令、清单、笔录。
(5)指定销售通知。
(6)合浦物资公司的汇款银行凭证。
(7)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款银行凭证。
(8)防城港市价格事务所有关价格证明。
(9)合浦物资公司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
(1 0)合浦物资公司的销售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广西金属公司由于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给合浦物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合浦物资公司被查封的钢材在被查封及解封时,由于钢材市场行情变化,遭受了价格差损失及被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本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合浦物资公司将一部分销售款汇入本院资金保全专户,因法院资金保全专户存款无息,合浦物资公司遭受此款利息损失。合浦物资公司请求广西金属公司赔偿查封钢材价格差损失及被查封期间利息损失以及法院保存钢材款期间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合浦物资公司请求广西金属公司赔偿钢材解封后全部销售完的价格差损失和逾期回收的利息,因广西金属公司已在购销合同案中承担了违约责任及在本案中承担了钢材被查封期间的损失,故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金属公司向原告合浦物资公司赔偿被查封钢材价格差损失383 433.75元。
(2)被告广西金属公司向原告合浦物资公司赔偿被查封钢材期间总货款的利息损失73 988.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广西金属公司向原告合浦物资公司赔偿法院保存钢材款的利息损失5 811.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驳回原告合浦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 337元,财产保全费6 923元,共28 260元,由合浦物资公司负担20 753元,广西金属公司负担7 50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西金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广西金属公司申请查封被上诉人合浦物资公司的钢材仅1 000吨,而解封时,被上诉人除有被查封的1 000吨钢材外,还有约1 000吨未被查封的钢材与被查封钢材堆放在同一堆场,未销出。这一事实证明,无论我公司是否申请查封,这此钢材至解封时都卖不出去。因此,被上诉人的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与上诉人申请查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防城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作依据,判决赔偿差价损失亦不当,应以被上诉人在被查封期间销售其钢材价与被解封后的合理时间销售其钢材价之间的差价为损失额。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2.被上诉人合浦物资公司辩称:上诉人由于申请查封我公司钢材错误,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无理。一审判决确定我公司经济损失数额有误,驳回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纠正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原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日,广西金属公司与合浦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合同,约定:由合浦物资公司供给广西金属公司保加利亚产日本标准螺蚊钢5 024吨,每吨价3 290元,总货款16 528 960元;需方(广西金属公司)于同年4月4日前付足定金200万元给供方(合浦物资公司),付款提货,定金在提最后一批货后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广西金属公司依约付给合浦物资公司200万元定金,并在合浦物资公司交货地提走螺蚊钢396.32吨,随后付款730 400元,尚欠已提走的钢材款62 581.76元未付给合浦物资公司。嗣后,广西金属公司以合浦物资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拒提余下钢材,双方发生纠纷。1994年5月,广西金属公司以合浦物资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同时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防中法经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12日查封了合浦物资公司的钢材1 022.49吨。合浦物资公司在应诉中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上述钢材,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5日作出裁定予以解封,同时指定由合浦物资公司销售已解封的钢材,并将销售所得货款交由该院保存。1994年10月22日,合浦物资公司交给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钢材款81 850元,该院于1995年6月15日将该款退回合浦物资公司。合浦物资公司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称:广西金属公司不履行合同,中途退货,造成我公司大批钢材卖不出,应负违约责任,广西金属公司已付定金按中途退货部分的比例无权收回,并应支付违约金711 903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浦物资公司反诉有理,予以支持,以(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浦物资公司不予退还广西金属公司未履行合同的部分定金1 721 472元,广西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71 190元给合浦物资公司;广西金属公司偿还尚欠合浦物资公司货款62 581.76元;案件本诉费和反诉费全部由广西金属公司负担。广西金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合浦物资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由于广西金属公司在钢材跌价时中途退货,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计到1994年11月25日止,直接经济损失已达到2 594 949元,如果二审法院对广西金属公司不处以定金和违约金并罚,理应亦判令其赔偿我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向二审法院出具损失表,单价在2 900元/吨至3 100元/吨,合同单价3 290元/吨,差价损失共790 342.10元,余下库存1 221.07吨(已含被解封的钢材),每吨损失差价1 241.07元,共损失842 538.30元;因封存1 000吨的钢材造成20吨严重生锈变质不能使用,每吨损失3 290元,共损失65 800元;转移钢材费用损失108 254.10元,利息损失633 014.73元(按合同单价3 290元/吨,以4 300吨钢材总货款为基数,分阶段滞销的钢材货款,分别以月利率0.98%、1.176%计息,计至1994年11月24日止);堆场费用等其他费用损失155 000元;总共损失2 594 949.23元。该案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作出了(1995)桂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至此,合浦物资公司已得到了2 463 375元的赔偿,其单方列出的经济损失已基本得到了补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浦物资公司与广西金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广西金属公司交200万元定金的凭证、提货清单、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
3.一审所认定的证据。
4.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6.广西金属公司在购销合同纠纷中的上诉状。
7.合浦物资公司在购销合同纠纷中的答辩状、损失清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西金属公司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中,虽错误申请查封了合浦物资公司的钢材,但合浦物资公司已在该案中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付诸反诉,其列出的经济损失(含被查封钢材的损失),在法院对广西金属公司处以定金和违约金并罚的判决中得到了补偿,因此,合浦物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予支持。广西金属公司在本案中,虽未联系上一案(即购销合同纠纷案)对合浦物资公司进行抗辩,但合浦物资公司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防中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合浦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8 260元及二审诉讼费21 337元,均由被上诉人合浦物资公司负担。
(七)解说
广西金属公司由于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中败诉,造成申请查封错误,理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在被查封钢材解封后作出判决的,因被告(反诉原告)合浦物资公司反诉,在判决时,已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并罚处罚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金属公司,定金不予返还及支付违约金。这两项已足以补偿钢材滞销及查封的损失(含差价、利息、堆场费等)。因此,合浦物资公司后来又以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广西金属公司属于重复请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只考虑到查封造成的损失,而没有考虑到合浦物资公司已在前案(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付诸反诉,并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而已得到了补偿,再次判决支持其请求,属重复赔偿。二审抓住这个关键,并作出透彻分析,正确处理损失补偿问题,纠正了一审错误判决,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合浦物资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的判决,使人心服口服。
(黄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