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79名股东。
诉讼代表人:马某,男,回族,35岁,住吐鲁番市。
诉讼代表人:高某,男,回族,38岁,住吐鲁番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吐鲁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吐鲁番地区退休干部。
被告:吐鲁番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阿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吐鲁番市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吐鲁番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第三人:张某,原吐鲁番市股份贸易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瑞利;代理审判员:力提甫托乎提、张捷。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7月25日上午,市体改委主任艾某按某副市长的意见打电话通知原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工会主席马某1到市百货公司协商兼并事宜。协议书由艾某起草,签字时,张某和马某1提出:“公司的副经理和书记都不在单位,等我们领导班子通过后再签字。”艾某说:“不用等了,你是企业法人,你说了算。”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和马某1在兼并协议上签了字,盖了章。同日下午,两企业向市政府写了《关于要求两家企业合并问题的请示报告》,市经贸委、体改委向市政府呈送《关于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年7月26日市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劳动局以吐市经贸字(1996)38号文件《关于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问题的通知》向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宣布两企业兼并,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活动的运行截止日期为1996年7月26日,兼并后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消亡,一切债权债务由市百货公司承担,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市百货公司,与百货公司合为一体。1996年7月30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以吐政办(1996)64号《关于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的请示的批复》,同意由百货公司兼并股份公司。
2.原告诉称:(1)1958年吐鲁番县百货商店、杂货商店、蔬菜商店三个个体入股商店合并为杂货蔬菜合作商店,股东共103人,股金约10万元。经多年经营,1982年发展到12个门市部。1986年工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为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依据《公司法》制定了公司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吐鲁番市惟一的一家个人入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1996年7月在被告授意和职能部门的强制下,原公司经理张某未召开股东大会,更没有召开董事会研究,迫于政府压力同意将股份有限公司由市百货公司兼并,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属无效行为。(3)被告决定导致股份有限公司的库存商品、固定资产、财务账目被强行接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之规定。请求撤销吐政办(1996)64号批复,返还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赔偿因兼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吐鲁番贸易股份公司在1996年8月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兼并后是一个不复存在的经济实体,本案就根本没有一个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合法的原告。(2)本案诉讼代表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几十名股东授权马某、高某担任诉讼代表人,因其二人已离开股份公司,不能是“股东代表”,根本不具备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3)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吐政办(1996)55号《关于批转自治区体改委1996年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和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审计局吐市审意(1996)33号审计意见书,于法有据。(4)原股份公司经理张某在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就在两家企业兼并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由张某本人负责,市政府只对吐市经贸字(1996)38号文件作了同意兼并的批复,故侵权的不是市政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是被告,本案被告只能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即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追究马某、高某的责任。
(二)事实和证据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吐鲁番县百杂货合作商店。1956年6月,吐鲁番县的三个入股商店即百货商店、杂货商店、蔬菜商店合并为杂货蔬菜合作商店,1958年改名为百杂货商店。股东103人,股金约10万元。合作时部分人以资入股,部分人以货入股,根据当时上缴利润的规定,利润的72%上缴县财政,28%用于股东分红。“文化大革命”期间,停止股息分红。至1982年,已发展到12个门市部。1986年7月30日,经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商业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为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11月20日,经吐鲁番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1989年9月,经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核查,确认该公司为集体性质的零售企业,同意保留,由工商机关予以年检。1994年初依据《公司法》制定了公司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进行经营。到1997年7月,已发展为拥有5个较大规模的商业网点,商品达77万元和固定资产200余万元的商业企业。
1996年7月25日上午,吐鲁番市体改委主任艾某按某副市长的意见打电话通知原股份公司经理张某、工会主席马某1到市百货公司协商兼并事宜。协议书由艾某起草。在未征得董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艾让张、马二人签字、盖章。同日下午,又和市百货公司、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给市政府的《关于要求两家企业合并问题的请示报告》。同时,市经贸委、体改委向市政府呈送了《关于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的请示报告》。1996年7月26日,市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劳动局以吐市经贸字(1996)38号文件《关于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向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宣布两企业兼并事宜,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活动运行截止日期为1996年7月26日,兼并后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消亡,一切债权债务由市百货公司承担,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市百货公司,与百货公司合为一体。1996年7月30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以吐政办(1996)64号《关于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请示的批复》,同意由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1996年8月1日吐鲁番市百货公司以“根据上级文件通知精神,目前一切手续基本交清,现特申请注销市股份公司法人资格,与百货公司合为一体,请给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由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市贸易股份公司。1996年11月28日,吐鲁番市审计局作出吐审意(1996)33号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意见书。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79名股东不服吐市政(1996)64号批复对企业兼并的意见,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79名股东的起诉状。
