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民初字第9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成都轻工大厦商场,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庆、唐跃红,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商务早报社,住所地:成都市桂王桥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石红阳,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俊恩;代理审判员:银华东、黄静。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世波;代理审判员:李永晴、张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7月23日,被告商务早报社在当天出版的《商务早报》B1版头条刊登题为《轻工大厦濒临倒闭》的报道,严重损害了轻工商场的名誉及商业信誉,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商务早报社在其7月24日、7月27日分别刊发的《特别致歉》、《郑重致歉》声明中,承认该报道“标题有误,对轻工大厦员工造成了伤害”,“标题轻工大厦濒临倒闭处理严重错误……在社会上形成了一些不良影响”。轻工商场诉请判决商务早报社赔偿名誉和商誉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等等。
(2)被告辩称:《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内容基本属实,文章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媒体宣传,重振轻工商场昔日辉煌。商务早报社两次致歉是在轻工商场部分员工非法围攻报社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致歉内容并没有说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商务早报社未对轻工商场造成名誉侵权,轻工商场4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商务早报》B1版头条以大幅标题刊登了该社记者采编的《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副标题为“骡马市商圈守着金饭碗难糊口”。该文以位于成都市骡马市街的商业繁华地段为调查和采访对象,就该商业圈拥有良好的地理位置而经营却越来越“冷”的原因进行了调查与分析,认为制约原因是交通“瓶颈”,即认为该区域的主要道路承载了超负荷的交通流量,也是成都市单行道面积最大的地区,其他经营情况较好的商业圈考虑到消费者“逛”的特点及具备停车场地相比较大,“交通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骡马市的发展,如果不作‘搭桥’手术,这颗心就不可能发挥更大的功能。”该文涉及轻工商场的文字有两段,一段是“百货业老字号轻工大厦濒临倒闭、银利百货闪亮登场仅几个月就已面临关门大吉的危机”,另一段是“在成都市商业发展史上,轻工大厦曾与人民商场、红旗商场三足鼎立,共同支撑起了成都市百货业的天空。然而如今它却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据青羊区政府商贸主管负责人介绍,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由于部分厂商停止供货,商场已濒临破产。”该文刊出的当天,在轻工商场经营的厂商纷纷撤离,引起该商场秩序混乱难以控制,当天下午轻工商场被迫关门停业,轻工商场部分员工即集结前往商务早报报社表达愤怒、抗议,与报社交涉。次日,商务早报社在《商务早报》B1版刊发了《特别致歉》,称“本报7月23日B1版《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中,部分内容未经查证、标题有误,对轻工大厦及其员工造成了伤害。对此,本报深表歉意,并将积极为轻工大厦消除不良影响”。但厂商仍继续撤离并要求与轻工商场结账。两日内,轻工商场的货物基本被撤空。同时,轻工商场职工仍继续前往商务早报社集结。同月27日,商务早报社在《商务早报》B1版再次刊登《郑重致歉》,其内容为“本报7月23日B1版《轻工大厦濒临倒闭》报道中,标题“轻工大厦濒临倒闭”处理严重错误,文中“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的内容失实。现经轻工大厦提供材料证实:由于受到大环境、大气候的影响,该大厦现状确不如从前,但是营业额最低之时也有二三万元,是不可能倒闭的。同时,有关部门还透露,经过周密的市场调查,以及专家、主管部门的认证,该大厦将从传统的百货业态中跳出,变商场为市场,成立成都轻工大厦万家名品市场,以商场型的市场为骡马市商圈的再度繁荣作出自己的努力。原告轻工商场承认近两年经营比较困难、存在亏损。
上述事实有1999年7月23日、7月24日和7月27日的《商务早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于1999年7月24日出具的“因媒体报道不实,轻工大厦被迫关门停业”的书证、轻工商场职工在商务早报社张贴标语的照片。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轻工商场近年经营比较困难存在亏损情况属实。被告商务早报社采写,刊发《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的目的,是为包括轻工商场在内的骡马市商圈几个大型或较大型的商业企业为何经营举步维艰的原因,为如何走出困境出谋划策、寻找出路,该文也确实向轻工商场等企业甚至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了有利于企业走出经营困境的建议,并以报纸这种特殊的传媒形式为轻工商场等企业因非自己的主观原因陷入经营困难进行澄清与呼吁,因此,商务早报社刊登《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的动机和目的是良好的、善意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在客观上也可以为轻工商场等企业带来利益。但该文在标题中使用“濒临倒闭”的用语,再在技术上处理为醒目的大幅版面确属不当。在内容中,商务早报社在刊发该报道前没有掌握确切和详实资料的情况下,报道了“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的内容及作出濒临倒闭的论断是失实和不当的,该两处报道文字应认定为失实报道。对此,商务早报社在致歉声明中亦已承认。商务早报社的以上失实存在过失性过错。