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7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亚太宝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孙某,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蒋永华,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新用,上海市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戴梦得)。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宝戴梦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戴梦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晓东;审判员:徐丰;代理审判员:翟国静。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全耀;审判员:汤征宇;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亚太公司诉称:原告系于1996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南市区工业总公司投资55%,另外45%由16个自然人投资,被告孙某于1996年7月被聘为总经理,至1999年10月26日被解除总经理职务,期间原告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共有450万元资金由孙某操作,3年来,除归还贷款100万元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清,经董事会向被告孙某追问资金去向,被告孙某突然拿出一份合作协议称根据合作协议,资金全部交由被告上海戴梦得运作,原告无权向被告上海戴梦得收回资金。据原告调查,被告孙某隐瞒其系被告上海戴梦得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骗得原告总经理职务,被告上海戴梦得系私人企业。被告孙某以原告总经理的身份和被告上海戴梦得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控制操作原告的全部资产,挪用给其他公司资金2141341.47元,被告上海戴梦得实为被告孙某的变身,形式上孙某、上海戴梦得属于两个民事主体,故属于恶意串通,共同侵权。被告中宝戴梦得应在上海戴梦得投入25万元,但未投入,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对第二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孙某以双重身份制作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孙某、上海戴梦得停止侵犯原告财产权,返还非法占用的资金2141341.47元;(3)被告中宝戴梦得在对被告上海戴梦得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戴梦得应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2.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称本被告侵权是基于合作协议,而本被告是原告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如其侵占了原告214万余元已不属于民事审判所管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14万余元的组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的侵权行为。关于本被告的身份,从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的经济往来中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以证明原告是明确的,故原告诉请从法理上是自相矛盾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3.被告上海戴梦得辩称:同意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而第二项诉请却又称侵犯其财产权,两项诉请自相矛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违反合同或合同无效侵犯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这一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债权,不可能是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两个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并已履行了3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使原告所诉的所谓侵权情况与事实也不符,被告孙某从未占用过原告的任何资金,相反是原告欠被告高达234万余元的债务,如原告所述合作协议无效,则恢复原状,被告上海戴梦得为履行合作协议垫付了大量款项,原告理应赔偿。故原告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戴梦得将保留对原告的追索权利。
4.被告中宝戴梦得辩称:原告仅依据招股说明书就确认本被告投资不实,没有依据。至于25%股权的转让问题,本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另外,同意被告孙某、被告上海戴梦得的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系由原上海市南市工业总公司(现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另由16个自然人出资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其中被告孙某出资额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于1996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钻石、珠宝、首饰、工艺品及相关设备的批发、零售、加工、服务。
2.被告上海戴梦得系于1996年2月由上海雁沙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股东有陈某、朱文玉二人又增加了孙某,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孙某,属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经变更为珠宝、首饰、工艺品、礼品及与之相关产品加工设备等,注册资金100万元,下设分支机构,有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金陵钻石分公司、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八佰伴铂金钻石世界。
3.被告中宝戴梦得系上市公司,曾于1999年5月31日在上海证券报刊登招股说明书,载明:上海戴梦得注册资金100万元,中宝戴梦得参股25%。上海戴梦得工商登记资料未反映这一变更情况。
4.1996年7月2日,原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产生5名董事:朱某、王馨康、庄永培、孙某、刘某。由朱某任董事长,孙某任副董事长,设执行监事1名,由朱某1担任。
另外,1996年7月17日,原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聘任孙某为总经理;明确总经理负责制,财务审批上一支笔;积极利用外部力量,采用多种合作形式,加快公司的启动,增加效益等。
