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经初字第10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终字第5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25岁,汉族,司机,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秦中祥、张年彤,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南阳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学;审判员:郑明;代理审判员:仝之锐。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字生;审判员:宋汉亭、余顺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2月9日,经广东省廉江市货运信息部介绍,我同驾驶豫RXXXX3号货车的方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地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我在起点出发前付给方某首笔运费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我付清下余运费3250元。方某保证于1999年12月14日到达西安。全程运行4日。在路途中,方某无理向我索要650元。1999年12月13日早上7时左右,方某把车停放在南阳市粮兴宾馆院内,不顾我的再三阻止,把四季豆从车上卸下,直接导致四季豆发黄变老,又擅自把我的四季豆低价变卖,并将价款交由南高新区公证处提存。我的蔬菜共600筐,经公证处称量,平均每筐44.6斤,方某共卖我蔬菜26760斤。货物到达地西安的蔬菜价格为每市斤1.6元,价值总计为42816元。依合同约定:方某违约,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共计52641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运公司是豫RXXXX3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我同该公司聘用的司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司机违约,一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方某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2641元;(2)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方某辩称:(1)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我是豫RXXXX3号运输货车的租赁承包者,我的运输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车辆所有人对此行为应负责任。(2)我提存货物是合法的,货物没有因为提存而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3)运输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它应当是一种无效合同。即使是有效的话,也是部分有效。黄某采取欺诈的方法,利用格式合同加重我的责任,显失公平。1999年12月13日早上7时左右,因超载车辆二梁断裂,后桥变形,两个轮胎锅子损坏,车辆无法行驶,经黄某同意,我将车停放在南阳粮兴宾馆院内,协商另找车辆,但黄某出尔反尔,置货物与损坏车辆于不顾,一走了之。由于货物即将变质,损失会更大,车辆又需要及时维修,我便在南阳高新公证处公证员的支持下,将货物变卖并提存价款。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没有依据。四季豆发黄不是卸车造成的,而是黄某造成的。依照合同约定,14日到西安,而四季豆在13日就变黄了。(4)车辆损失、修理费3560元应由黄某承担。
3.被告一运公司辩称:一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负法律责任。理由:(1)造成损失应由黄某承担,货物于13日开始变质;(2)黄某请求的货物计算方法不对,不应以西安的市场价格计算;(3)方某与我公司签订了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方某个人负担;(4)方某是自然人,签订合同没有我公司委托授权,方某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道,同时也未予追认。(5)承包合同已于1999年11月1日宣布解除,并于同年12月6日提起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黄某在广东省廉江市购买了四季豆。黄某、方某于1999年12月9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就起点廉江至终点西安运输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黄某装货保证不超过600筐。(2)黄某应付方某运费共计6550元。自起点出发前黄某必须付给方某首笔运费333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黄某必须结清余下运费3250元。(3)方某保证于1999年12月9日准时发车,于1999年12月14日到达。全程运行4日。(4)运输途中,车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方某负责赔偿。(5)方某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及罚款。(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黄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方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依此合同规定,黄某给付方某首笔运费3300元。在开往西安途中,方某要求加付运费900元。后黄某付给方某600元。1999年12月13日早上7时左右,该车停放在南阳粮兴宾馆院内。方某擅自把黄某的蔬菜从其车上卸下。1999年12月15日,经南阳高新公证处派员称量并现场监督,测得黄某的四季豆平均每筐44.6斤,共600筐。方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黄某的600筐四季豆全部处理。方某预扣1000元,其余4000元交南阳高新公证处提存。黄某无奈,于1999年12月15日向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方某驾驶的豫RXXXX3号货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并将方某在公证处提存的货款4000元执行给了黄某。
另查明,方某驾驶的豫RXXXX3号货车系一运公司所有,双方订立了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车承包运营里程25万公里,承包期从1997年10月20日至2003年3月15日止。
此外,经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胡家庙工商所证实: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西安市四季豆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6元~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2月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
2.(1999)宛市证民字第8X9号、第8X0号公证书2份。
3.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胡家庙工商所出具的四季豆价格证明。
4.1997年10月20日一运公司与方某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方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方某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适当地把黄某的蔬菜四季豆运抵目的地西安,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运公司是豫RXXXX3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方某所承包经营车辆的发包人,依法应对方某在承包经营中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方某对黄某的四点抗辩理由,法院认为:(1)方某与黄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方某和一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2)方某提存货物价款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3)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4)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的维修费双方没有约定,且方某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由黄某造成的。综上所述,方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针对一运公司的五点抗辩理由,法院认为:(1)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方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2)黄某请求的货物计算方法应以到达西安的价格计算;(3)一运公司与方某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形成抗辩;(4)方某的行为一运公司不知道,不追认,对外不能形成抗辩;(5)一运公司未提供解除该公司与方某车辆承包合同的有关证据,且方某实际仍在承包一运公司豫RXXXX3号车辆进行营运。综上所述,一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并且没有协议补充或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交付或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1999年12月14日至15日,四季豆在西安的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6元~1.7元。且经南阳高新公证处现场测量,方某所卖黄某四季豆共600筐,平均每筐44.6斤。按每市斤1.6元计算,黄某的四季豆价值为42816元。对此,方某应予赔偿。黄某要求方某返还运费的请求,法院认为:方某对货物运输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其要求方某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黄某与方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
2.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2816元。
3.一运公司对方某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
4.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200元,共计2290元,方某负担1900元,黄某负担3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运公司诉称:方某是以个人名义与黄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一运公司没有参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方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又是方某的发包方,方某的经营活动代表了一运公司,因此,一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方某下落不明,未提供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方某与黄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方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除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判对黄某主张的违约金未支持,黄某亦未上诉,对此上诉法院亦不予考虑;(2)原判按胡家庙工商所价格证明计算四季豆价值42816元是正确的,但先予执行的4000元亦应予扣除,即42816元-4000元=38816元;(3)方某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与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是租赁合同,不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与方某、黄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亦无必然联系。方某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一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对运输合同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一运公司对方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观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法律适用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一运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方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38816元,并从199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380元,由方某负担。
(七)解说
从本案一、二审的争议和判决结果来看,以下两个方面问题值得探讨。
1.如何正确理解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本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情况看,法院在认定被告方某违约行为的基础上,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要求方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有欠妥当。理由是忽视了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和补偿的双重特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这一点,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即可以看出。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即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结合本案,黄某与方某于1999年12月9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第六条)实质上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某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2.如何正确认识承包经营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本案中,对于被告方某同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承包经营性质,二审法院认定具有租赁性质,并根据各自的认识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承包经营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是决定一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首先,从承包经营合同的分类来看。目前对于承包经营合同的分类,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主体的差异,基本上可以将承包经营合同划分为: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为承包方承包经营某一经济组织的合同,主要表现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四类。对照本案,被告方某与一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因此,两者之间不具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次,从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上看,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方某作为社会闲散人员,其同一运公司签订合同后的营运行为,并不向一运公司报告,也不受一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只是按合同要求定期向一运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方某与一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据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同时,支持了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条款是正确的。
(刘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