由于商务早报社的前述过错,对原告轻工商场的职工在感情上造成了伤害。但该报道所反映轻工商场经营困难,并为其如何走出困境出谋划策的基本事实属实,其部分不实报道尚未达到法律上界定的构成侵犯名誉权须达到的基本失实的程度,且商务早报社又在最快的时间内两次以合理方式向轻工商场进行了赔礼道歉,最大限度地进行了挽回影响的工作。商务早报社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过错责任。被告商务早报社的部分失实报道行为,未达到诋毁和诽谤原告轻工商场的程度,尚不构成对轻工商场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对原告轻工商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轻工大厦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3936元,由成都轻工大厦商场和商务早报社各承担696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1999年7月23日《商务早报》B1版头条以极其醒目、极不负责的文字为标题,刊登了题为《轻工大厦濒临倒闭》的报道,且针对上诉人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致使报道刊登当天众商(厂)家纷纷要求撤离商场,商场货物基本被撤空,商场正常经营秩序被扰乱,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和商业信誉,且直接导致上诉人“关门停业两个月”的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歪曲事实,隐瞒该报道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曲解法律。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名誉及商誉损失1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主观用意不是对上诉人诋毁、批评、揭露,而是呼吁政府关注上诉人等企业,并未降低公众对上诉人的评价,报道内容基本属实,针对上诉人的部分内容是对其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的客观描述,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名誉、商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此外,轻工商场对其近两年经营比较困难及存在亏损的事实无异议。对轻工商场主张其关门停业时间为2个月(即1999年7月23日至9月30日)商务早报社未提出异议。在第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上述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二是侵权损失如何计算,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如下:(1)关于“倒闭”一文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轻工商场认为成都轻工实业总公司1999年1月至7月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资产情况表明截止“倒闭”报道之日其仍有净资产42163188.71元,营业额最低时也有二三万元,表明其虽经营困难但并未“濒临倒闭”。商务早报社刊登《轻工大厦濒临倒闭》失实报道造成众商(厂)家及消费者对轻工商场的商业信誉降低,造成轻工商场被迫关门停业2个月的严重后果。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务早报社的行为已侵犯了轻工商场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务早报社则认为《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是反映骡马商圈因交通单行道的限制造成经营普遍困难,并以轻工商场为例描述骡马商圈的现状,其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且主观用意是善良的,不会降低公众对轻工商场的评价。“濒临倒闭”是对轻工商场经营亏损的客观表现,“最低营业额”也是在基本事实属实前提下的部分事实略有出入,“关门停业”是其自行决定而非被迫,故本报社行为不构成对轻工商场名誉权的侵权。(2)关于侵权损失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轻工商场主张商务早报社侵权导致其停业2个月的损失,共计400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0万元(1999年8月至9月工资等费用1232384.43元+重新招商开业支出费用213246.14元+1999年1月至7月毛利1518327.70元),名誉及商誉损失100万元,应当由商务早报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务早报社认为其报道与事实基本相符,不存在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轻工商场1999年月均销售额仅60余万元,月毛利仅几万元,不够支付其开门营业的水电气等费用;关门停业的2个月为年中最淡季,对其无任何损失,工资支出是其必然支出而非经济损失,重新开业支出受益人是上诉人而不应是损失,故轻工商场关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针对轻工商场提供的“关门停业”损失依据,二审法院于2001年2月2日委托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成都轻工大厦商场1999年1月至7月和8月至9月的毛利及净利润以及1999年8月至9月的应得毛利及净利润(按经营方式自营、联营、专柜计算)进行了审计鉴定。2001年9月25日,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会公审(2001)1X0号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核实,轻工商场199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实现商品销售毛利1305726.10元,其中:1999年1月1日至7月23日(214天),实现自营商品销售毛利617514.10元,联营商品销售毛利627529.98元,专柜商品销售毛利59829.07元”等内容。