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知初字第120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吉达珠,北京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华兴河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河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刘某,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刘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华兴河北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广立,河北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良涛;审判员:冯孟杰;代理审判员:霍晨光。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胜泉;代理审判员:赵国栋、牛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6日在石家庄签订了有偿转让我社印刷厂契约,约定华兴河北公司应于1995年8月31日前付给我社300万元转让费。双方还签订了华兴河北公司于1994年2月底前偿还法律出版社34.5万元纸款的协议。以上两笔款共计334.5万元,华兴河北公司已偿还150万元,尚欠184.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150万元的印刷厂转让费和34.5万元纸款共计184.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于1993年8月6日签订关于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让给中国华兴公司河北公司的契约,同时法律出版社向我方出具了关于向转让后原法律出版社印刷厂继续提供印刷任务的备忘录。我方接收印刷厂后,按约支付了150万元转让费,但对方违背契约附件中所作的承诺,只提供了少量的印刷任务,使我方在接收印刷厂后,因印刷任务不到位,不能正常营业,累计停工5个多月,损失达1812263.45元,由于对方违约,我方才未付清转让费。原告关于我公司欠纸款34.5万元,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国家体改委(1990)32号《关于变更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关系的审批办法的通知》,该印刷厂转让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转让契约无效。请求法院对该契约的效力作出判决,判令对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812263.9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3)法律出版社针对华兴河北公司的反诉辩称:契约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备忘录只是一份意向书,不具合同效力,我方已履行了备忘录中的有关业务,造成印刷厂亏损是因被告管理不善,转租、转卖印刷厂的设备,致使印刷质量差,任务无法完成,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律出版社印刷厂隶属于法律出版社,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8月6日,法律出版社与华兴河北公司签订关于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给中国华兴公司河北公司的契约,约定法律出版社所属印刷厂经财政部、司法部批准,以300万元转让给华兴河北公司。转让费自签约后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1993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第二次于1994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第三次于1995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契约生效之日起,法律出版社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归华兴河北公司,在册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华兴河北公司负责妥善安置与管理。契约附有6份附件:(1)财政部批文;(2)司法部发往财政部的函;(3)司法部计划财务司发往出版社的函;(4)关于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转让中国华兴公司河北公司之后法律出版社继续提供印刷任务的备忘录;(5)关于尽快成立中国法律图书公司河北公司的备忘录;(6)关于原法律出版社印刷厂偿还法律出版社纸款的协议。其中财政部批文载明,同意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转让,但应对该厂的财产物资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于该厂转让前书面报该部,收回的资金仍用于新印刷厂的建设,专款专用。附件(4)载明,原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的纸型或软片,仍交由该厂承印,不因印刷厂转让而改变,并根据印刷厂生产能力、设备及技术水平发展状况,在各方面条件同等情况下,法律出版社可以优先提供教材以外的其他图书的印刷任务,印制教材和图书的数量,大体保持在近两年以来的平均数(约一万令纸左右)。1993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司法部发文,同意司法部对法律出版社印刷厂的资产评估结论,确认该印刷厂的总资产为10593200元,负债为1988900元,净资产为8604300元。
契约签订后,华兴河北公司接收了印刷厂及全部职工,1993年9月12日,将该印刷厂变更为河北华兴印刷厂,后将该厂部分设备出售。华兴河北公司于1993年11月、1995年2月两次共给付法律出版社转让费150万元,尚欠150万元。法律出版社自1995年3月至1996年5月先后从印刷厂扣纸款125705.53元,尚有219294.47元余额。1995年8月15日,华兴河北公司将河北华兴印刷厂转让给河北省专利技术开发公司。河北华兴印刷厂遂更名为河北省科技印刷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于1993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让给中国华兴公司河北公司的契约及6份附件。
(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9月28日对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让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
(3)1993年11月6日华兴河北公司向出版社电汇100万元的凭证及1995年2月21日电汇50万元的凭证。
(4)1995年3月16日法律出版社与河北华兴印刷厂的会议纪要。
(5)1996年6月14日河北省科技印刷厂出具的1995—1996年法律出版社扣印刷厂加工费补欠纸款的统计表。
(6)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让给中国华兴公司河北公司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变更注册登记,印刷厂隶属关系的变更,是原告履行契约的标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全部支付拖欠转让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契约附件(6)是原、被告就法律出版社印刷厂偿还原告纸款而达成的协议,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纸款,证据不足,关于让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所诉契约违反体改委(1990)32号《关于变更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关系的审批办法的通知》,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无效一节,该通知调整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务院各部门与地方之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无偿划转企业,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情况,而本案是企业之间的有偿转让,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另外,该项转让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达成的契约,转让前已报经财政部批准,财政部的批文也已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未提出异议,鉴于当时财政部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业务存在一定交叉,而财政部的批文又无不当之处,因此,应视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认可此项转让的效力。