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3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国汀,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崇能,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富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辉柏,厦门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萧言金;代理审判员:周诚友、刘新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张序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泉州中行诉称:1997年1月3日被告富天公司签发了一套清洁记名提单,由“港丰”轮承运价值为43 150美元的进口货物,提单收货人为泉州市凤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次日,被告又签发了一套号码与原签提单相同的正本提单交发货人,原签提单未收回。1996年12月12日,买方即记名提单收货人已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买方未付款赎单,但提单项下货物却由其于1997年1月10日凭被告第一次签发的随船提单提取,致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认为买方得以未付款赎单却能恶意提取货物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就同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号码相同的正本提单。被告应对其不正当签发提单导致原告蒙受43 15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富天公司辩称:提单所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及承运人并非原告,原告非提单当事人,故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富天公司将货交记名提单收货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泉州中行与记名提单项下所载收货人之间属信用证项下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开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损失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告未依法要求开证人提供担保,并接受了记名提单而非空白或指示提单,原告对记名提单不具有任何权利。而且原告未及早采取措施防范损失的产生,货物已于1月4日抵泉州,而原告直至29日才向被告代理人泉州外轮代理公司提货,对未能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应由原告自负。富天公司1996年12月31日接到一程船舶代永隆轮船(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永隆公司)承运通知,1997年1月3日依据协议将货装船并签发提单,同日船离香港直驶泉州,据永隆公司通知1/2正本提单随船。因永隆公司通知提单所载货物重量有误要求更改,被告遂传真泉州外代更正重量并在提单所载通知人及收货人均为同一方的情况下签发了一套号码相同的正本提单给发货人华厦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华厦货代),并依惯例于1月4日通知泉州外代取消原随船提单,富天公司将在香港重新签发的一套提单给发货人。泉州外代未克尽职责,致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为此请求追加泉州外代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7日,泉州市凤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凤星公司)向泉州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43 150美元,目的地银行香港汇丰银行,受益人为长顺企业有限公司,要求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空白背书指示提单,通知方为申请人。12月31日富天公司接到一程船舶代永隆公司通知,承运YLCU9623748/20货柜,据此,富天公司于1997年1月3日将货柜装上“港丰”轮,并签发一套两份正本记名提单,号码为QX-XX9。据单记载,托运人为华厦货代,由其代理长顺企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凤星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承运人为富天公司,货物交泉州外代办理。同日,“港丰”轮驶离香港赴泉州,1/2正本提单随船。富天公司传真泉州外代称因香港发货人资料有误,将提单所载货物重量进行更改。1月4日,永隆公司通知富天公司将提单交给华厦货代,富天公司遂又重新签发号码等相同仅所载货物重量有更动的2/2正本提单给华厦货代。1月7日,“港丰”轮抵泉州后将随船原QX-XX9 1/2正本提单及相关单证交与泉州外代,泉州外代遂通知记名提单收货人即通知人凤星公司提货。10日,凤星公司凭泉州外代签发的编号为9XXX0号提单将货全部提走。因货物已全部为其提取,故凤星公司未向泉州中行赎单,案发后凤星公司搬迁下落不明。1997年1月13日香港汇丰银行电讯泉州中行信用证不符合并要求其确认。泉州中行征询开证人凤星公司意见。15日凤星公司函称接受不符点,明确用记名提单取代原信用证规定的空白背书指示提单。17日,泉州中行电讯通知行香港汇丰银行接受不符点。同日,香港汇丰银行回电泉州中行称信用证项下所要求全部单证包括富天公司重新签发的2/2全套提单寄交并明确本单受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文(下称U.C.P.500)约束,告知已按13日提示及15日电传议付款项。21日泉州中行收悉汇丰银行寄交全部单证,进而电话通知开证人凤星公司赎单,此时凤星公司已人去楼空。1月28日及2月21日,泉州中行即派员去泉州外代,方知货物已于1月10日被凤星公司凭原随船正本提单提取。后泉州中行多次电话联系泉州外代,泉州外代告知其向富天公司追索,为此泉州中行于3月4日正式致函富天公司进行交涉。3月18日及4月24日富天公司回函称愿尽力协助并随函告知相关材料及经过。后终因货被提取及富天公司与泉州外代互相推诿而无果。7月25日庭审时泉州中行承认信用证项下款项尚未议付承兑。8月11日泉州中行将全部款项43 150美元通过纽约中国银行转汇通知行香港汇丰银行指定的美国纽约海事米兰银行账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富天公司签发的两套同一号码的正本提单。
(2)泉州中行开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3)凤星公司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4)泉州中行垫付货款之凭证。
(5)更改信用证往来函电。
(6)泉州外代的提货单。
(7)法院调查笔录。
(8)泉州中行扣划开证申请人户头货款之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并据此交付的凭证及保证。富天公司收到一票货物却违反航运惯例签发两套提单,致使泉州中行虽合法持有提单却无法凭单实现相关权利,并进而遭受信用证及提单项下所载货物价款损失。泉州中行诉请的本金损失,富天公司应予赔偿。但泉州中行诉请的利息,因该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泉州中行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并承兑相关款项,本可凭单实现债权或者依法享有据单将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处理的权利,但上述权利却因富天公司有意而轻率地签发两套正本提单而受到侵害,故富天公司辩称泉州中行主体不适合的主张,不予采纳。泉州中行有权选择凭信用证或提单进行起诉的权利。泉州中行征询开证人意见后接受不符点,依据U.C.P.500的相关规定,是否接收不符单证应由泉州中行选择而非其义务。至于富天公司辩称已通知泉州外代取消原签发提单,货物流失系属其过错的主张,既无证据表明泉州外代已收悉相关通知,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泉州外代的行为依法应由富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泉州外代与富天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另一独立的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请求追加泉州外代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参照国际航运惯例并参照提单背书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富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泉州中行经济损失43 150美元。
