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1997)龙刑初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福建省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地址:龙海市角美镇洪岱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方某,男,53岁,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干部,原任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辩护人:洪顺强,漳州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谢少文。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方某同意下,将销售乙炔气、氧气、电石、空电石桶和运费等收入合计1286978元列为账外收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偷增值税186996.8元,占该公司同期应纳税额的13.12%。案发后,被告人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已退清全部偷税款。认为应以偷税罪追究被告人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和被告人方某均供认偷增值税186996.8元的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方某的偷税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偷税单位已补交了税款,建议免予刑事处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从1994年1月起,被告人方某担任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1月至1997年1月间,经被告人方某同意,被告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将销售乙炔气收入391990元,销售氧气收入57783元,销售电石收入206920元,销售空电石桶收入363969元,以及收取运费266316元列为账外收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偷逃增值税186996.8元,其偷税数额占该公司同期应纳税额1420291.87元的13.12%。
案发后,被告人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已缴纳全部偷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某供认经他同意,其公司偷税186996.8元。
2.证人方某1、黄某、谢某分别证明公司销售产品收入不入账偷逃税收。林某、徐某、王某、蔡某、张某、王某1、蔡某1、王某2、庄某、施某分别证明向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购电石、氧气等产品,该公司部分未开纳税发票。
3.福建省龙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偷税数额认定。
4.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偷税额有书证为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经其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方某同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销售收入不入本公司财务会计账,设立账外账的手段,不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偷逃税款186996.8元,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构成偷税罪。案发后,被告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能缴纳其偷逃的税款。被告人方某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较好,任职期间做出一定贡献,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10万元。
2.方某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解说
如何计算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它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中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偷税罪。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偷税罪,偷税行为必须达到法定数额,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龙海市气体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的数额186996.8元,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1万元以上,但是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若以其所逃增值税的数额与同期应纳增值税的总额1420291.87元相比,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10%以上;若以其所偷逃增值税的数额与同期应纳所有税款的总额相比,就未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10%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10%的,属于偷税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因此,我们认为,该百分比应以偷税数额占所偷税种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款总额的百分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偷之税,只要偷逃其中一种税种或者偷税虽然涉及两种以上,但只要所偷之税中一种税种其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并且占该税种应纳数额的10%以上者,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新刑法对于如何计算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尚无司法解释,对此,原则上应依上述解释执行。
对行为人方某是处以刑罚还是免予刑罚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方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因其在担任该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扭转了资不抵债的状况,使该公司成为一家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还清了原有债务689万元,固定资产增值230万元,销售收入逐年增加。行为人及其所在的公司先后多次分别被龙海市、漳州市授予优秀企业家、省优秀党员、先进企业称号。且行为人方某同意该公司设立账外账收入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把这些款用于拓展业务等一些费用支出。该公司在案发后已补交了偷税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方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对行为人方某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我们认为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对偷税罪规定了两种量刑幅度,而且适用每种幅度刑都要同时具备偷税比例和偷税数额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但是,该规定仍缺乏严密性和科学性。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能碰上两种情况,即偷税比例在10%至30%之间,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偷税比例在3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对于这两种情况,无从适用法律。为此,建议对这两情况补充规定量刑幅度,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该规定。
(谢少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