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149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民终字第1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
158
177
,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严锡祥,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盛某,盛春商厦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余某,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化工机械厂工作,住杭州市上城区。
诉讼代理人:张某
158
177
,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12号202室。
诉讼代理人:张某
158
177
,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元萍;代理审判员:蒋良明、徐叶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正阳;代理审判员:黄键、陶永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自1999年11月起租用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房屋后,仅支付了2个月房屋租金,后一直未按双方的租赁协议履行义务,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自2000年1月起至搬离房屋时止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80元。
(2)被告辩称:原告采用欺骗手法将系争的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住宅房作为商品房转租给其使用。因该房不能正常经营使用,故而自2000年1月起停付房屋租金至今。另为承租该系争房屋,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费计人民币384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采用欺骗手法将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房屋转租,且该房不能经营使用;原告作为法人数年来未参加年检,其不具有将房屋转租他人得益的经营资格,故无权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8000元,并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76000元。
(3)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上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的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底层及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97.28平方米)产权属上海达灵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该房类型为新公房,用途为住宅,该公司于1999年1月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过居改非手续。1998年4月15日,上海达灵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上址房屋一楼、二楼约400平方米房屋及上海市番禺路222弄8号602室房屋,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6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有权对外招商、转租等。同年4月,原告又将上址房屋转租案外人徐勤使用。徐勤租赁使用上址房屋后,以租赁房屋地址注册了私营企业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本案的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女儿。1999年5月26日,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原股权人徐某与第三人订立股份转让书,明确该公司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归新股东即第三人接收处理。嗣后,双方申办了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手续,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第三人李某。
1999年10月20日,第三人将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严某、张某1(受让方),双方为此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拥有的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即注册资金30万元及设备等以总价人民币384000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于一周内给付第三人;第三人负责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移交现有的财产;受让方自1999年11月起每月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元等。当日,原告及第三人与代表被告的受让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址房屋中二楼全部及底楼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1年,每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11年租金不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等。另约定,在租赁使用期内发生非被告原因而未能在租赁房屋范围内经营之情形,原告应按被告投资的384000元按11年的平均折旧率扣除后余值的1.5倍支付被告损失补偿费,对此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等。在房屋租赁协议上,原、被告盖章,受让方及第三人均签名。
签约后,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第三人转让金人民币384000元。第三人相应申办了变更股东、法人代表的手续,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予以许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某。接着,被告按约给付第三人1999年11月和12月房租计人民币1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1999年11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将租赁房屋内的卡拉OK设施、电视机等附“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资产清单”一并移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因被告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上海市长宁区文化局社会文化市场在被告经营期间没收了VCD、MTV等光碟,并要求被告营业时间不得播放音乐等。2000年2月底,被告停止营业,并自同年1月起,未再向第三人支付房租。嗣后,双方数次协商未成。至今,原、被告未办理房屋交换手续。
此外,原告于1993年7月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主册成立。自1995年起,原告一直未参加年检,该局至今未吊销原告营业执照。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的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底层、二楼市场租金进行评估,确定该房按住宅用房市场租金价值每月人民币5461元,按商业经营用房市场租金价值每月人民币17343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的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底层及二层房屋产权属上海达灵电器有限公司所有。
(2)房产证明。证实产权人出具了系争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的事实。
(3)(1999)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房屋转租案外人使用,后因案外人拒付租金诉至法院,法院对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准许。
(4)租赁合同。证明产权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
(5)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1999年10月建立了租赁关系。
(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将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严某(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7)房租发票。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三人1999年11月和12月房租计人民币18000元。
(8)违章处理通知。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违反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受到处罚。
(9)信函。证明被告因不能正常营业后曾发函给原告要求解决。
(10)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原告自1995年起一直未参加年检,但未吊销营业执照。
(1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注册成立、股东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12)房地产市场租金评估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底层至二楼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得到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但原告自1993年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后,数年未参加年检,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原告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是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间将系争房屋转租被告经营使用,并收取相应的房屋租金,该租赁行为可视为是一种经营活动。鉴于原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原告,且系争房屋用途为住宅性质,未办理居住用房改非居住用房的手续;被告在经营使用该房时应当知道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故亦存在过失。被告将系争的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并按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每月人民币5461元给付原告自1999年11月起至交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本案系争的房屋租赁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房屋租赁协议涉及了股权转让的内容,股权转让协议又约定房屋租金如何给付的内容;且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与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转让费属同一个标的,故上述两份协议互相联系、不可分割。