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466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国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财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某,国航财务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内甲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财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华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小琦;代理审判员:潘峰、高苹。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刘立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拆借合同纠纷,国航财务公司已分别以诉讼标的为1395.2万元和652.5万元的两个案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并且已经立案受理。但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永盈公司的巨额到期债权,损害了国航财务公司的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要求永盈公司(次债务人)按第三人所欠国航财务公司债务总额2047.7万元人民币(至2000年6月30日),代位偿还到期债务。
(2)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3)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7年2月,国航财务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华诚财务公司从国航财务公司拆借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在拆借合同到期后,华诚财务公司还利息55万元和80841.67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国航财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诚财务公司偿还所欠款项。1997年5月,国航财务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又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华诚财务公司从国航财务公司拆借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展期一次。另查明,国航财务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还签订两份咨询服务协议,华诚财务公司给付国航财务公司咨询服务费182450元和44500元。在拆借合同到期后,华诚财务公司未还本付息。故国航财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诚财务公司偿还所欠款项。2000年8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11号判决,判决:(1)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有效;(2)华诚财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国航财务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0年8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12号判决,判决:(1)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有效;(2)华诚财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国航财务公司借款本金9773050元及利息(国航财务公司所收咨询服务费冲抵本金)。2000年8月1日,国航财务公司以华诚财务公司怠于行使对永盈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国航财务公司的利益为由,就上述两个案件的标的,向永盈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永盈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有4亿元的债权。
(2)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有6份借款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航财务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拆借合同纠纷,法院的两份判决已经确认了国航财务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判令华诚财务公司偿付国航财务公司拆借资金的本息,且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现国航财务公司又以同一笔债权提起诉讼,要求永盈公司向其偿还华诚财务公司所欠的款项,系重复主张债权,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国航财务公司的起诉,并裁定由国航财务公司承担审计费用1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国航财务公司依法具有代位诉讼的权利,所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国航财务公司重复主张债权为由,裁定驳回国航财务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了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国航财务公司并未提出审计要求,且本案是程序审理,故国航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该审计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国航财务公司在2000年6月29日向华诚财务公司起诉(该案在2000年8月9日作出判决),在同年8月1日国航财务公司又向永盈公司起诉,在这两个诉讼中其所要求的是同一笔债权,是明显的一事两诉,且在未确定国航财务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就起诉永盈公司,是滥用代位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国航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了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航财务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华诚财务公司行使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华诚财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撤销原审法院驳回国航财务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七)解说
1.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行使的是否是代位权。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国航财务公司是债权人,华诚财务公司是债务人,永盈公司是次债务人。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已有两份生效的判决,即原审法院作出的第411号判决和第412号判决,可以证明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对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和确定的,且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未履行其对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的债务,使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3)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可以认定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的行为对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有4亿元的债权,但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并没有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设定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目的的,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便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其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行为就是对责任财产的损害,也就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此时,债权人就享有代位权。基于以上三点,国航财务公司所行使的是代位权,其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原审法院以国航财务公司重复主张债权驳回其对永盈公司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但代位权成立与否,还要考虑到下面这个条件:(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对这一部分予以查明。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驳回国航财务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述四个条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
2.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主张债权。
国航财务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主张债权,两者存在明显区别:(1)从诉讼地位上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国航财务公司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向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提起诉讼的,在该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永盈公司是被告,而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而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中,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次债务人永盈公司均应是被告。(2)从行使权利的后果上看,在权利行使后受偿相对人方面二者有所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是其从次债务人那里直接受偿,以其受偿的实际数额折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而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的后果是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3)从法律关系来看,二者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代位权审理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有生效判决,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因此,该程序是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而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已经过审理的债权又重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原审法院以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重复主张债权为由,裁定驳回国航财务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
3.2000年8月1日,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起诉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但原审法院在2000年8月9日才对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与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判决,这是否属于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滥用代位权的行为。
债权人国航财务公司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属于滥用代位权的行为,应当确定其可以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还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虽立案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但在原审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8天以后,就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代位权诉讼的事由或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的问题。故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提出在未确定国航财务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国航财务公司又以同一笔债权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提起诉讼,是明显的一事两诉或滥用代位权的行为的主张,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4.债务人华诚财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