华兴河北公司关于让法律出版社赔偿1812263.95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华兴河北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法律出版社转让费150万元,并从1995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驳回法律出版社关于华兴河北公司支付纸款3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3)驳回法律出版社关于华兴河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华兴河北公司关于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让给华兴河北公司的契约无效及要求法律出版社赔偿1812263.95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00元,法律出版社承担7688元,华兴河北公司承担21120元。反诉费28800元由华兴河北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歪曲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回避了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错误的基础上,得出一个错误的判决结果。首先,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偿转让纠纷,诉辩双方对此并没有任何争议。而原判将上诉人的观点归纳认定为上诉人“主张契约的性质是企业隶属关系的单纯变更”,原判就此进行批驳并得出结论认定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上诉人的观点。其次,印刷厂转让契约属无效协议,原审作出有效认定是错误的。法律出版社本身并没有权力决定是否转让和以什么价格转让印刷厂,在转让行为中它只是一个签约人,而协议核心内容,即转让价格只能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否则即构成对国有资产的侵权,并违反了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89年2月19日制定的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及与其配套的于1989年8月26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该契约应属于无效协议。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契约有效的依据有两点:一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二是此项转让事前得到了财政部门的批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默认。上诉人认为,转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代表被出售企业签约的一方并不享有对企业的实体处分权,企业是否出售和以怎样的价格出售须经有处分权的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仅有平等协商是不够的。财政部的批文仅仅是同意出售企业,但出售给谁,出售价格是多少,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不知情。为此,财政部财国字(1998)1X8号文件明确地指出此项交易的实际转让价并未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而原审判决认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认可此项转让的效力,这没有根据。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准确地查明了事实,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应予维持,上诉人曲解事实与法律;纯系无理纠缠,其上诉请求根本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律出版社于1992年12月25日向司法部呈报“关于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转让及合资另建的请示报告”,称1983年在财政部支持下拨款270万元买下了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印刷厂,并将其更名为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此后,财政部又先后拨款400万元给该厂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自1983年至1987年11月国家拨款给该印刷厂共计670万元。但近几年来,该印刷厂因地处石家庄、管理不便、揽活困难、开工不足、人才匮乏,经济效益逐年滑坡,而且所承印图书均得附加运费,成本高,不利于竞争,全厂600多名职工,今年(1992年)离退休职工已达207人,占全厂职工总数30%左右,到1992年11月底各项亏损已达3596100元(参见报告所附的附件);该厂背着如此沉重的包袱,已难以为继,必须寻找出路,为600名职工长远利益打算,应将该厂转让给具有各方面优势的企业经营;目前解放军1202印刷厂为扩大经营,有意购买我社印刷厂,这样我们可以一举两得,既能把该厂救活,使职工生活有保障,又能把国家先后所拨资金一大部分收回来,我们还可以用收回的资金与丰台区印刷厂合作,在北京另建一小型印刷厂,请批示。1993年1月13日,司法部以“关于法律出版社石家庄印刷厂转让的函”请示财政部:我部法律出版社石家庄印刷厂是在贵部支持下买下的原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印刷厂;贵部近十年来已拨款670万元买厂房、购设备及流动资金,但因该厂地处石家庄、管理不便、揽活困难,离退休职工占30%,职工队伍不稳定,企业领导束手无策。为扭转这种困境,减少国有财产损失并为职工利益着想,拟同意法律出版社将该厂转让并利用回收资金在北京另建一小型印刷厂,请贵部予以核准。1993年2月5日,财政部以(93)财文字第第X号“关于法律出版社石家庄印刷厂转让事宜的复函”批复司法部:经研究同意你部将该厂转让,同时请你部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严格按照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清(1992)第X号《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对该厂的财产物资进行全面彻底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于该厂转让前书面报我部。(2)对该厂转让后收回资金要专款专用,仍用于印刷厂的建设,若改变用途需报我部审批。(3)另建新厂所需资金财政不再增拨经费。该复函尾部注明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4月5日,司法部致函法律出版社:根据财政部(93)财文字第第X号文件,财政部已同意你社转让印刷厂,为此,请你社尽快办理印刷厂的有关转让手续。1993年5月25日至6月15日,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司法部法律出版社的委托对印刷厂的资产进行评估。1993年9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对中发国际资产评估公司所作出的印刷厂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1993年3月31日)进行审核验证,认为评估印刷厂净收入资产860.43万元的结果基本合理,1993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国资评(1993)4X5号“对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让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致函司法部:同意该评估结论,资产评估后,法律出版社印刷厂的总资产为1059.32万元;负债为198.89万元,净资产为860.43万元。上述过程表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司法部的请示予以批复时并未同意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定向出售,更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和同意以300万元将印刷厂卖给华兴河北公司。而1993年8月6日法律出版社、华兴河北公司却达成印刷厂有偿转让契约。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经审核批准被出售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公证性、权威性资产评估组织对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资产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房管部门同意一并出卖的国有房产、被出售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应以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为基础,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或贱价甩卖,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和产权出售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1993年8月6日,法律出版社与华兴河北公司(中国华兴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中央直属企业)达成印刷厂有偿转让契约,法律出版社在契约中进行了不实陈述,“法律出版社印刷厂……经财政部、司法部批准,以300万元人民币将该厂转让给华兴河北公司”,该合同还约定:(1)转让费300万元;(2)分三次付清,1993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1994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1995年8月31日前付100万元;(3)契约生效之日起,法律出版社印刷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归华兴河北公司;(4)契约生效之日起,法律出版社印刷厂现有在册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华兴河北公司负责妥善安置与管理;双方勾去了第五条,即“法律出版社负责提供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之转移手续所需批文(附后)”。