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既是本案的第三人,又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女儿,受让方为被告;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未能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投资的384000元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取得的转让费承担连带责任。现租赁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第三人取得的转让费就是被告为租房而给付的投资款,应确认为无效的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第三人理应将被告给付的投资款返还给被告,原告对返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应将第三人移交的租赁房屋内卡拉OK设施等交付第三人,并按国家财政部制定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年折旧率支付折旧额。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无效的租赁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6000元,未提供确凿证据,该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某、李某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2)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房屋交付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3)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11月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按每月租金人民币5461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8000元)。
(4)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房屋内财产(按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资产清单)交付给第三人余某、李某。
(5)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余某、李某上址房屋内财产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财产之日止按国家财政部制定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年折旧率计算的折旧额。
(6)第三人余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84000元,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返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7)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80元,不予支持。
(8)反诉原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不予支持。
(9)反诉原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76000元,不予支持。
(10)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8.76元,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某、李某共同负担7743.01元,被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负担1935.75元。
本案反诉费人民币11000元,反诉原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负担10836元,反诉被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诉称: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原告和第三人除返还其投资款外,还应承担租赁协议无效的其他经济损失;另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和房屋内财产的折旧额,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
2.上诉人李某诉称:房屋租赁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上述合同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原审将第三人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作为租房投资款返还给被告,无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不同意上诉人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及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称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迄今未停止营业,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达灵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其对系争的上海市法华镇路358号房屋在租赁期间取得招商、联营、租赁权利。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在经房屋所有人上海达灵电器有限公司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与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及李某、余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虽反映了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在签约前后已数年未参加工商年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显与有关规定相悖,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对过错责任的确定及房屋使用费的处理均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有效,上诉人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房屋租赁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签约的主体亦不相同,前者系转租方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余某,后者为股权转让方李某、余某与受让方张某1、严某,其中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依法成立后,张某1、严某的签约行为应视为代表股权转让后的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中有关按投资款支付损失补偿费的约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按转让费补偿损失的约定,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上述合同或协议存在着诉的要素间相互之关联。原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既体现了“两便”原则,同时又避免了讼累,故并无不当。鉴于原审法院已就本案争议之焦点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作了全面、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及上海航行酒吧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多年未参加企业年检的法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其间又穿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一件较特殊的租赁合同纠纷,在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第三,股权转让问题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1.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虽五年来未参加工商年检,但其营业执照继续有效,故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五年来未参加年检,且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自1993年依法成立后,未参加企业年检,至今却未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虽未参加年检,但未吊销营业执照,则作为法人的原告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1999年11月29日企指定(1999)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被吊销执照前主体资格是否存续等有关问题的答复,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并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三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杭州腾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且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五年来未参加年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的协议。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得到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但原告自1995年起数年未参加年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局的规定,原告应从未参加年检的那年起不得对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间将系争房屋转租被告经营使用,并收取相应的房屋租金,可视为是一种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鉴于原告是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3.股权转让问题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股权转让问题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房屋租赁协议而同时签订的,且两份协议互为关联,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被告未能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投资的384000元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又明确被告未能在经营场所经营期满11年,第三人应按转让费384000元扣除折旧费等补偿被告的损失;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故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在租赁纠纷中一并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对象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股权转让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签约方从表面上看是不同的两个主体,但房屋租赁协议涉及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股权转让协议又约定房屋租金如何给付的内容;且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与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转让费属同一个标的;两份协议中签约方的一方均为被告,另一方系原告和第三人,他们又有亲属关系,故上述两份协议存在着诉的要素间相互之关联,本案可合并审理。
(吴元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