在理论界,代位权是诉权还是实体权利有不同的学说,在法国、意大利民法典中把代位权规定为一种诉权,日本、台湾地区则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能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消灭或部分消灭,因此可以界定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这种权利还必须通过诉讼的权利才能实现。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的原告身份被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不能再以原告身份对次债务人享有原告权利,但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且与原被告所争议的权利均有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当代位权的行使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时,债务人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对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提起的诉讼、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行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代位权的立法宗旨就是保全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是代位权,指的是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不仅要求交易者在交易成立时拥有与交易规模相当的财产,而且要求要有相应的制度保证该财产维系到交易完成,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正是具有这样的功能。按照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立法者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其立法宗旨就在于保全债权。当债务人有权行使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权人,以此来确保债权的实现。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且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限于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代位权的另一个功能就是弥补强制措施的不足,一般而言,强制措施无法防范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只能针对债务人的现存财产,而代位权可以及于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因此,代位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解决“三角债”、逃债和废债问题。此外,还应注意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是不同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个解释规定了对第三人债务强制执行的制度,它在客观上也保护了申请人的债权,使申请执行人不必进入审判程序,便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为缓解“三角债”问题起了作用,这是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和完善,对此有人把它视为代位权在我国的先声,甚至有人认为对第三人债务的强制执行就是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是不对的,代位权和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在债务人目前都没有还债能力方面有共同之处,其他方面则有着明显的区别:(1)在《意见》第三百条中,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标的,但其仅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作出,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可见,前者仅限于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而后者债权人行使的是民事实体权利,且《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不存在当事人径行解决的余地。(2)《意见》第三百条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代位权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3)适用《意见》第三百条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对该利益均有权利主张,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利益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对行使代位权的成果优先受偿。综上,债权人在执行中适用《意见》第三百条与行使代位权在性质、行使方法及行使效果上并不相同,在法律对代位权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6.代位权的利益应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合同法解释(一)》突破了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入库原则,规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所谓传统的代位法理论或称入库原则是指按照传统的代位法理论,由于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债权,通过代位行使债权所获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原则清偿债权人债权,债权人为数人的,由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这种规则在理论上被称为入库原则。在这种规则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经过努力所获得的结果还要与他人均分,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则坐享其成,这对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往往会打击其积极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虽对代位权有所规定,但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却没有直接规定,实践中这种结果归属是必须应当加以明确的。因此,《合同法解释(一)》对此加以弥补,在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也就是说,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切实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对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三角债”问题起到了促进作用。当然,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当数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还应注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数额应限于其债权额。那么,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这里,债务人是指怠于行使债权之人,对于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但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均是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如果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则债权人还需另行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必要费用。《合同法解释(一)》对此加以弥补,在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7.如何确定代位权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另外,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必须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但除保存行为外,对此点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数认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都可代位行使。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大陆许多学者也持此种观点。另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在这里要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还必须要求债权人、次债务人加以举证证明。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种观点认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给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其含义是指因为债务人不行使其债权,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时会因此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即有消灭或者丧失的现实危险,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产生不利的影响。根据这一观点,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均视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就会造成自己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因此判断是否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也要考虑债务人是否已经构成迟延。笔者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到期可以说是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第一个标准。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那么债权人就不能对债务人提出实际请求,当然也不应该行使代位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也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第二,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这就是说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迟延,在此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从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以债务人履行构成迟延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另一个标准。第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说使债权根本不能实现,只要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实际地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应当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让与的权利、不得扣押的权利或权利的某种职能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8.如何理解债权人代位权既判力的效力。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中一个极具理论色彩甚至有些晦涩的概念。对其本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体说、新诉讼法说、折中说等不断更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的研究尚处于发展阶段,理论界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它是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后诉法院的效力,这种学说实质是一种二元说:即认为既判力一方面是判决在程序上的效力(生效判决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决事项重复起诉和重复审判),另一方面也是判决在实体上的效力(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法律必须遵从)。对既判力效力研究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民事诉讼利益的平衡,调整个案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关系。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原则上既判力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发生作用,即只对诉讼标的发生既判力。根据前文所述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如果债权人胜诉,则意味着债权人的代位权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主张中隐含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那么,该代位权的既判力应及于已获裁判的代位权和债权,即债权人无权就代位权或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再提起诉讼,债务人也无权就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败诉,应当明确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债权人因代位权瑕疵或缺损而败诉,则该既判力只对代位权作了判定,其效力只及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并未及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仍可另外主张债权。(2)如果债权人因其所主张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存在瑕疵或缺损而败诉,则该即判力的效力应及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所主张的代位权或债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都不得就民事实体权利再行主张代位权或债权。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对此,理论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在内容上应具有一致性,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应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当债权人胜诉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代位权的判决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因为代位权欠缺而败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对代位权的有无作出判定,其效力也应及于代位权的享有者债权人和代位权的相对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因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欠缺而使债权人所提起的代位权败诉,由于债权人在这一诉中所主张的权利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那么该既判力也应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但有一点例外,如果法院只是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而未就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判定时,该既判力只及于代位权,而不包括债权,因此,债务人还可向次债务人就债权提起诉讼。
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保全的一种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目前虽有《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许多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以对其加以完善。
(何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