该合同附件有“关于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转让给华兴河北公司后法律出版社继续提供印刷任务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为帮助转让后的印刷厂能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仍将继续提供印刷任务给该厂:(1)原有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纸型或软片,仍交由该厂继续承印;(2)在同等条件下,法律出版社可以优先提供教材以外的其他图书的印刷任务。印刷教材和图书的数量,大体保持在近两年来的平均数(约一万令左右);(3)为保证教材和图书的出版周期,印刷厂应优先安排并保证产品质量必须达到中国印刷公司所规定的合格品要求。”
1993年8月24日,转让的印刷厂被华兴河北公司命名为河北华兴印刷厂,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隶属关系转变”为由进行企业主体的变更登记,隶属关系变为华兴河北公司,名称为河北华兴印刷厂,企业法人资格未变,房屋、设备等资产未进行过户登记、企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1990年7月12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体改经(1990)32号发布《关于变更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关系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家体改委办公厅于1996年8月20日针对司法部的咨询复函;该通知的适用范围是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务院各部门与地方之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无偿划转企业,改变隶属关系,而不适用于企业之间的有偿转让。国有小型企业有偿转让适用《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7年3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针对司法部的咨询以国资法规函发(1997)第X号文答复:法律出版社将其所属印刷厂转让给华兴河北公司,你部当时已报财政部批准,虽然未按《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到我局履行批准手续,但财政部的批准文件已抄送我局,我局并未提出异议,我局承认财政部对此项产权转让批文的效力。经查,该答复中所叙述的印刷厂转让的申请审批内容及过程不实,财政部批文只是批准同意转让印刷厂,并未确定受让对象。当时不是针对出售给华兴河北公司而是其他主体。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以国资产发(1995)54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要严格按照《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执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全部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1997年10月3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针对原审法院的请示以国资评便字(1997)56号文复函:“我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1993年发生的产权变动行为不具追溯力,以此判断当时成交价格是否合理是不妥的,我局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是企业经济行为中的参考依据,具体成交价格需根据交易时的实际情况,由交易双方具体协商确定,如果成交价偏离评估值过多,则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国资法规函发(1997)第X号文件认定转让审批手续完备,因此,原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转让过程中成交价是合法的。”该函表明是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的名义而不是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名义发布的。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以财国字(1998)1X8号“关于原法律出版社印刷厂产权转让法规问题咨询的复函”答复原审法院:法律出版社整体转让其印刷厂产权(即出售企业)事先已报经财政部下文批准((93)财文字第第X号),国资法规函发(1997)第X号文件重申了财政部批文的效力,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文确认了对该厂资产的评估结果(评估值约为860万元),但法律出版社与华兴河北公司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实际转让价并未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另外,1990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文件),规定: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1990年12月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资综字(1990)第66号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1992年,上述三部门以国资综发(1992)20号文件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企业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资产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注销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
已查明,双方于1993年8月6日达成印刷厂转让契约后,华兴河北公司于1993年8月24日仅以“隶属关系转变”为由,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仅进行了工商管理的变更登记。
1993年8月6日,印刷厂转让契约达成后不久,华兴河北公司对印刷厂的情况进行摸底:厂子处于半停产状态,设备过于陈旧,在职和退休职工工资、医疗费没有着落。于是华兴河北公司派李某学到印刷厂帮助工作(其在法定代表人许某离位后继任厂长即法定代表人)。因印刷厂仍保持原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财产权一直未能变动,华兴河北公司购买印刷厂产权曾设想对该地块进行综合开发,但印刷厂职工反对华兴河北公司购买及其开发行为,不同意华兴河北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计划。
按印刷厂转让契约附件关于印刷厂转让后法律出版社继续提供印刷任务的备忘录的约定,自1993年至1995年3年间,法律出版社应提供约定的印刷任务(如继续执行原来的高校法学教材的承印任务、法律出版社优先提供教材以外其他图书的印刷任务等),但法律出版社违反其承诺未提供约定的任务,转让后的印刷厂仍揽活不足,无活可干。
1993年11月、1995年2月,华兴河北公司共给付法律出版社转让费150万元,按转让契约约定尚欠150万元未付。由于印刷厂职工抵制华兴河北公司对印刷厂地块进行开发,华兴河北公司确定由印刷厂自主经营、生产自求的方针,此间华兴河北公司已给予印刷厂近百万元的资金、实物等,用以支付印刷厂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及注入部分生产流动资金和一辆日产客货车。华兴河北公司作为上级法人未收取过印刷厂上交利费,并未占有印刷厂的设备并出售给他人。
