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1)永法民初字第55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终字第4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发钟,永安市丰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邹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永安市福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安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清河;审判员:陈开贤、唐金珠。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春喜;审判员:赵东闽;代理审判员:迟建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黄某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24300元;及今后原告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教育2500元。亲子鉴定费、鉴定所用车旅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要求教育费变为按上学的实际开支支付并承担因开庭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5000元的利息。
(2)被告辩称:其在黄某出生后未能尽到父亲的义务,过错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1。作为有行为能力的人,黄某1未经被告同意把孩子生下来,且在原告出生后8年间从未告知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从1993年开始的抚养费,亲子鉴定费、鉴定所用车旅费6200多元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黄某1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今后原告每月生活费,教育费200元。鉴定费、鉴定车旅费同意承担一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于1987年与被告邹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黄某1已怀孕,黄某1于1993年4月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要求邹某偿还欠款及赔偿黄某1怀孕所造成的损失,该案的审判人员告知黄某1应做人工流产手术,黄某1表示同意,并以(1993)元某初字号2X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某补偿黄某1因做人工流产手术所需的费用1500元。黄某1在案后收取了邹某1500元,但未做人工流产手术,于1993年农历9月13日(公历1993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黄某。黄某出生后,黄某1未告知被告,为此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于2000年8月20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黄某1对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5000元的利息未举证。
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永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2日前往上海做亲子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鉴定车旅费3572元,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对上述事实,黄某1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一份黄某1向三元区法院起诉邹某的诉状,其中第一项请求为:邹某必须承担致黄某1怀孕带来的一切后果,以证实黄某系被告之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元区法院审判员谈话笔录,内容:该案的审判员告知黄某1应做人工流产手术,黄某1表示同意。(2)(1993)元某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是不知女儿的存在,过错在于黄某1。(3)提交一份永安市福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以证实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315元,其家庭人口为三人,其妻无工作,儿子现年4周岁6个月。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除邹某实际工资额外,均无异议,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邹某2000年工资总收入证明,证明邹某年收入为15768元,月平均为1314元。2000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证明,月平均为1156元。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补偿从出生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因过错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生活费是适时实际所支付,起诉前的抚养、教育费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开庭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其抚养原告,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另因被告系企业职工,其工资收入相对不稳定,又由于被告已成家,生育一男孩需要其抚养,综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其现在家庭的稳定,被告愿意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2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邹某自2000年9月份起每月负担原告黄某生活费、教育费2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1,被告邹某各负担25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所用车旅费3572元,合计6272元,由被告负担3444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82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受诉法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200元偏低,被上诉人有固定工资,年工资为21583元,应每月负担上诉人的生活费300元;上诉人的母亲已独立承担上诉人自出生至起诉时的抚育费,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这段时间的抚育费24300元;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因此作亲子鉴定的鉴定费2700元及车旅费用357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作亲子鉴定及开庭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2000年总收入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邹某2000年总收入15768元,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0年的总收入为21583元,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某系被上诉人邹某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负有抚育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育费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0年总收入为21583元,未提供证据,其依据该收入而提出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持抚育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诉讼而造成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旅费,误工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出生至诉讼时的生活费24300元,因在诉讼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得再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造成做亲子鉴定的鉴定费2700元及鉴定所用车旅费3572元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做亲子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且上诉人系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无工资收入,故该笔费用可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情楚,但对亲子鉴定的费用处理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1.