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刑初字第3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铭。
被告人:金某,女,38岁,汉族,昆明市人,工人。199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袁妍萍,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凤鸣;审判员:郭正华;代理审判员:王水留。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永昌小区南区其住处与婆婆陆某(女,75岁)发生矛盾,即用家中的一把钢质菜刀朝正在吃饭的陆某头部、颈部连续砍了10余刀,当场将陆某砍死,后逃离现场,当天在其兄劝说下投案自首。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患心因性抑郁状态,在抑郁情绪影响下作案,限定责任能力,且作案后在其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永昌小区南区其住处与75岁的婆婆(昆明人)发生矛盾,即用家中的一把菜刀朝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陆某头部、颈部连续砍了10余刀,当场将陆某砍死,后逃离作案现场。当天被告人金某在其兄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陆某系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等)砍伤多处,造成右颈内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经云南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组鉴定,结论系患心因性抑郁状态,在抑郁情绪影响下作案,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菜刀1把。经金某当庭辨认,系杀其婆婆的工具无误。
2.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1证明,1996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他听见他奶奶陆某开防盗门的声音,他妈金某就进来了,当时他在客厅里边看电视边吃饭,她两个在外面的饭厅内。过了半个钟头,他妈把门打开喊他走了,他出门见他奶奶躺在饭厅桌子旁边的地板上,背朝着饭桌,脸面向墙,地上一大摊血,家里的那把菜刀上也有血,放在墙边的一个台台上,刚好是他奶躺在地上脚对着的地方,后在他舅舅车上他妈讲她把金某1的奶奶杀了,他舅舅金某2把他妈送到派出所。他说他妈妈平时只和她爸爸吵架,和他奶不吵架。
证人金某2证明,1996年8月7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金某对我说她把她老婆婆杀了,叫其帮她带着儿子,她要走了,不活了。并见她脸上有小血点,右手袖子上也有血。他开车把金某送到派出所。大约在20年前,金某当知青返城时因为什么事情受过刺激,得过精神分裂症,被送到精神病院,住了近2个月,后又买药给她吃,基本上恢复正常,这么多年来,一直未发过病。
证人俞某证明,他哥哥俞某1与金某最近吵得厉害,主要是金某怀疑俞某1跟别的人怎样。前10来天听说他们协议离婚,俞某1答应给她4000元。8月7日中午1点多,金某2打电话给他,说金某把他妈杀了,他把金某送到派出所了。
证人俞某1证明,金某说他在外面和别的女人有什么关系。7月15日到法院协议离婚,我同意给她4000元,到8、9月份给她。听说金某送过精神病院,在一起10多年未发现有什么异常。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陆某的死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如菜刀等)砍伤多处,造成右颈内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菜刀上的血、被告人金某衣服上的血和陆某的血为B型人血。
6.自首情况说明:1996年8月7日中午13时左右,金某2将其妹金某送到派出所,向派出所干警反映金某将其婆婆杀死的事。
7.云南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组鉴定结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金某家属反映其于1979年患过“精神病”及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自言自语称“求求你们把我枪毙掉,我不想活了”,边说边用头撞桌予和玻璃,还将笔录撕毁等一些不正常现象,于1996年9月6日经云南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组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金某在1978年下乡当知青期间因受同学讽刺,想不通曾服敌敌畏自杀未遂,尔后出现沉默不语,哭泣、消极想死,企图自杀等,经住院治疗缓解。近两年来因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常吵闹,提出协议离婚后精神受刺激,出现情绪不稳定,哭泣,总认为丈夫一家对不起她,并有过自伤行为。8月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找其婆婆陆某要住房集资款遭拒绝后,即产生她(婆婆)死我也死的想法而实施作案。结论是金某作案时患心因性抑郁状态,在抑郁情绪影响下作案。
8.扣押物品清单:有菜刀1把和金某的血衣等物。
9.被告人金某对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用菜刀杀死婆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的哥哥送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作案时,患有心因性抑郁状态,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精神病是一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及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均只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况。
由于精神病种类繁多,且患病程度有很大差异,因而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有强有弱。有的完全丧失了这种能力,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的并未达到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有的则是减弱了这种能力,也就是说,丧失了部分能力而又具有部分能力,因而成为处于有和无之间的中间状态,即限制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这是符合精神病医学理论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虽然《暂行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仍将那种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活动有障碍但不严重,致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行为人,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金某经云南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组鉴定,结论为金某患心因性抑郁状态,作案时,在思维逻辑推理障碍和病理性被害妄想支配下,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这一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虽然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对此类人如何处罚,但从实际出发,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此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类被告人既不像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样让他承担百分之百的刑事责任,也不像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样不负刑事责任,而是根据该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比照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的金某作案后在其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应该说是罪刑相适应的。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金某也服判。
(张凤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