1995年8月15日,华兴河北公司与河北省专利技术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未经与法律出版社协商将印刷厂交给专利公司,并约定由该公司直接向法律出版社给付尚欠的150万元转让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8月6日,双方所订的印刷厂转让契约的性质是国有小型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即国有企业出售,不是在政府部门上下级之间上收或下放无偿划转企业变更其行政隶属关系,1993年8月24日,印刷厂进行工商管理变更登记时以“隶属关系转变”为由不当。而关于国有企业出售等国有企业改制问题我国目前还未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当时我国调整国有企业出售的仅有两个部门规章,即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及与此配套的由财政部于1989年8月26日发布的(1989)财工字第1X4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体改经(1989)39号文件规定:“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包括整体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对被出售企业,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要妥善安置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其中一种安置办法为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底价时考虑这一因素;对在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内容包括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等事项。”财政部(1989)财工字第1X4号文件规定:“财政部门负责提出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审批手续时,应考虑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经审核批准被出售的企业,在由专门小组进行资产评估后,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应以核准确认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房管部门同意一并出卖的国有资产、被出售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应以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为基础,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贱价甩卖、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和产权出售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1990年国务院发布国发(1990)38号文件《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企业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后于1992年5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于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并相应地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按上述有关规定,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企业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国有产权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对被出售企业应当申办出资人变动的变动产权登记。
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前就印刷厂出售成交,但土地使用权、房产权未办理有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的登记,而且法律出版社出售印刷厂事先应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以使华兴河北公司的购买行为免遭印刷厂职工的抵制,因此,产权转让契约规避了行政规章,违反了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未能依约履行,双方自1995年发生纠纷至今。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认定为无效,华兴河北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现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在契约中约定“自契约生效之日起,法律出版社印刷厂资产及债权、债务转归买方”,法律出版社有义务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但至今,房地产产权过户及整体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尚未完成,法律出版社没有完全履行移交该企业的法律手续。法律出版社起诉请求给付尚欠150万元转让费不能支持。关于华兴河北公司反诉请求的损失赔偿,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索赔请求后,其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法律出版社关于华兴河北公司支付纸款34.5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3.法律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补办印刷厂出售的相关行政确认手续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手续,华兴河北公司予以协助。
4.在本判决第三项所规定的期限完成补办手续后10日内由华兴河北公司给付法律出版社转让费15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双方各负担14400元,反诉费28800元由华兴河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亦由双方各负担14400元,上诉人华兴河北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将其应承担的14400元径付上诉人华兴河北公司。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有小型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即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原告法律出版社与被告华兴河北公司签订的关于将法律出版社印刷厂有偿转给中国华兴公司河北公司的契约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该契约无效,本案中,法律出版社作为出售方,其转让企业的行为事先未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事后也未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违反了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89年2月19日制定的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及与其配套的于1989年8月26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因此,该契约应属无效协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契约有效,理由是该契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达成的,且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发生纠纷至今,虽然原告法律出版社在转让企业的过程中事先未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也未办理土地、房产的行政审批手续及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的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该契约违反了有关的行政规章,但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不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的企业出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合同法》颁布以前,审判实践中评判合同效力偏好于“严刑峻法”,动辄就以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了惊人的程度。这种状况已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不仅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而且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作了重大修改,其中,《合同法》没有笼统地规定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而是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定,一是将违法限定为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将违法限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但如果依合同法应认为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
(王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