对该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商务早报社于1999年7月23日在其B1版刊登的《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该报道的标题设置及标题表述放大了轻工商场的经营困难状况,而在报道的具体内容上缩小了轻工商场的经营收益情况,影响了轻工商场的商业信誉,导致自营的厂商停止供货,联营和专柜商家撤柜退场而停业2个月的后果。该报道行为与停业2个月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害了轻工商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该报道的初衷是为了振兴地方经济,我们支持新闻舆论介入现实生活,推动社会进步,其原则是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和准确。但商务早报社对此产生了注意不够的主观过错,其报道中的失实部分构成对轻工商场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轻工商场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联营和专柜三种经营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项有关“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的规定,轻工商场因商务早报社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导致轻工商场的联营厂商和专柜经销商撤场所造成的损失,即轻工商场联营及专柜的销售毛利损失,以1999年1月1日至7月23日轻工商场联营和专柜的日均销售毛利为基数,计算从199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停业期间轻工商场的经济损失。根据川会公审(2001)1X0号审计报告,1999年1月1日至7月23日(214天)联营方式销售毛利日均为2932.38元;专柜方式销售毛利日均为279.58元。按照以上损失计算标准,轻工商场的停业损失为(2932.38元/天+279.58元/天)×69(天)=221625.24元。虽然商务早报社在其《轻工大厦濒临倒闭》报道刊登后,即于7月24日和7月27日在相同的版面位置连续刊发了“特别致歉”、“郑重致歉”,向轻工商场赔礼道歉,力争挽回因其侵权行为对轻工商场名誉侵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但仍未能阻止停业2个月造成损失的事实发生,故不能免除其责任。但考虑到轻工商场客观上存在近两年经营困难的事实,商务早报社主观上属疏忽性过失且有积极挽回影响的行为,也基于为了社会利益需要充分发挥新闻传媒的作用,而对其过失性错误社会需要给予必要的宽容态度的认识,故可以减轻商务早报社的赔偿责任。对此,轻工商场应予谅解,商务早报社应当吸取教训。根据前述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商务早报社应向轻工商场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轻工商场主张商务早报社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由商务早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成都轻工大厦商场经济损失11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其他诉讼费3216元,共计13936元,由成都轻工大厦商场负担2787.20元,商务早报社负担111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其他诉讼费3216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29936元,由成都轻工大厦商场负担5987.20元,商务早报社负担23948.80元。
(七)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二是如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方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1.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社会评价,要求自己的公众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降低则是法律赋予社会主体的一项权利,这就是名誉权的基本含义。因此,判断某个主体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关键是看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他人的行为而降低。而这种社会评价的降低,会通过受害人受到物质或者精神损害来表现出来。由于不同的主体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同,法律对不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判断标准也不相同。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就作了区分,对一般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上则要简单与直截了当得多,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实际上是推定只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则新闻媒体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新闻媒体主观上就有过错。所以,判断新闻报道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则只要看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与他人名誉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即可。
