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烟仲字第9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传慕;审判员:刘鹏、蔡志敏。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称:申请人在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被烟台仲裁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并且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烟台仲裁委员会依然进行仲裁活动,并裁决由申请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烟台仲裁委员会的这种做法违反了《仲裁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三)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5日,温州繁华灯具厂(下称温州方)与烟台开发区节能灯具配套公司(下称开发区方)签订购销灯具合同,约定温州方供给开发区方灯具2 155套,单价160元,合计344 800元,交货地点在申请人烟台开发区国资公司。1996年8月8日,开发区方与申请人国资公司签订购销灯具合同,约定开发区方供给申请人国资公司800套灯具,单价260元。申请人国资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收到800套灯具,价值187 200元,申请人国资公司因故未付货款。1997年5月1日温州方与开发区方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烟台仲裁委员会受理温州方与开发区方的货款纠纷案后,追加申请人国资公司为第三人。开庭前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国资公司支付温州方货款187 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烟台仲裁委员会驳回异议决定书。
2.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赋予的职权受理温州方与开发区方货款争议案是正确的。
2.申请人国资公司与温州方和开发区方没有订立任何仲裁协议,在此情况下,烟台仲裁委员会追加申请人国资公司为第三人并裁决其承担给付义务,缺少法律依据,申请人国资公司的申请主张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烟裁(1997)经字第14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六)解说
自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来,因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案件日渐增多。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不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加之目前有关仲裁法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极少,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致,尤其是在仲裁委能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上,仲裁系统和法院系统意见分歧很大。本案问题的焦点是仲裁委能否追加第三人。
第三人本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的合并审理形式,目的在于简化程序,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情,作出正确处理结果,彻底解决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仲裁活动中,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能否有第三人,《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此也没有规定。但是仲裁界的有关学者提出了仲裁活动中第三人的概念,它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第三人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中的人。
审判实践中对仲裁庭能否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裁决其承担责任,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有权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把第三人列为当事人的范畴,并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仲裁与诉讼有着根本的不同,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其审判权是国家赋予的,而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权力的授予而发生的,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其权力来自于国家法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可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没有权力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其理由是:仲裁与诉讼不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发生的,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没有和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如果参加到仲裁中来,法院就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对第三人作出规定,目前通行的看法是: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力把与本案有实体上利害关系或对本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作为第三人追加到争议的审理过程中来。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这样的请求,因为第三人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如果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首先应要求其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如果不能达成仲裁协议,则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考虑。
(刘传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0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