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01)武铁经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耿某,女,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
诉讼代理人:黄靖,湖北天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分局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分局确山站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百友;审判员:曹爱红、季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月27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下属车站确山火车站进站欲乘坐528次列车赶往北京。当原告上车时,被该站工作人员强行拽下火车,摔到月台下,导致右手被火车轨道轧伤,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事发后原告多次向确山火车站及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赔偿,但均被拒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是不听被告车站工作人员的劝阻,无票强行进站并扒上已经启动的列车,随后自己从列车上掉下站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及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之规定,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且根据有关规定,即使是被告的责任,最多也只能赔2万元,原告的请求显然超出了规定的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晚约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下属车站确山火车站经车站工作人员许可进站,准备搭乘528次列车。进站后,原告发现528次列车上的列车员已将列车门关上且背对原告,原告遂扒上列车扶手,使劲拍打车门,希望列车员开门让其上车。当列车启动后,原告仍没有下车,并继续拍打车门大叫开门。车站一名工作人员为使原告下车,遂在站台上拉原告的挎包,要求原告赶快下车。当列车行驶大约10米左右时,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掉下列车坠下了站台,致使右手五指断离或缺失。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为治疗损伤,原告已用去医疗费5882.3元,手指移植手术尚需医疗费8000元。为取得赔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没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告耿某的陈述。
2.证人高某及张某的证言。
3.确山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继续治疗费的说明。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被告从确山至武汉的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虽未持车票,但经被告工作人员许可进站乘车,应当视为铁路旅客,对其因铁路运营事故所致之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当适用有关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进站,车门已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阻止原告扒车,且在列车启动后,又采取拉拽的不当方法导致原告坠车造成伤害,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进站后,在列车车门已关,禁止旅客上车的情况下强行扒车,且在列车启动后,明知扒车危险却仍然不听车站工作人员的劝阻自行上车,以致发生损害事故,对此,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坠车系其本人未抓牢所致之辩解,因其所提供之证人属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之要求,因其本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铁路分局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及旅客伤害赔偿金20329.3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2.驳回原告耿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承担1054元,被告承担1556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无票进站乘车的原告是否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旅客”的范围;其二是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铁路法》及铁道部制定、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害事故。而旅客是指“持有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1994年10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根据这些规定,所谓受法律保护的旅客指的是三种人即持有效车票的人员、按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依铁路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员。由此可见,无票乘车者并不是该规定和解释所称之旅客,对这一部分人所受损害也就不能适用以上规定。而根据1979年铁道部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路外伤亡事故是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的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包括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或其他车辆破损的事故。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即无票乘车者,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伤亡事故,均属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责任均由无票乘车者自负。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的这些法律法规,有无车票对于伤亡事故的责任归属是完全不同的,有票乘车者发生伤亡事故的,是为铁路旅客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一般应当负责;无票乘车者发生伤亡事故的,属路外伤亡事故,责任一概由乘车者自负。
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一下我们就会发现,《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是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的部门规章,而《铁路法》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亦是在市场经济尚未或刚刚确立之初,铁路部门全面改革之前规定的,其中许多内容与现今的实际情况已经极不相适,也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离。其对无票乘车人员责任问题的规定就是其中一例。
近几年铁路运输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企业的各种体制均进行了大规模改革,客运制度的改革就是其中一部分。如今,铁路运输部门一改过去旅客乘坐火车必须先在车站售票厅或各售票点购票,然后才能进站乘车的做法,采取了许多的便民措施,如开设绿色通道,无票旅客可通过它直接进站到站台上的临时售票点购票;列车为了争取客源,通常情况下也会允许无票旅客直接上车随后再补票。
从铁路运输企业的这些做法可以看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以上这些无票人员的共同点都是经过了铁路承运人的同意才得以进站上车的。除了购票时间、方式的不同外,从实质意义上讲,他们与其他持有效车票上车的旅客并没有任何区别。从法理上讲,对这一部分人,我们也没有理由将之排除在《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规定的“旅客”范围之外,亦无理由对相同的事故只是因旅客购票方式、地点有所区别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
对于无票乘车旅客是否应当适用有关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一问题,有关方面曾作出过解释。如1999年7月28日铁道部运输局曾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指出,“少数旅客未经检票即进站上车,或者无票旅客乘车,或者通过绿色通道直接上车买票的,其责任期间仍然从进站时起至行程终点出站时止”。这就说明无票上车人员仍然属于“旅客”范围之内,如其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铁路运输企业理应与对待其他有票旅客一样按照规定予以赔偿。铁道部运输局的这一解释虽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但从中可以看出作为铁路承运人的主管部门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它为在新形势下切实维护铁路旅客的合法权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虽未持车票进站,但经车站工作人员许可进站乘车,故应当视为铁路旅客,对其因铁路运营事故所致之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当适用有关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弄清楚了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本案发生于2000年,又是旅客伤亡事故,故法院依法适用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没有采纳原告赔偿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请求。
(蒋百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