以此标准来衡量商务早报社的行为,则无疑应认为构成了对轻工商场的名誉侵权。首先,从《商务早报》1999年7月23日B1版头条刊登的《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内容看,涉及轻工大厦的两段文字严重失实,一段是“百货业老字号轻工大厦濒临倒闭、银利百货闪亮登场仅几个月就已面临关门大吉的危机”,另一段是“在成都市商业发展史上,轻工大厦曾与人民商场、红旗商场三足鼎立,共同撑起了成都百货业的天空。然而如今它却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据青羊区政府商贸主管负责人介绍,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由于部分厂商停止供货,商场已濒临破产”。之所以判断其严重失实,不仅其新闻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源,而且其在次日的《商务早报》B1版刊发了《特别致歉》,称“本报7月23日B1版《轻工大厦濒临倒闭》一文中,部分内容未经查证、标题有误,对轻工大厦及其员工造成了伤害。对此,本报深表歉意,并将积极为轻工大厦消除不良影响”。同月27日,商务早报社在《商务早报》B1版再次刊登《郑重致歉》,称“本报7月23日B1版《轻工大厦濒临倒闭》报道中,标题‘轻工大厦濒临倒闭’处理严重错误,文中‘轻工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的内容失实。”这表明,商务早报社自己也认为其针对轻工商场的报道“处理严重错误”、“内容失实”,认定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是有事实依据的。商务早报社辩称因受轻工商场部分员工非法围攻才违背自己意志作出的有关致歉声明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其次,在商务早报的相关报道刊出后的当天,原在轻工商场经营的商家及厂家纷纷撤离,引起商场秩序难以控制,至当天下午轻工商场被迫关门停业,商场部分职工即集结前往商务早报社表达愤怒、抗议。在次日《商务早报》刊出致歉声明后,各商(厂)家仍继续从商场撤离,要求与轻工商场结账。在两日内,轻工商场的货物基本被撤空。正是由于商务早报社严重失实的报道,导致轻工商场的社会评价急度下降,才使原在其商场中经营的厂商急于撤离,使商场已无法正常经营下去。这当然应当认为轻工商场的名誉受到损害。由此,得出商务早报社对轻工商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结论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然而,本案并非如此简单,其还有特殊之处值得加以讨论。一是作为受害者的轻工商场近年确实经营比较困难,存在亏损,也正因为此,《商务早报》的相关报道也并非完全空穴来风。但尽管如此,轻工商场仍在正常经营,如果没有该报道,将不会引起急剧的无法再经营下去的局面。轻工大厦因该报道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不争的事实。区别只是降低的程度不同罢了,但这不影响侵害名誉权的成立,只是计算损失时应考虑的一个因素。二是商务早报社作此报道是出于良好的初衷,其刊发相关报道的目的,是反映骡马商圈因交通单行道的限制导致经营普遍困难,并以轻工商场为例描述骡马商圈的现状,是为包括轻工商场在内的“骡马市商圈”几个大型或较大型的商业企业为何经营困难寻找原因,为如何走出困境出谋划策、寻找出路,该文也确实向轻工商场等企业、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了有利于轻工商场等企业走出经营困境的建议,并以报纸这种特殊的传媒形式为轻工大厦等企业因非自己的主观原因陷入经营困难进行澄清和呼吁。因此,商务早报社刊登有关报道的动机与目的是良好的、善意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与恶意,在客观上也可以为轻工商场等企业带来利益,不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评价。也正基于这样的认识,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商务早报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样的认识与判决,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名誉权司法解释中区分一般主体侵害名誉权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在认定上的不同规定。对新闻报道,只要其内容严重失实,而又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不应以其主观上的善意、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当然,主观上的善意与良好愿望也非完全不应考虑,但只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因素。三是商务早报社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在最快的时间内2次在报纸的同样位置向轻工商场表示赔礼道歉,确实尽自己最大努力以挽回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成都中院也因此认为“被告商务早报社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过错责任”,这也成为一审驳回轻工商场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其实,在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况下,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原在商场经营的厂商立即撤柜,要求结账,商场因此停业两个月),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后的挽救措施只是涉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大小,而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无关。
综上,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构成侵害轻工商场的名誉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定商务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成立,是正确的。
2.如何计算因名誉权受侵害的损失赔偿额。