2.103名股东入股的收据。
3.1986年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登记。
4.1989年9月地、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核查意见书。
5.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会议记录。
6.职工代表大会例会记录。
7.兼并协议、报告。
8.吐市经贸字(1996)38号通知。
9.吐政办(1996)64号批复。
10.兼并时财务、商品、固定资产移交清理清单。
11.市百货公司呈送市工商局注销市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12.吐市审意(1996)33号审计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市股份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经理张某在兼并协议上签字,是违反公司章程、违背股东意愿的无效民事行为;行政机关对不属于企业兼并范围、不具备兼并条件的企业实施兼并,违反了《企业兼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没有依法进行评估,确定资产转让底价,办理产权转让清算的法律手续,是违反兼并程序、无偿侵吞公民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股东的股金也没有按企业划入新企业的净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如何进行再分配作出具体规定,侵犯了全体股东合法经济利益,违反了自愿、平等、有偿的兼并原则;吐市审意(1996)33号审计意见书是在股份公司被兼并125天后才作出的,故不能作为兼并依据。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作出吐市政(1996)64号批复前,对被兼并企业是否自愿申请兼并,被兼并企业资产有无评估,股东的合法经济利益是否得到了保护,兼并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事实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就作出同意兼并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吐政办(1996)64号《关于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股份公司的请示的批复》,恢复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地位。
2.由被告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责成第三人吐鲁番市百货公司按盘点表向吐鲁番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返还全部财产。
诉讼费8 510元,其他费用1 500元,由被告吐鲁番市人民政府承担。
(六)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同意市百货公司兼并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是否构成了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法律法规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作了规定,授予其经营自主权。本案原告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属集体性质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等。”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本案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在未征求企业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意见的情况下,利用行政职权,采取名为双方协商实为行政强制的手段,实施百货公司兼并股份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股份公司丧失法人资格,其全部资产被百货公司无偿占有。对于这种事实上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兼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谓兼并,就是在市场经济形态中,财产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人通过市场购买或其他有偿转让的形式,获取其他企业法人的资产,从而实现产权转移的经济行为。企业兼并呈明显的不平等性,其特点:一是兼并方的实力明显强于被兼并方,迫使被兼并方接受兼并条件;二是兼并是“弱肉强食”的不平等的归属关系,被兼并方失去法人资格;三是被兼并企业随着法人资格的消灭也失去了经营权;四是兼并过程中非平等性导致资产转让的有偿性,实现产权在有偿基础上的转让。依照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兼并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兼并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进行,本案被告恰恰违背了兼并原则,违法兼并:(1)兼并股份制企业不符合有关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6)55号《关于批转自治区体改委1996年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重点的通知》明确规定:重点抓好一批优势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困企业和国有小企业的改革,以改变目前我区国有企业普遍活力不足、经营困难、效益低下、发展缓慢的被动局面。要按照“严格规范、求实求好”的原则做好现有股份公司整顿、规范和重新登记工作,而并没有规定对股份企业兼并。(2)兼并协议并非自愿,而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包办行为。原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在没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未经董事会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依长官意志在兼并协议上签字,是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意志的无效行为。(3)对被兼并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没有依法进行评估、确定资产转让底价、依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对股东持有股金没有按企业划入新企业的净资产所享有的出资者权益如何进行再分配作出具体规定,侵犯股东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以被告同意百货公司兼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违反了自愿、平等、有偿的兼并原则和依法兼并的法律程序,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恢复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正确的。
2.79名股东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被告坚持认为,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被百货公司兼并,其职工也整体并入百货公司,亦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是一个不复存在的经济实体,也无什么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推举代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同意兼并的批复从形式上是直接针对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但是这项决定(批复)的执行,不但使该企业丧失了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利,亦使全体股东合法的财产权及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该行政行为与每个股东都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他们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79名股东推举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代表人马某、高某均是企业股东,其资格亦不受是否在企业工作的限制,其以个人名义或以股东代表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都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张乃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1 - 6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