(2)驳回泉州中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530元人民币,由富天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富天公司上诉称:(1)原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开庭时查明泉州中行尚未将信用证项下款项汇付。8月11日该行私自将该款项43 150美元汇付。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既未通知富天公司查阅,也未另行开庭让富天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在泉州中行未将信用证款项汇付的情况下,不是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而继续审理此案。(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泉州中行不是本案提单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惟一合法的收货人,而其他任何人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不具有任何权利。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泉州中行虽持有提单,但对提单仅存在质押权的可能。一审法院把提单关系和信用证合同关系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相混淆。这是一起信用证诈骗案,泉州中行应向公安部门报案侦查,却隐匿不报,未及早采取措施防范损失的产生。另外,由于泉州中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按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要求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违反常规接受与信用证不符的单证。泉州中行在得知不符点后放弃自己的权利,反而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富天公司作为QX-XX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将货物交由记名提单的收货人,符合提单条款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开证申请人已向富天公司提供15%的押金,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不提,在判决中也未扣除,也未判令泉州中行分摊诉讼费用。为此富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富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泉州中行的诉讼请求;泉州中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泉州中行答辩称:(1)本案性质是提单签发侵权纠纷而非提单违约纠纷,富天公司对同一票货物签发两套号码相同的提单,侵害了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富天公司援引《担保法》上诉称泉州中行对提单不享有包括质押权在内的担保权益,是不能成立的。(2)富天公司应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天公司对同一票货物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的行为侵害了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扣除相应金额的开证押金外,其他部分依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泉州中行已从开证申请人的户头扣取4 200美元款项。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富天公司对同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导致了收货人取得其中一套正本提单在没有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该公司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失有着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泉州中行为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信用证申请人预付开证保证金是信用证的法律关系,泉州中行已从凤星公司的户头扣除的款项,应当充抵损失。提单侵权应以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富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泉州中行经济损失38 950美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 530元,富天公司负担12 350元,泉州中行负担2 180元;一审受理费按二审收取。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于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签发两套号码相同而记载重量不同的正本记名提单,致记名提单收货人在凭第一套正本提单(本应取消而未通知取消)提货后不到银行付款赎单,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提单纠纷案。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包括了以提单为载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以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载体的跟单信用证法律关系,二者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交织在一起。
1.关于原告泉州中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本案被告富天公司以泉州中行不是其签发的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由辩称,泉州中行对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其不具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通常认为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现在银行大多不愿意接受记名提单作为议付的证件,除非开证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笔者认为,记名提单不能流转,但是这种缺乏流转性并不阻碍此种提单中所指货物的物权的转让。换言之,记名提单代表的货物的物权,不能仅仅通过此种提单的流转而转让。但是货物的物权可以通过交付此种单证,并附具一协议而转让。这个协议就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协议及开证申请人承诺等。