计算因侵害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额,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定论的问题,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也难以有明确的标准。由于侵权行为的形式多样,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千差万别,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项也只能原则规定:“因名誉权受到损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这既规定了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原则,又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来“适当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额的认识也是大相径庭的,轻工商场要求商务早报社赔偿名誉和商誉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而商务早报社则认为轻工商场1999年的月均销售额仅60余万元,月毛利仅几万元,不够支付其开门营业的水电气等费用;关门停业的2个月为年中最淡季,对其无任何损失,工资支出是其必然支出而非经济损失,重新开业支出受益人是轻工商场,不应视为损失,因此认为轻工商场关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准确确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审法院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发现轻工商场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联营和专柜三种经营方式,因《商务早报》的相关报道而撤走的仅是联营与专柜的经营厂商,故其所受的损失应当以轻工商场的联营和专柜经营厂商撤场而造成的损失为基数,即轻工商场联营及专柜的销售毛利损失,以1999年1月1日到侵权发生日(即当年7月23日)轻工商场的联营和专柜的日均销售毛利为基础,计算从199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审法院委托了四川公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轻工商场1999年1月至7月和8月至9月的毛利及净利润以及1999年8月至9月应得毛利及净利润(按经营方式自营、联营、专柜计算)进行了审计鉴定,计算出轻工商场在2个月停业期间的应得联营与专柜的销售毛利为221625.24元,这也就是轻工商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所受损失的基数。
可喜的是,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以此数额确定商务早报社的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了案件有关因素,以计算出的数额为基数,“适当确定”了最后的赔偿数额。二审判决首先在肯定商务早报社侵害轻工商场名誉权成立的前提下,明确商务早报社事后尽力挽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与损失的举动,仍未能阻止停业2个月的损害事实发生,故不能免除其责任。“但考虑到轻工商场客观上存在近两年经营困难的事实,商务早报社主观上属疏忽性过失且有积极挽回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行为,也基于为了社会利益需要充分发挥新闻传媒的作用,而对其过失性错误社会需要给予必要的宽容态度的认识,故可以减轻商务早报社的赔偿责任。对此,轻工商场应予谅解,商务早报社应当吸取教训。根据前述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商务早报社应向轻工商场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判决中的这段话充分体现了法官对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与保护社会个体的名誉权的关系的认识,既体现了有法必依精神,又有浓浓的人文、社会精神,对双方当事人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忠告与劝解,实不啻是判决中的精彩之等。11万元赔数额(也即经审计计算出的实际经济损失基数的约一半)的确定,既体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又充分体现了法官对本案及对相关社会现象的认识水平,较好地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是“适当”的。
然而,本案判决不足的是,对轻工商场所提出的有关名誉及商誉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作更深一步的阐述,直接以“轻工商场主张商务早报社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否定了其主张,未说明理由。其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还可能造成其商誉的损失,表现为其原有社会信用的损失。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信用就是一笔无形的财产,其社会信用的损失,必将表现为其竞争机会的丧失,从而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企业的商誉价值是可以评估的,遭受名誉侵权前后的商誉价值的差额,应当就是因侵权造成的商誉损失,这是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否则,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补偿作用便未能完全得以实现。当然,也并非凡侵害企业名誉权都要赔偿商誉损失,关键是看受害人的商誉是否确实受到损害,事后的挽救措施是否足以挽回商誉所受的不良影响。本案中,由于侵权人商务早报社的及时致歉及声明,已在相当程度上为受害人轻工商场挽回了商誉损失,因此判决不予赔偿商誉损失是可以的,但应明确说明理由,否则笼统表示不予支持其包括商誉损失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难以使人心服口服。
瑕不掩瑜,本案二审的判决不论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还是结合司法解释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都是较为恰当的。本案不失为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件值得肯定的范例。
(张天智 李永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9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