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民初字第162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初字第2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1,女,192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范建友,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杨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高国华,上虞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萧山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萧山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孟勇;审判员:蔡军民、周坚昕。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胡云水;代理审判员:陈哲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徐某,蔡某、蔡某1系死者蔡某2的妻、女、母;死者蔡某2受雇于被告翁某,被告杨某受雇于被告倪某。2000年8月12日,因台风影响,蔡某2、杨某等人员根据安排,装载施工工具去渡口避潮。中午12点多,蔡某2发现工友杨某的船上有大量煤气泄漏。为避免重大损失的发生,蔡当即进入杨某的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某2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8月22日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328.94元。
(2)被告杨某辩称:本人在船上使用煤气,并未违反规定;8月11日中午离开自己船时,已关掉阀门,煤气并未泄漏,故本人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倪某辩称:蔡某2不是工作过程中死亡,双方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被告翁某辩称:蔡某2不是在从事雇主分配的工作中死亡,且我已对原告方作了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蔡某、蔡某1分别是蔡某2之妻、女、母,被告翁某是蔡某2的雇主,被告倪某是被告杨某的雇主。
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某2、杨某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8月11日,杨某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某2闻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某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某2被烧伤,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2抢救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10.94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对被告翁某是蔡某2雇主、被告倪某是被告杨某的雇主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予以认定。
(2)原告、被告均提供证人施某、魏某证言,其内容为蔡某2在2000年8月12日中午经过被告杨某船时,闻到有煤气味,蔡某2走进船舱后马上起火,致蔡某2烧伤,后送浙医二院治疗。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予认定。
(3)原告提供由陈某记录的蔡某2自述一份,其内容为自己去做好事的,我根本没有吃香烟进去,同时讲到要其妻子为其打官司,该证据是伤者自己的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4)被告杨某提供船舶登记证、航运签证书、小型渔船检验证书各一本,其内容为杨某之船系渔船,为木质,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予认定。
(5)原告提供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及购喂食袋、火葬费用凭据,经双方质证并经审查,可认定医疗费16310.94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对原告提供购喂食袋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未提供确为蔡某2医用所必需的证据,不予认定,对火葬费用的票据,因有关法规已明确规定了丧葬费用,故不再认定。
(6)经审查并依有关规定,可认定原告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蔡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蔡某2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某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有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2为管理杨某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某2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它不受被告杨某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故对被告杨某提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翁某虽系蔡某2的雇主,但蔡某2去杨某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某指派的工作,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某虽系被告杨某的雇主,但与蔡某2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合计85496.64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5496.64元,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倪某、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8月11日没有发现煤气泄漏,不可能在12日中午发生煤气自动泄漏,如果蔡某2闻到煤气后进舱关闭煤气,也不可能在一分钟内立即着火身亡,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着火死亡;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出赔偿判决,而该法条规定不是赔偿而是补偿,适用法律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施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11日中午上诉人离船回家后,二证人及蔡某2在上诉人船上吃晚饭时没有闻到煤气味,次日中饭后,二证人也没有闻到煤气味的事实。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蔡某2进入杨某船舱的时间、经过及蔡某2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可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魏某、施某证言,没有超出二证人的原审中的证明范围和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但原判将蔡某2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及蔡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本案的实际损失范围不当。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蔡某2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入上诉人杨某的船舱为其去排除险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2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某偿付。杨某提出无煤气泄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和蔡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3.上诉人杨某应偿付给被上诉人徐某、蔡某、蔡某1人民币21321.64元,限判决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解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更好地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他人事务者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人管理者称“本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请求权,即有权要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对杨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曾引发很大争论。一些群众认为,蔡某2临危排险不幸献身,值得弘扬和褒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煤气使用者杨某赔偿;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蔡某2如果不去关闭煤气阀,杨某只损失一瓶价值五、六十元的煤气,现在杨某因煤气爆炸已损失了价值几千元的小船,如果再赔偿蔡某2的医药等损失,不合理。一些法律工作者也认为,受益人偿付的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受益财产的价值,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既没有受益,也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实体处理,关键应抓住以下五个环节:
1.蔡某2之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蔡某2发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主动上前关闭煤气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它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杨某外出时,没有委托蔡某2管理他的船舶,双方没有产生委托管理关系。虽然停泊于一起的船在船主或船员之间有互相帮助、照料的习惯性作法,但并非是强制性管理义务。其次,当蔡某2发现杨某船上有煤气泄漏时,主动上去关闭煤气阀门,可视为已对他人事务进行了管理。再次,杨某船上发生煤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船只的危险,从蔡某2进入杨的船舱关闭煤气的动机来看,有为杨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具有为杨某谋取利益的意思。
2.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习惯做法是本人应当偿付的管理费用以受益财产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的被告杨某不仅没有受益,而且还损失数千元,为什么法院仍判定他承担责任。此外,法院对必要管理费用的认定有何理由呢?
第一,从法律设立无因管理的目的看,在于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因此,特别是对一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案件,管理人的权益更应在法律上给予保障。第二,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要管理费用以本人受益财产价值为限,在无因管理中,有许多情形并未发生受益的效果,如送危重病人去医院,但救治无效等。因此,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中无过错,就应对此类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给予保护。第三,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第四,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它受损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某2个人的财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补偿费是交通事故中的一项赔偿项目,它是责任方给予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发生在死者身上的损失,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受损主体也不是死者,上述两项损失均非死者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二笔费用列入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3.管理人的过错是否能免除本人的责任。
无因管理一旦形成,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随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不当,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管理人履行义务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时,不仅无权行使求偿请求权,还应赔偿本人经济损失。一般来说,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义务不应要求过高,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本人应对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要证明蔡某2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杨某,而杨某不能举证,因此,就不能证明蔡某2存在过错,也就不能免除杨某的责任。
4.本人有无过错是否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
所谓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作为管理人,有认真负责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权利义务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所产生,与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不管本人有无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行使求偿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杨某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
5.是赔偿,还是补偿?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但管理的后果最终还是归于本人,故用于管理的必要费用实质是代垫费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债务人而言,体现为对管理人的补偿,就债权人而言,是对其代垫费用的追偿。尽管本案中由本人承担管理人的经济损失,但不是适用赔偿,而应适用补偿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判决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责任性质作了正确的认定。
(孙奇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9 - 5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