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150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泰兴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江苏泰兴市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三菱汽车(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都云鹏;审判员:陈国芳;人民陪审员:瞿燕萍。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茹鹏麟;代理审判员:岑佳欣、章立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5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一辆。该车随车检验单上注明,该车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该车于次日交付原告使用。同年3月,原告发现该车发动机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经交涉、检测后,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并承诺对于新换发动机仍按12000公里或12个月标准予以质量保证。此后,该车发动机于1999年12月24日再次发生质量故障而不能使用,原告遂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对其出售的不合格汽车进行退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在其于1999年1月12日为原告更换新发动机总成后,原告就车辆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直至1999年12月27日就发动机故障要求修理,此时原告整车行驶里程为5万公里以上(新换发动机出厂时已行驶里程为17131公里),已明显超出质量保证范围,原告要求退货和索赔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V33吉普车一辆,总值51万元人民币。1998年2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车款51万元;被告也按约于同日将车交给原告使用,并在办妥海关及商检手续后,将规定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付原告(该随车检验单第10条规定保证行驶里程12000公里、质量保证期12个月)。同年3月,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车发动机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经双方交涉后,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更换了发动机总成,确认新发动机起始行驶里程17131公里,并承诺对新换发动机仍按12000公里或12个月标准予以质量保证。原告重新使用后,仍发现某些质量问题并于1999年12月27日函告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此时,原告车辆已行驶5万多公里,即重新使用后又实际行驶了3万多公里。后原告要求被告整车退货并赔偿其有关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车辆行驶里程数已达55139公里,已远远超过12000公里的质量保证里程。因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0年4月14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
2.1998年2月17日,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3.1999年1月12日处理结果确认报告。
4.1999年12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数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取得被告更换了新发动机的车辆后,行驶了3万余公里后在接近12个月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整车索赔(退车和赔偿损失)之诉请是否在质保期限内。当质保条款同时存在保证行驶里程和质量保证期两个条件时,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有关部门解释,只要一个条件成立,质保期限即视为超期。再者,本案所涉车辆经更换发动机总成后,在双方签署的“处理结果确认报告”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新发动机在12000公里或12个月内”负责质保,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提出这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其并未认可”,并要求按有利于用户利益作出解释的主张,与现行交易习惯和双方的约定均不符合,其抗辩理由显然不充分。现鉴于原告所购车经更换发动机后又行驶了3万余公里,整车行驶了5万余公里,已远超保证行程规定,也无法鉴定故障是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上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退车返款的要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部件等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是未经被告同意而单方更换,现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损失,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规范,本院不能支持。但原告购车后第一次处理车辆质量故障所发生的经商检局同意检测的有关检测费用,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出售的不合格汽车进行退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1000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8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因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而导致定性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引用的“汽车交易习惯和有关部门解释”内容不明,况且双方对质保条款有明确约定的应从约定,以交易习惯定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质保条款作为三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只要达到其中一项(行驶里程12000公里或12个月)就应承担质保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在更换发动机前,其已向泰兴国家税务局明确了质量保证期间为售后12个月和行驶里程12000公里,两条件同时适用。泰兴国家税务局提出索赔时,行驶里程已达3万~4万公里,对此我方仅有保修责任。而泰兴国家税务局起诉时也已超过了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因此,泰兴国家税务局提出的整车退换请求,无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对以上相关事实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泰兴国家税务局于1999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三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而言,对于更换后的发动机适用“保证行驶里程12000公里,质量保证期12个月”条款并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对该条款的解释不同,泰兴国家税务局认为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只要符合其中一项,三菱公司就应承担质保责任,而三菱公司认为只要超出其中一项,其就不应承担质保责任。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交易习惯依法可以用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且交易习惯作为某一行业公认并遵守的规则,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其含义,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汽车行业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具体含义,依法有据。上诉人混淆了法律适用与条款解释之间的关系,故其称一审判决以交易习惯定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于该质保条款并非合同约定的条款,而系由国家商检局规定于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中,因此,上诉人将此作为三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认为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三菱公司的解释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5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新发动机在12000公里或12个月内”的质保约定作何解释。因为该条规定了质量保证的里程与期限两种标准,解决争议的关键就在于认定对作为销售商的被告的质保义务标准作何种解释,是应该对上述两种标准并行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即应该认定被告有义务同时满足这两种标准,还是认定它只须满足其中之一即使其质保义务宣告解除。不同的解释显然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本案中原告在更换新发动机后车辆行驶的里程数超过了3万公里,但其行驶的时间尚未超过规定的12个月时限,若依前种解释,则被告尚对原告负有质保义务;若依后种解释,则被告的质保义务已告解除。
