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知初字第13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知终字第0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靖江市强力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强力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白洁,南京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大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正静,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兵兵;代理审判员:夏雷、王劲松。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袁滔、汤茂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强力粉碎干燥机是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和销售该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专利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是上海化工装备研究所许可实施的专利,原告的产品系抄袭该所的专利,是无效专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强力厂于1995年6月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强力粉碎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9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95XXXXXX4。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强力粉碎干燥机,包括含有粉碎轴、轴承、粉碎盘、锤轴、粉碎锤、粉碎筒的粉碎机构,含有进风口、吸风口的干燥机构,含有粉碎筒、分级器、分级轴、轴承、叶片的分级机构,含有双螺旋输送器的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分级机构设置在粉碎机构的上部,分级轴与粉碎轴在同一轴线上;进料机构设置在分级机构与粉碎机构的侧部,双螺旋输送器的出料口设置在粉碎筒与分级筒之间的筒壁上;干燥机构贯穿于粉碎机构和分级机构中,进风口设置在粉碎盘下方的粉碎筒的筒壁上,进风口与粉碎盘之间还设有筛板,吸风口设置在分级器的上方,分级器的上端外缘设有导流圈。
在审理中,该院于2001年2月20日在大东公司内,就该公司生产的2台粉碎干燥机中的一台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原告认为,该台机器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完全一致,仅未装筛板,但已预留装筛板的位置。被告认为,被告产品的名称为锤击式粉碎机;原告专利中表述的粉碎轴,被告产品称为传动轴;粉碎轴的上轴承和下轴承,被告产品安装在上盖上,其位置与原告专利的结构不一样;原告专利中表述的锤轴8,被告产品上称为销子;原告专利中表述的调节支撑块,在被告产品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另一台粉碎干燥机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产品完全一致。
2000年4月,大东公司曾向滁州市塑料编织总厂销售一台DFG—Ⅱ系列粉体干燥机。对该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是否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勘验记录可以认定其一致,被告认为技术特征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海市化工装备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所)与江苏靖江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靖江机械厂)于1992年4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海所的该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干燥机”,申请号为9XXXXXXX4。该专利披露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用于对粉体湿料进行干燥、粉碎、分级的多功能干燥机,包括筒体,简体的侧面有进料口,下端有通热空气孔板和热风进口,上端有出料口,其特征在于孔板上方装有粉碎机,出料口下方装有旋转式分级机,分级机和粉碎机之间保留有效距离为干燥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9XXXXXX.X“强力粉碎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文件及缴纳年费收据。
2.靖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及署名为大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一份。
3.照片若干。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5.申请人为上海所、申请号为9XXXXXXX4“多功能干燥机”公告文件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力厂所申请的95XXXXXX4“强力粉碎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尽管可能是在上海专利基础上作出的,但其有自己的创造发明内容,已被国家专利局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产品经现场勘验:(1)其产品名称及有关部件的不同不足以否认两者技术特征相同;(2)粉碎轴上轴承和下轴承安装的位置、结构,以及调节支撑块,并非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时可以不考虑;(3)原告专利“筛板”这一特征与上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通热空气的)孔板上方安置金属丝网”,从位置、功能判断应属于同一装置,且该装置是承托物料必不可少的装置,被告产品上已预留了筛板的位置,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该装置亦能实现原告专利效果和功能的证据。故被告产品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告否认已销售的产品与对比产品技术特征一致,该院要求其就此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现原告主张该台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因证据持有方拒绝举证可以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
被告以上海专利提出现有技术的抗辩,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中涉及的“双螺旋输送器”、“分级器的上端外缘设有导流圈”两项特征未在上海专利中披露,实施上海专利不可能涉及上述特征,而被告产品包含了上述特征,这是实施原告专利的必然结果,在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了3台(并销售了其中1台)干燥粉碎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提供了自己产品的价格及成本计算表作为依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尚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赔偿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靖江市强力干燥设备厂95XXXXXX4“强力粉碎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强力干燥设备厂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被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先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专利实际抄袭上诉人转让获得的上海专利,如上海专利中的孔板就是被上诉人专利中的筛板。螺旋式加料技术及导流圈是公开技术,且上诉人设备中没有安装导流圈。被上诉人的专利应为无效专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专利有效错误。第二,上诉人于1994年就开始生产研制多功能干燥机,被上诉人一直知道,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一审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已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于1994年开始生产没有证据,以上海在先专利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涉案9XXXXXX.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7无效,在权利要求3、5、6、8的基础上维持其专利权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原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筛板(16)为两个半爿组合构成。原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粉碎锤(9)为中空六棱体结构。原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粉碎轴上轴承(6)设有包括动密封片(31)、静密封片(32)的迷宫式强制循环油冷却、润滑机构。原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双螺旋输送器(11)在左、右螺旋的主、副段之间分别设有安装调节支承块(46)。