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1)永某初字第556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邹某应承担亲子鉴定费2700元,鉴定所用车旅费3572元,合计6272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被告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自出生至诉讼时的抚养费是否可由被告补偿;三是原告与被告亲子关系鉴定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1.对于原告黄某出生这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1与被告邹某不论主观上愿望如何,均因此行为产生抚养义务,原告黄某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就具体数额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以抚养义务人的收入为依据,按一定的比例负担,具体为20%至30%。本案一、二审均认定被告2000年年收入为15768元,月平均1314元,故被告月抚养费支出应在262.8元至394.2元之间,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降低或提高上述比例。这在本案中受几个相关因素影响:(1)原告生母黄某1无职业;(2)原告生父邹某系企业职工,收入相对不稳定;(3)邹某已经成家并有一子,其妻无职业。在考虑黄某的抚养条件时,不应以牺牲邹某婚生子的抚养条件为代价,而应两者兼顾,由被告负责保障黄某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由黄某1在维持生存的劳动中适当提高黄某的生活水平,同时又基本上维持邹某婚生子的正常生活,这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较为合理的处分。这并非在黄某与邹某婚生子之间存在歧视和保护,而是一种公平处理方法,黄某的生存权不能受歧视,被告婚生子的生存权亦属无辜,故本案一、二审均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200元,是恰当的。
2.黄某在出生8年后才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期间其抚养费用完全由黄某1承担,但就黄某而言,其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并未遭受侵犯,不能再行向被告主张这8年的抚育费。
本案中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前8年的抚育费24300元的争议,实质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1与被告邹某之间的纠纷,反映了黄某1由于被告在8年间未对黄某尽到抚养义务,造成了黄某1损失,寻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心态,笔者认为这可以构成一个诉因,但不能在以黄某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另行由黄某1为原告对邹某提出起诉。本案一、二审均认为黄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支持,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补偿从出生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因过错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生活费是适时实际所支付,起诉前的抚养、教育费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论理中对于8年的抚育费被告未支付过错在于黄某1的意思表述超出本案所应审理的争议内容,形成了第三人对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负有责任的结论,属不当表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出生至诉讼时的生活费24300元,因在诉讼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得再主张权利。”排除了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出的“8年未抚育女儿过错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1”这一原罪心理的干扰,规范地表述了原告的权利所应受到的限制,论理正确。
3.本案中,被告因长达8年不知有女儿的存在,突然成为抚育纠纷的被告,且其与黄某1曾经因黄某1所孕胎儿的问题在1993年的一起诉讼案中做过处理,其怀疑原告与其的血缘是有一定的理由的,而非为本质的诉讼设置障碍,这一点应予明确。本案中亲子鉴定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成为了诉讼焦点之一,在处理上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黄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法律设定给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因其行为能力而有所不同,她所提出的诉讼应由法定代理人参加,在法律上讲,她就具有了举证能力。本案中直接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血缘关系是否存在,在被告对此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原告是有举证责任的,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一方应当首付鉴定的费用。事实上黄某1实际支付部分的鉴定费用的行为,也证明了原告一方的支付能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败诉程序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败诉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不能因其无收入而不承担败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败诉的实体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这一规定虽未包括败诉的程序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败诉程序责任。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可以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的,包括鉴定费用在内。
(3)承担亲子鉴定费用的责任分配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虽未明确规定鉴定费负担的原则,但因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因此,鉴定费用也应适用“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个内容:诉讼前抚养费的补偿、今后的抚育费、相关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和其他诉讼开支),一、二审均未全部支持,而是支持了三个诉讼请求中最为根本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请求,但在数额上也未全部支持。如何判断本案的胜、败诉情况?不论从诉讼请求的整体还是从某个诉讼请求来看,都只能说原告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如下结论:黄某因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而首先支付了部分鉴定费用,有支付能力;黄某如在诉讼中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黄某在诉讼中部分败诉,应承担一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因此,笔者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分是正确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没有把道理说清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理进行了论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做亲子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且上诉人系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无工资收入,故该笔费用可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这段表述为因果关系的论理实际运用的是三段论逻辑,小前提: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结果其与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且上诉人无收入,结论:鉴定费用可由被上诉人承担。可以分析出,在推导结论过程中少了一个思维环节——大前提:法律规定一方提出鉴定的,结果证实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且对方无收入的,应由提出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而正是大前提因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不真实,直接导致结论错误,因此,笔者认为二审对鉴定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
(黄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3 - 5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