本案跟单信用证原来要求空白指示提单,后经征得开证人同意后更改为记名提单。富天公司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侵害了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财产权和原告合法取得的担保物权。首先,原告依买方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只要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便构成了开证行到期依约支付货款的确定承诺,无论开证申请人到期是否具有付款赎单的能力,开证行都应照付相应款项。泉州中行作为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承诺支付货款后,凤星公司利用富天公司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的过失行为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使泉州中行为之垫付的货款(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其次,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记名后并未改变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特征。银行合法持有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在约定的赎单日期到来之前,银行的这种权利更多地表现为对开证人前来付款赎单的期待权。在约定的赎单日届满后开证人不来付款赎单或开证人丧失付款能力的情况下,银行的这种权利就由担保物权转化为直接占有、处分货物以优先偿付货款的权利。在跟单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开证人依开证协议将提单出质给开证行,开证行即时取得对提单的质权。提单证明了请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债权,提单质权人(即开证行)在债务人(开证人、收货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直接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的权利,取得直接占有,以利优先受偿;提单证明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提单即货物的象征,转移提单即有转移货物占有的同一物权效力。提单质押如同对提单项下货物设定质权,具有动产质押性质。在动产(货物)由承运人实际占有时,出质人(开证人、收货人)得将动产的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从而产生设定效力,质权人如同取得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处分提单项下财产优先受偿;在他人侵犯提单项下货物时,得直接凭提单主张物权,请求其返还占有或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富天公司的不当签发提单行为,致泉州中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真正利益方,泉州中行显然有权提起诉讼。因为诉权应当是被赋予“真正利益方”的。有诉权则表明其是适格的原告。
2.关于银行(开证行、议付行)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区别问题。
富天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该票货物完好交付收货人或提单合法持有人的义务。而本案中,由于富天公司违反国际航运惯例先后签发了两套号码完全相同,只是记载重量不同的正本提单且未及时声明取消第一套提单,使得未持有合法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得以恶意提取货物。富天公司一再辩称开证行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对该货物主张所有权。在这里需要澄清一个问题:持有提单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持有提单只能证明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这既非享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银行持有提单并不是以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为无论开证行或议付行都不是买卖合同一方,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依据,其持有提单的目的仅是占有提单为担保以实现其与买方或开证行间的融资交易。
为维护提单的法律地位,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制定了相应的条款,以维护善意受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权利。此时,只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是不得提出反证的。
3.关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开证行的损失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
被告富天公司辩称开证行的损失是其违反信用证规定,同意将空白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且缺乏对开证申请人的有效控制措施所致,与承运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泉州中行在起诉时尚未议付货款,无损失可言,不能起诉。
本案纠纷性质在于侵权,富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将从表面上看似无关联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和提单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众所周知,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使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只要未合法持有相应提单,承运人也不能向其交货。这是承运人的法定基本义务。富天公司先后签发两套正本提单,第二套供受益人送交议付行议付货款,第一套(应取消而未通知取消)1/2正本提单随船至目的港为收货人所得并据此提走货物。若非承运人的不当行为,凤星公司虽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如果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是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提单的,从而也无法私自提走货物。换言之,如果富天公司在签发第二套正本提单后及时通知其目的港泉州外代,声明第一套已取消,收货人凤星公司虽持有第一套提单也无空子可钻,必走付款赎单提货之路。否则开证行有权在约定的赎单时间已到、其议付了货款之后通过其对提单的质权,将该记名提单项下货物进行处理以优先受偿。
富天公司不当签发提单的行为(含未声明第一套取消的不当行为)发生之后,实际上导致了三个同时发生而逻辑上有先后顺序的法律后果:(1)收货人凤星公司得以取得不合法的第一套1/2正本提单;(2)收货人可能恶意提取货物,侵犯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明确而言是对提单的质权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物权);(3)收货人提取货物后不付款赎单,则开证行必然遭受货款损失。事实表明,泉州中行确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依据U.C.P 500的规定,开证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即作出了在约定的货款偿付日到期之前议付货款的确定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因此起诉时原告虽未议付款项,但这笔款项对其而言是潜在的和必然支出的费用,从本案的实际看,又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况且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已议付了该款项。
由此可见,富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泉州中行的损失之间有确定无疑的因果关系。
本案在确定原告具有诉权,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透过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提单运输关系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牢牢把握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实质,从而作出正确、合理合法的判决,切实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对今后海事审判中与信用证法律关系密切相联的提单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