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经终字第1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综合勘察院(以下简称三明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何某,该院职员。
被告:福清市新厝融荣加油站(以下简称融荣加油站),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福清市新厝融辉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武;代理审判员:刘艳娟;人民陪审员:薛忠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振辉;审判员:方平;代理审判员:叶宗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融辉公司因消防要求,需要打机井,通过被告融荣加油站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原告联系。双方经协商,于1998年3月7日以融辉公司为委托单位(甲方),三明勘察院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钻井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钻井服务,甲方预付款项30%,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进度款30%,余款经验收后当天全部结清。合同签订时,因原告要求盖公章,融辉公司叫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加盖了融荣加油站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钻井施工,被告先后三次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00元。1998年3月27日,经融荣加油站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确认:施工的水井合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500元。除已支付的47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融荣加油站、融辉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28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1998年3月27日起计算。
(2)被告融荣加油站辩称:融辉公司根据省化工设计院的设计,需要打一口45米深,出水量24小时达到35吨~40吨的机井,经与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洽谈后,双方于1998年3月7日在融荣加油站的值班室即融辉公司所借用的办公室里,以融辉公司为甲方,三明勘察院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钻井合同书。当时融辉公司由于印章不在现场,且因融辉公司与融荣加油站间存在交叉股东的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故委托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加盖了融荣加油站的印章。机井是在融辉公司的用地上,是融辉公司需要使用的,而非融荣加油站所需,故原告应起诉融辉公司。何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合同约定的深度和出水量即以地质问题为由,擅自撤走施工队,致使该机井成为废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责任。原告三明勘察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3)被告融辉公司辩称:融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委托其丈夫王某(本案融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钻井合同,因当时未带单位印章,故委托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加盖其单位印章。本案工程款纠纷系原告与融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融荣加油站无关。原告所打的机井不合格,深度不够,至今无法启用。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要求,否则应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4700元;原告还应部分赔偿由此而给融辉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请求被告融辉公司仅主张作为辩驳意见提出,而不作为反诉提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明勘察院系国有经济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和二级基础工程建筑等。被告融荣加油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融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融辉公司因福建省化工设计院的消防设计要求,需要钻井一口,机井位置坐落于融辉公司东面围墙边。经与三明勘察院的职员何某联系洽谈后,1998年3月7日融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委托其丈夫王某代表公司与三明勘察院职员何某在融荣加油站的值班室签订了钻井合同书。合同约定:融辉公司为委托单位(甲方),三明勘察院为施工单位(乙方),乙方为甲方钻井一口,深45米;工程取费标准按每24小时的出水量的不同分成6个档次,其中出水量达30吨~35吨的按21000元取费,出水量达20吨~29吨的按16000元取费;付款方式为乙方收甲方预付款30%后进场,进场三天内甲方支付进度款30%,余款经验收后当天结清。王某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一栏签注了融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名字,何某在乙方一栏签注了自己的名字。因签订合同时融辉公司的公章不在现场,故由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代盖了融荣加油站的公章。嗣后,三明勘察院在其持有的合同书上补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融荣加油站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于1998年3月12日以融辉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4000元。工程施工期间,黄某又先后两次付给原告工程费用人民币700元。上述所开支的4700元工程款均已入融辉公司的财务账。1998年3月26日、1998年3月27日融荣加油站职员关海阳受融荣加油站指派,以融辉公司现场验收代表的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验收凭证,内容为:融辉公司委托三明勘察院施工一口水井,经甲乙双方各安水表验收,出水量24小时达到甲方水表28.55吨,乙方水表30.19吨;井深经钻探为32米,现场甲方验收井深为30.51米。1998年3月27日融荣加油站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验收凭证,内容为:融辉公司委托三明勘察院施工一口水井,经验收合格,同意退场,工程造价按17500元决算。此后,被告融荣加油站、融辉公司均未履行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明勘察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内容:三明勘察院系国有经济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和二级基础工程建筑等。
(2)1998年3月7日钻井合同书。证明内容:1998年3月7日融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委托其丈夫王某代表公司与三明勘察院职员何某在融荣加油站的值班室签订了钻井合同书,合同对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取费标准等作了约定,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代盖了融荣加油站的公章。
(3)1998年3月26日、1998年3月27日融荣加油站职员关海阳出具的验收凭证。证明内容:经融荣加油站验收,机井的深度达30.51米,出水量达到合同约定的21000元的取费标准。
(4)1998年3月27日融荣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具的验收凭证一份。证明内容:经验收确认,工程造价为17500元。
(5)融荣加油站、融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内容:融荣加油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融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6)三明勘察院职员何某出具的收条和收款收据。证明内容:三明勘察院已领取工程款47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三明勘察院的职员何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融辉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书签订时未加盖三明勘察院的单位印章,但事后原告在合同上补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代理人何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其行为依法承受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应确认为三明勘察院与融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以工程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法享有诉权。被告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属于为融辉公司代盖公章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的有关精神,融荣加油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融辉公司、融荣加油站均自认存在交叉股东关系,融荣加油站在签订合同时为融辉公司代盖了公章,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其他费用并且在融辉公司入账,同时还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实施了工程验收行为。据此,可认定融荣加油站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实际参与了施工现场的管理,融辉公司对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上述延续的行为若不知情则不合常理。融荣加油站参与施工管理虽不具有融辉公司明文的授权证明,但从两被告所为之整体行为事实的客观表象上看,融荣加油站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按通常习惯,足以使相对人三明勘察院合理相信融荣加油站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对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工程验收行为应视为同意。融荣加油站实施的验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融辉公司承担。