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16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经终字第7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互为被上诉人):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林慧,南安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互为被上诉人):香港联达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泉州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炳源;审判员:黄冬水;代理审判员:尤江岚。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生;代理审判员;黄哲明、傅家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与被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于1993年4月6日合资设立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1996年9月21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董事会达成股权变更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股撤资,原告应于1998年9月10日前分期偿还被告投资本金2191670元。该份退股协议书经公证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601670元,未能按协议全部付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经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退股协议书未按规定报批、登记,双方约定的股权变更违反了有关规定,尚未生效。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及退股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转让费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股金1601670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1996年9月21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合资公司股权及董事成员变更作出决议。同日,在董事会决议基础上,被告与原告达成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柯某签章,并经南安市公证处公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依照协议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因59万元未还引发纠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转让协议一旦经审批机关批准即生效。目前,退股协议书虽未生效,但不是无效。原告请求返还1601670元股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年7月2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议记录,决定被告转让45%股权给原告。同年9月23日,经南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应支付股权转让金135万元给被告。此外,被告从香港进口货物折作现金491670元无息借给原告,原告于退股协议书中同意退还。两笔款项相加,原告应支付被告184167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与被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于1993年4月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90万元,被告出资210万元,合营期限50年。后被告实际投入合营公司的资产达2591670元。
2.1996年7月2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被告将其股金的45%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比例由30%变更为75%,被告出资比例由70%变更为25%;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为600万元;柯某1辞去董事长职务,中方代表柯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9月3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将董事会决议报审批机关审批。同年9月23日,南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中外双方的投资比例变更为中方占注册资本的75%,外方占注册资本的25%;董事长由柯某担任,并兼任总经理。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依据该批复,于同年10月31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3.1996年9月21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关于股份及董事成员变更协议的决议:被告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港方代表柯某2;原港方董事柯某1等四人退出,董事长变更由柯某担任,董事会由中方重新组建。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退股撤资,被告同意分担公司亏损40万元,该款从其投资款中扣除;原告应偿还被告投资本金为总投资2591670元扣除分担亏损40万元,计2191670元,由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前分批还清。南安市公证处于同年10月22日为该退股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嗣后,原告依协议陆续支付被告1601670元。但上述股份及董事成员变更协议及退股协议书均未报审批机关批准。
4.1999年,被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要求其偿还投资款59万元。该案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香港联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总投资款中超出合营合同约定的491670元属于投资款或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
对此,原告认为,合营双方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均超出合同约定,其中被告对合营企业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投入的资产达到2591670元,故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明确认定被告的全部出资为2591670元。
被告认为,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投资本金中超出其应出资的491670元是被告从香港进口货物折作现金无息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和投资款一并偿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分期偿还被告投资本金2191670元,为总投资2591670元扣除分担亏损额40万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应认定双方确认被告对合营公司的总投资为2591670元,该款应为被告投入合营企业的实际投资额。被告主张超出其应出资额的491670元是其从香港进口货物折作现金无息借给原告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在合资经营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期间,于1996年7月达成被告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出让45%给原告的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报经南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发生效力,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应支付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计135万元的转让金给被告;同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股撤资,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金为被告总投资扣除分担亏损,计2191670元,该退股协议书虽然办理了公证,但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依法不发生效力;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601670元,其中135万为其应付的受让被告45%股权的转让金,现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余25167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对未办理报批手续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251670元。
本案受理费19374元,由原告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负担16330元,被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负担304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诉称: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要求改判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返还占用的股金1601670元及利息。
(2)上诉人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对491670元款项的定性错误,应认定该款系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向其所借款项,且已先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书尚未生效,并依此判决返还251670元,缺乏法律依据,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及柯某对未办理报批手续负有过错。1996年9月21日,股份及董事成员变更协议书明确上诉人将25%股权转让给柯某2,不管由柯某2或被上诉人受让25%股权,都应由上诉人办理批准手续,对于尚未生效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不能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针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即491670元属于香港联达实业公司投资款或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向香港联达实业公司的借款,二审期间,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一张1993年11月8日客户为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一张1994年10月31日库存物资报表,以说明其从香港进口板材折价借给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联达实业公司提供的发票上写明客户是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其主张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支付的1601670元包括该厂向其所借款项49167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于1996年9月2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且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实际支付香港联达实业公司1601670元,扣除应付45%股权的投资款135万元,实际多付251670元,现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上诉人香港联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货款491670元为投资款不当,该款项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但原审判决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返还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款项251670元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374元,由上诉人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港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港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事实方面的争议,即退股协议书中约定香港联达实业公司总投资款中超出合营合同约定其应出资的491670元属于该公司投资款或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出借给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的借款。二是法律方面的争议,即退股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应分期偿还香港联达实业公司投资本金2191670元,为总投资2591670元扣除分担亏损额40万元。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的争议,从法律上说是合同的解释问题。对合同解释的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出了规定。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方法,按照协议书使用的词句,认定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对合营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2591670元,即合营合同约定其应出资额为210万元,而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实际出资259167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出资额的491670元属于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多投资的款项。而二审法院以香港联达实业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对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借款的证据,即该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时间为1993年11月8日、客户为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1994年10月31日库存物资报表,认定该款系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拖欠香港联达实业公司的货款。然而,法院应该注意到的是,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即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和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合资设立的合营企业。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和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作为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对合营企业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其内容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民商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合营双方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达成将港方股东对合营企业的债权转化为其股权的协议,既符合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两者分歧点是:(1)退股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合法;(2)退股协议书在完成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前的法律效力。关于第一点,二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书实际上是约定香港联达实业公司退股撤资,将其尚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双方合资企业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由官桥水产冷冻厂独资经营,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外方股东是否有权达成一方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的协议?笔者认为,法律没有禁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因股权转让致使企业出资者只剩一人,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但并不妨碍企业登记设立为独资企业。因此,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是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改变了合营企业性质,并且可能导致企业形式的变更,应办理相关的审批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不能仅以退股协议书约定港方合资者退股撤资而确认其无效。
关于第二个分歧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应报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股权转让改变了企业性质,其内容实质是解散合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由于香港联达实业公司和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仅签订了关于解散合营企业退股协议书,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确认退股协议书尚未生效,不发生履行效力,判决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返还据此多收的股权转让金251670元给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二审法院则认为退股协议书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故认定无效。两级法院发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规定的理解不同。综合《合同法解释(一)》有关合同效力的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审批、登记手续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分为三种情况:(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审批手续,并且未办理审批手续无效;(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但未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无效;(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对当事人民商事活动的干涉的精神。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应确认合同未生效,如果当事人补办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仍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生效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生效前的状态。如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从本案的情况看,香港联达实业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即完全退出了合营企业的经营。而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利用对合营企业的控制权,继续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义经营,虽然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但拒不办理解散合营企业的审批手续。待合营企业因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而停产后,又以退股协议书无效为由,违背签订退股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要求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法院确认退股协议书无效,意味着当事人无法通过补办审批、登记手续而使之生效,港方合营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救济。
(尤江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