争议的产生起因于合同双方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的措辞含义不明,模棱两可,以致双方各持一端,相持不下。对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相应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就是说,也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时候,可以推定适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能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其所订合同的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使合同存在漏洞或含混之处,进而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明确。此时,法院应该通过对合同作出合理的解释,来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使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并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在习惯或惯例存在的情况下,按照习惯或惯例使合同漏洞或含混之处加以补充或澄清无疑是一种经济而合理的方法。
习惯或惯例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认知、接受和遵从。在这些习惯或惯例与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合同解释时参照一定的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要求。具体来说,在合同文义不明时考虑适用交易习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交易习惯可能最符合当事人订约时的合理预期。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预期达到一定的效果,如果合同按照这种预期得到切实的履行,则合同各当事人均有可能从中获益,即使在其他人看来对某一方似有不利,因为是每一当事人都应被理解为是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经济人,是其本人而不是其他人最清楚其自身利益所在。合同条款是各当事人在经利弊权衡和实力较量之后达成的一种妥协和折中的外在体现,它反映了各当事方的协调意志,而这种协调意志则反映了当事人指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得到什么的一种合理预期。保证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实现,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开展及保障社会福利增进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任务。但有时候,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或者因为在某些问题上达不成协议而有意回避,可能导致合同条款表述不明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而此时从合同本身往往不能明确地反映出这种预期,但这并不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任何预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合同作公平合理的解释来探究合同模糊条款背后的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很有必要了。在合同规定不明而通行的交易习惯存在的时候,如果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该习惯有相当的认知和了解,那么,因他们是在这种习惯存在的背景下进行缔约活动,所以,应该认为他们在订约当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该客观存在的交易习惯考虑在内。毕竟有时候,当事人可能会觉得因为有特定的交易习惯存在,就没有必要再在合同中作过于明确的规定。而在有些场合当事人则可能有意回避在合同中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交易习惯甚至可以理解为经当事人默认的一种妥协方案,因为他们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在讨价还价方面能争得比这种潜在方案更为有利的条件。所以,在合同文义不明并引发纠纷时依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是顺理成章的。
本案的原告是国家机关单位,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它对“汽车购销交易中在质保条款规定两种标准时通常应作选择适用”这一交易习惯的存在明显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所以,认为它了解该交易习惯并进而依该习惯来确认其合同权利是不无道理的。
2.兼顾公平和效率的交易习惯乃是解释合同的合法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的作用也给予了确认。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交易习惯的产生主要是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习惯依其范围可以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这些习惯往往来源于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的交易对象在特定的主客观条件制约下经过多次的重复交易而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对确定的有效做法。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这种经验或做法的采用可以减少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个别磋商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这种对效率的追求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也就是说,习惯和惯例必须合法,如果习惯或惯例本身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范相抵触,则其应被确认为无效。相反,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因为其对公平与效率的集中体现,不仅可以得到国家的认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对本案中质保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以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为准。
首先,该质保条款系国家商检局在机动车辆检验单中的规定,其本身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问题。且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在12000公里或12个月内”对新发动机负责质保,原告也以签字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故该质保条款并非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原告主张的应就该条款作对其有利解释一说不能成立。
其次,就本案中质保条款本身的内容而言,将质保的两种标准作选择适用无疑更符合公平原则。质量保证是要求销售商就其商品的质量为用户提供一种合理的保障,其初衷是要对用户就其购入商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保护。但如果把行驶里程和质量保证期两种标准并行适用的话,则这种对用户的保护可能会超过合理的限度,客观上会产生鼓励汽车用户恶意地利用该质保条款,因为这实际上可能诱导用户在规定的质保时限内超负荷地使用车辆,以尽可能地扩大质保条款为其提供的保护,从而引起对资源的无谓浪费。如果由于用户的这种超负荷的不合理使用而导致车辆质量问题,显然责任不应当由销售商来承担,否则明显会导致不公。本案的原告在更换发动机总成以后,在不到12个月的时间内,已实际行驶了三万多公里,远远超过了质保条款规定的质保里程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认为销售商有质保义务显然于理不合,有失公平。
(都云鹏 谢可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