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1997)荥刑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法刑终字第2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权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34岁,汉族,系死者胡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1,男,系死者胡某表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男,又名张某1,49岁,汉族,农民,系死者张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立民,洛阳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29岁,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61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朱某,男,3岁,汉族,系死者朱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30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信业,男,河南省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4,女,59岁,汉族,系死者朱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60岁,汉族,系死者李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40岁,系死者曾某之妻,死者曾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某2,系死者曾某之侄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进义。
委托代理人:张思杰,菏泽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31岁,汉族,农民。199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毛学谦,开封金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男,31岁,汉族,系肇事车江阳牌大货车承租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36岁,汉族,系肇事车标致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申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系肇事车东江阳大货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系标致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玉杰;陪审员:王炳顺、许凤兰。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翔;审判员:李济红、杨建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郑某驾驶江阳牌大货车沿开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荥阳段126公里处超车时与前方车辆车尾相撞,使该车前部受损,停在超车道上。被告人郑某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规定设置路障警示标志及开启视宽灯,致使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司机李某2(已死亡)驾驶的标致505型轿车与其追尾相撞,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判处,并应赔偿死者、伤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6780.9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要求赔偿死者胡某56812元;张某要求赔偿死者张某256300元;张某3要求赔偿死者王某513420元;朱某、张某4要求赔偿死者朱某185427.40元;李某1要求赔偿死者李某241600元;余某要求赔偿死者曾某130125.23元,曾某281358.29元;伤者田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1738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此事故后果虽然严重,但系客观原因造成的,且郑某仅负同等责任,故对其犯罪只能认定为情节一般,请求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标致505型轿车虽户口在我单位注册,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某,我单位只是代为管理,且徐某与我单位签有协议,故肇事赔偿应由车主本人负责。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辩称:造成事故的是郑某违障停车,故郑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标致轿车虽系我所有,但已挂靠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所以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我们将车租给被告郑某1,双方签有承租协议约定:车主承租期内发生交通肇事,由承租方负责,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1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1997年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江阳牌大货车(车号豫B—XXXX1)沿开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荥阳段126公里处在超车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致使江阳大货车前部撞坏受损,方向盘失灵停在超车道上,被告人郑某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灯,不按规定设置路障警告标志和开启示宽灯,致使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司机李某2驾驶的广州产标致505型轿车(车号豫A—XXXX9)与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江阳牌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司机李某2及车上乘客胡某、王某、朱某1、曾某、曾某1、张某2当场死亡,田某受伤,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为A级伤残。经郑州市公安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2驾驶的车辆不注意安全,超速行驶;郑某肇事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规定设置路障车警告标志和开启示宽灯,双方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曾某、曾某1、朱某1、胡某、王某、张某2、田某无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建议赔偿王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父母、儿女抚养费共计20163.90元,胡某18693.90元,张某229839.50元,朱某132419.50元,曾某27739.50元,曾某127739.50元。在郑州市交警队处理该事故过程中,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其中付给受害人王某家属2000元,胡某家属2000元,田某14000元。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材料及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赔偿建议书,经核实后,确定对死者胡某赔偿19737.08元(扣除已付款2000元,下余17737.08元),赔偿王某20985.20元(扣附已付2000元,下余18985.20元),赔偿曾某、曾某1共计69729元,赔偿朱某153689元。伤者田某经本院法医对其赔偿范围、数额进行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约78075.74元(扣除已付1400元,下余64075.74元);对李某2的赔偿额为11693.90元,因其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确定对其赔偿额为5846.95元。
在审理中另查明:标致505型轿车系徐某个人购买,以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名义注册入户,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徐某每月向郑州运输公司上交管理费400元,发生事故由徐某自理,甲方不垫付,合同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生效。江阳牌大货车系郑某1租用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租赁分公司的车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承租方参加营运前,向出租方交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18个月,期满双方清账后,办理过户手续。在承租期内发生事故,由承租方自行负责。但郑州第三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和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租赁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分别由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证明。
(2)证人证言。
(3)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调查笔录。
(8)被告郑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建议书,予以采纳。标致车、江阳牌货车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同等责任,标致505汽车虽户口为郑州第三运输公司,但系被告徐某个人所有,故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江阳牌大货车虽系郑某1租用,但出租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汽车由郑某驾驶,故被告人郑某、郑某1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郑某、郑某1、徐某、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张某320985.20元(已付2000元,下余18985.20元),李某19737.08元(已付2000元,下余17737.08元),田某78075.74元(已付1400元,下余64075.74元),张某31831.50元,李某15846.95元,赔偿朱某、张某453689元,余某69729元。
3.以上赔偿数额,由徐某承担139947.24元(扣除已付款18000之后,下欠121947.2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郑某、郑某1承担139947.2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因其驾车追尾撞车,方向盘失灵,电路损坏,但已按规定摆放了警示牌,向高速公路管理处报了案,未得到及时处理,故不应负同等责任。
(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依据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有误,应以河南省公安厅豫明发(1997)1268号文件通知的本地区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009.35元计付赔偿,另应赔偿丧葬费1500元,张某2血渍的衣服1000元,凤凰牌照相机一部1700元,上诉人赡养费9600元,上诉人的父母赡养费4800元,事故处理费2500元,加上原审所判赔偿数额,共计51000元。
(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4上诉称:在原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支持原审所诉的赔偿金请求,即再赔偿近40000元,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刑事部分从重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江阳牌大货车在开洛高速公路荥阳段与前车追尾相撞后,停置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被告人郑某未按交通法规开启警示、示宽灯,摆放警告标志,致使李某2驾驶的标致505轿车撞其车尾,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勘查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证人楚某、副司机李某4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及责任认定书及目击证人赵某、刘某等的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称其撞车后,所驾车电路损坏,无法开启警示和示宽灯,经查,交警机关的技术鉴定确认其车电路正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要求按1997年河南省公安厅通知的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赔偿其死亡补助费的请求,经查,此案发生于1997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生活补偿费应参照1997年公布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标准计付赔偿。原判参照1996年的有关标准计付赔偿金有误,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4上诉请求在原判决认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追加赔偿金近4000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从重处罚。经查,其请求民事赔偿要求的金额缺乏事实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从重处罚,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所列的证据材料。
(2)河南省公安厅豫公明发(1997)1268号文件。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郑某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依据有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1997)荥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
(3)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徐某,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金额296236.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十计148118.14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欠付130118.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对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郑某1承担赔偿金的另百分之五十计148118.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对郑某、郑某1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付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应获赔偿金额如下:张某323755.50元(其中减去已付2000元);李某21507.48元(其中减去已付2000元);田某78075.74元(其中减去已付14000元);张某35185.50元;李某17232.15元;朱某、张某456042.90元;余某74437元。
(七)解说
本案郑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七死一伤特大交通事故,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定罪量刑,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正确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
1.本案的民事被告人的确定。第一,交通肇事司机及其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不容置疑。由此本案郑某、郑某1、徐某被列为被告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关于郑州市第三运输公司和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中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州第三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及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租赁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把郑州第三运输公司和开封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定为本案民事被告也是正确的。
2.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又具体规定了计算标准。本案一、二审关于对人均生活标准的认定分别依据了1996年和1997年省公安厅颁发的标准。其主要原因是在一审审理时,新的参照标准尚未出台,只能参照上年标准计算。二审依据新的标准计算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是必要的。
(李逊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