根据验收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融辉公司确认三明勘察院业已履行完毕钻井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就工程价款与三明勘察院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三明勘察院与融辉公司签订的钻井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验收凭证已确认原告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500元,融辉公司主张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融辉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47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00元,事实清楚。综观本案的全部事实,纠纷主要系因融辉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融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融辉公司偿还工程款12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8年3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3月28日起计付。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一个原因,原告对代盖公章的行为亦知情,因而,原告与融荣加油站均有一定过错。融荣加油站对其代盖公章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融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勘察院工程款人民币1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3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2)被告融荣加油站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诉讼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被告融辉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融辉公司是与何某签订合同而不是与被上诉人三明勘察院签订合同,三明勘察院不具备法定起诉人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钻井的深度,且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导致该井无法使用,已构成违约,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返还预付的工程款47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从合同洽谈到履行的整个过程始终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因此,被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施工好水井后,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在其认为合格后,被上诉人才退场,并非被上诉人擅自退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讼争合同订立过程和合同内容等事实,可以认定何某是以被上诉人三明勘察院的名义行事,而被上诉人也在讼争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对何某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依法成立。根据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定,何某代理签订的讼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受。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适格的。由于融辉公司与融荣加油站是互为股东关系,在本案中双方的利益是混同的,且在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着相互代理的事实,而已查实融荣加油站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员工关海阳均实际参与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包括两次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工程款以及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等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融荣加油站(黄某)在本案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此,融荣加油站代理上诉人进行验收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受。根据验收凭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成果予以验收确认,并核算了工程造价,且并未对被上诉人交付工程成果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后,已完成了钻井工作,其施工队撤离现场并不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属于反诉内容,上诉人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审理。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融辉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本案讼争合同的主体及三明勘察院是否享有诉权;(2)融荣加油站对其代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3)融荣加油站的验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其中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验收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将直接涉及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以及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1998年,即《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尚未建立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制度,对表见代理并无专条规定,相关的法律只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并合理地运用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作出判决,这就是本案例的特点所在。我们认为,本案判决认定讼争钻井合同的主体双方为三明勘察院与融辉公司,确认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等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融辉公司承受,并判决融荣加油站对其代盖公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的主体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三明勘察院的员工何某在合同订立前的协商阶段,以三明勘察院的名义实施洽谈行为,根据讼争合同的内容,亦可认定何某是以三明勘察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然合同订立之时未加盖三明勘察院的单位公章,但事后三明勘察院在合同上补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代理人何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行为应认定依法成立,三明勘察院由此承受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应确认为三明勘察院与融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三明勘察院作为讼争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适格的,其以工程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法享有诉权。融辉公司认为本案是融辉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因讼争合同订立之时融辉公司的单位印章不在现场,故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代盖了融荣加油站的公章。融荣加油站在讼争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属为融辉公司代盖公章的行为,对此,三明勘察院也是知情的。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的行为是造成讼争合同不规范并导致本案纠纷的一个原因,对此,融荣加油站具有一定的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的有关精神,融荣加油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三明勘察院明知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却未提出异议,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判决融荣加油站对融辉公司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当的。
3.关于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验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融辉公司与融荣加油站存在交叉股东关系,融荣加油站在签订合同时为融辉公司代盖公章,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向三明勘察院的施工队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其他费用并且在融辉公司入账,同时还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实施了工程验收行为,融辉公司对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上述延续的施工现场管理等行为若不知情则不合常理。综观本案,融荣加油站参与施工管理虽不具有融辉公司明文的授权证明,但从两被告所为之整体行为事实的客观表象上看,融荣加油站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按通常习惯,足以使相对人三明勘察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融荣加油站具有代理权,是融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融辉公司就其明知融荣加油站以其名义所实施的现场管理行为有否作出否认的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推定为对此不作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对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工程验收行为应视为同意。故,融荣加油站实施的验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融辉公司承担。根据验收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融辉公司对三明勘察院所完成的工程成果予以验收确认,并核定了工程造价,且未对交付的工程成果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三明勘察院在工程经验收确认后,其施工队撤离工程现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讼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后当天结清,而融辉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郑承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