二审审理中,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故本院于2001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上诉人大东公司,根据新的专利权利要求,对一审已勘验的大东公司生产的一台粉碎干燥机再次进行勘验比对。(1)关于筛板为两个半爿组合构成这一特征。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产品没有筛板,即使安装筛板,也是在整台机器拆开后,将机器中间的轴抽掉,筛板是整体从装筛板的安装盘插口插进去,与专利两爿组合结构不同。被上诉人认为勘验设备虽然未装筛板,但预留安装筛板的安装盘两边均留有插口,故其筛板的结构应与专利对开式筛板的结构相同,否则安装盘两边没有必要都留有插口。(2)关于粉碎锤为中空六棱体结构及双螺旋输送器在左、右螺旋的主、副段之间分别设有安装调节支承块这两个特征,双方均认可勘验设备此两处结构的特征与专利的这两个特征不同。(3)关于粉碎轴上轴承设有包括动密封片、静密封片的迷宫式强制循环油冷却、润滑机构这一特征。由于无法拆开机器对比这部分结构,被上诉人要求对方提供生产用图,而上诉人在现场只提供一份设计用图,故此处结构特征未作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另一台粉碎干燥机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产品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XX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生产的产品除双螺旋输送器和导流圈外,是根据上海专利进行生产的。根据上海专利权利要求书并结合其说明书、附图,上海专利中用来通热空气的孔板是其专利产品中必不可少的一个装置,孔板是整体安装在干燥机封闭的筒体内。而现场勘验的设备中并没有上海专利所述的孔板,且预留的是安装筛板的两边有插口的安装盘,故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专利并不相同。不锈钢只是生产机械设备的原材料,不能证明是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作的准备。上诉人对自己享有先用权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并在原有范围内生产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就知道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起诉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于1994年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原独立权利要求和部分从属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原权利要求3、5、6、8因具备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上诉人认为专利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专利权经部分无效予以维持的,应当以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原权利要求3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故该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限定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公知技术特征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形成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实现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包含了该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覆盖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结合一、二审勘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没有使用导流圈,但因其在一审勘验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此辩称不足采信。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筛板,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均陈述其产品预留的是孔板的位置,而孔板与筛板仅是名称不同,但在二审勘验和第二次开庭时却又辩称没有筛板。对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只能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有筛板。
其次,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筛板结构特征与原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筛板为两个半爿组合构成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理由是:(1)根据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未装筛板,但已预留装筛板位置的安装盘,且安装盘的两边是插口结构;(2)上诉人认为其筛板与上海专利中的孔板是一致的,而安装筛板的方法是整台机器拆开后,将机器中间的轴抽掉,筛板进行整体安装。而现场勘验表明,上诉人设备中筛板特征与上海专利中的孔板特征不一致,且若按上诉人的说法,安装筛板如此繁琐,上诉人不可能预留筛板的位置,而应在制造机器时直接安装筛板,安装盘的两边无须留有安装插口,故上诉人的辩称缺乏逻辑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构成专利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且程序中亦无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遇到的难题并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是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作为法官应该如何认定权利要求,以重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准则,即将被控侵权物的主要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比较,以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因此,在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必须明确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什么。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来说,只要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是明确的,不会出现任何异议。但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如何看待独立权利要求呢?以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部分无效决定,多是要求专利权人提交新的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或是宣告独立权利要求无效的同时,在明确原某项从属权利要求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这些无效决定中,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相当明确的,作为法官应该不难认定。但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7无效,在权利要求3、5、6、8的基础上维持其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可以看出,这个决定中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不是十分明确,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专利权是在权利要求3、5、6、8的基础上维持有效,那么,这些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项应当全部提到独立要求中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而原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这样形成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而被维持的几项从属权利要求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且均引用的是原权利要求1,那么,每项从属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限定技术特征与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公知技术特征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即形成4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每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较原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了。但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却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而现在涉案专利权经无效程序后出现4个独立权利要求是错误的,对于这一点应该如何理解呢?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只涉及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但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有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因此,我们日常所说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指的是一件,而非一项。在一件专利中完全可以出现多个独立权利要求,这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矛盾。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正确在于它将所有被维持有效的、彼此之间无隶属关系的从属权利要求均上升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增加了技术方案当中的技术特征,无形中大大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种认定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法不利于专利的保护。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若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不明确,应该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结合该专利原权利要求书所撰写的内容综合分析,从而确定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部分无效决定一般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无效,而从属权利有效,或独立权利要求和部分从属权利要求无效。也就是说,要看被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是原哪项权利要求,一般被引用的某项或某几项原权利要求及该被维持有效的某项从属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经过重新组合若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即可形成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如果被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有几项,则看从属权利要求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隶属关系,以及从属权利要求原引用关系,从而确定形成一个还是多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总之,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予以维持的,必须根据每个专利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以明确新的权利要求,从而正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袁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