5.由孙某作为原告的总经理负责经营原告公司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开始合作经营。被告上海戴梦得得以运作原告的资金的依据是合作协议(3.1.3.3.2.3)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一购商场经营合作协议等。(1)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原告为甲方,被告上海戴梦得为乙方,由甲方提供现有的经营条件(包括瞿溪路20号公司总部)、上级控股公司——中恒集团资信担保200万元以上的资金、城隍庙一购(商场)100平方米经营场地,巡道街15号二层、三层250平方米的生产加工场地等,甲方年资金收益率为13%。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经理有正常经营自主权,有人事自主权和工资待遇及奖金、福利待遇分配权,有对流动资金合理使用运作权和资产使用权,财务独立核算,对经营超额利润有分配自主权,获取合作经营超额利润。合作期限自1996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6年9月1日。(2)合作协议附件的主要内容:在亚太(即原告)账中暂时不设立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委托戴梦得支付。该附件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3)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更好地贯彻合作协议的精神,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双方就乙方负责甲方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合作协议,达成本承包操作的补充协议,乙方确保甲方100万元的资本金和提供的200万元的流动资金的增值、保值,对于甲方提供的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应进入应付款,即合作结束时,应立即归还,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应在合作结束时,要求乙方归还,提前抽回,同按违约处理。甲方应确保甲方与威利多(上海威利多皮件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上海亚太珠宝商行)于1996年8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有效不变,并全权代表威利多公司履约,同时甲方承诺,在甲、乙双方所有协议中凡涉及威利多皮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甲方承担全权代表并担保其履行,若威利多公司不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为经营结算单位,做好服务桥梁工作,乙方确保甲方一购商场在合作结束时有一定经营规模(如年收入为80万~100万元)。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9日。(4)合作协议的附件:一购商场经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亚太公司确保威利多一购商场按约收取应得费用后,其余均划归亚太公司,并由亚太公司按约划归上海戴梦得,以便上海戴梦得按约完成承包操作,完成指标;亚太公司承诺(并全权代表上海威利多皮件公司承诺)有关亚太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上海戴梦得承担和享受等。该附件的落款时间视为1996年9月。(5)合作协议(NO.SDY8030010),主要内容:在原合作协议(3.1.3.3.2.3)基础上融资45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有意开发的项目等,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6日。上述合作协议、附件等5份协议,均加盖有原告和被告上海戴梦得的合同专用章,但甲、乙双方一栏均无具体经办人签名。至1999年10月12日,原告召开第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亚太公司成立3年来,董事会和总经理室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经营结果不尽人意,其中突出的是在亚太公司和戴梦得公司的合作模式未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和确认,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应当立即予以解决等。被告孙某作为董事在该纪要上签字。同年10月15日,原告董事会决议:立即中止亚太公司与上海戴梦得的合作协议。该决议由3名董事签字,孙某、刘某未签字。同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责成董事会立即解聘孙某总经理职务。同日,原告公司一届三次董事会决议:解除孙某总经理职务。同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戴梦得发函给原告,就原告突然中止合作协议提出异议,就资金方面,被告上海戴梦得表示“……按此约3年来由戴梦得负责运作调配的亚太100万元注册资金,1996年9月200万元资金,1998年3月的450万元资金,如此巨额的一笔投资运作资金哪能说收就能收的呢?其实合约到期日(2001年)已为期不远了,就算双方可协商要提前收回,那贵方也应给予一个可操作的能接受的尽可能长的时间予我们”等。此后,被告上海戴梦得就原告中止合作协议多次发函原告提出异议。同年11月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董事会交出原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涉及上海亚太宝石有限公司与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4起,即:(1)上海戴梦得诉亚太公司借款纠纷案;(2)上海康业实业有限公司诉亚太商行、上海戴梦得、亚太公司租赁纠纷案;(3)上海荣飞实业有限公司诉亚太商行、上海戴梦得、亚太公司租赁纠纷案;(4)上海德洛芙钻石有限公司诉亚太商行、上海戴梦得、亚太公司租赁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公司章程,原告、被告上海戴梦得、被告中宝戴梦得工商登记资料。
2.上海证券报,原告股东大会、原告董事会纪要、合作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
3.被告孙某移交给原告董事会印章的移交清单。
4.被告发给原告函。
5.当事人当庭陈述。
对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争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孙某的身份原告是否知道的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孙某隐瞒其真实身份即在其履历表中没有反映出孙某系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被原告董事会聘为总经理。为此原告提交了上海戴梦得的工商登记材料来佐证其陈述。
被告孙某、上海戴梦得则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孙某系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可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期间的经济往来中证明,如从上海戴梦得担保申请书中,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章,原告向银行借款时被告上海戴梦得作为保证人,孙某在保证人一栏中作为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应当知道孙某的身份。被告上海戴梦得提交了有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佐证。
根据被告上海戴梦得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纪要等材料,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是:
被告孙某在原告公司设立时,已是被告上海戴梦得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未如实向原告股东和董事会反映这一事实,而作为原告的投资人被当选为原告的董事、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期间孙某作为上海戴梦得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这一重要的事实,不能以被告辩称理由,用推定方式来认定原告董事会应当知道其身份。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合作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等协议,原告是否知道及效力问题的争议。
1.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协议及附件等五份协议原告是否知道。原告认为被告孙某作为原告的总经理,负责原告的具体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的合作原告是知道的,但并不知道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等协议的具体情况。
被告孙某,上海戴梦得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经营长达3年,原告几乎所有经营行为被告上海戴梦得都参与其中,原告董事长、董事不可能不知道。
根据被告上海戴梦得提供的关于原告3年来工作报告等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孙某被聘为原告总经理后,具体负责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经营,原告是应当知道,这一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予认可。对于系争协议甲、乙双方均无具体的经办人及签订过程。庭审中,被告孙某未能回答上述协议的具体签订过程(即甲、乙双方具体何人洽谈、整个要约、承诺的过程),原告几次董事会也无这一具体事实的记载。
2.合作协议等协议的效力问题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孙某系被告上海戴梦得的变身,上海戴梦得的经营实质是孙某的自营,孙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自己变身订立合同。被告孙某以双重身份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关有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上海戴梦得则认为,合作协议从签订及履行的主体看,是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两个企业签订并履行了3年之久。被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戴梦得是两个不同法律个体。从内容看,它确保了原告分红指标及一购商场按约缴纳费用指标的完成及资产的保值,显示了公平、公正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系原告的董事、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原告的经营活动。而被告孙某又系被告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具备同时操纵运作原告和被告上海戴梦得的经营权利和条件,由其控制实际经营权而产生的合作协议及附件协议,不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即缺乏合同的要约、承诺的过程。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系属各自独立企业法人。但由于被告孙某的特殊身份,致系争协议体现其个人的意志。故认定系争合作协议等协议无效。原告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之间曾存在着合作关系,但并不由此能推断原告的董事会应当知道有具体的合作协议等协议存在。故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被告上海戴梦得是否占用原告资金的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被告孙某操作原告公司的经营,拥有原告公司资金45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100万元,向银行贷款350万元。该笔资金由孙某控制并将该笔资金由被告上海戴梦得操作经营。
被告上海戴梦得则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的,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经营,合作期间被告上海戴梦得运作原告的资金,是由合作协议约定的,不存在占用挪用之说。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除原告的450万元外,在确保原告的收入利润、红利的情况下,被告孙某已为此支出约八九百万元的资金,原告擅自终止协议,因此,原告应欠被告孙某2348330元债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南市区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对原告1996年至1999年第三季度财务收支情况审计,认为孙某任原告总经理期间的财务报表、账册没有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原告公司的财务状况。由于公司现有资料不全面,审计无法确认资产和损益的真实情况。
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是:
被告孙某通过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之间经济往来,掌握双方资金调配权。资金往来情况相互交叉。但基本的事实是,被告上海戴梦得确实运作了原告的资金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划款350万元凭证。
2.被告上海戴梦得于1999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的异议的函。
3.本院受理的另4起纠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戴梦得通过被告孙某所制作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而被告孙某调配原告的资金给被告上海戴梦得运作,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所运作的原告资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资金小于被被告上海戴梦得所运作的资金,依法可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履行义务自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如实向原告董事会披露这一事实,而又当选为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被告孙某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具体负责原告的经营活动。通过其制作的合作协议等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合作经营,且原告与被告上海戴梦得均系经营相同种类珠宝首饰行业。被告孙某的行为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即竞业禁止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切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被告孙某的双重身份的场合下,既代表原告公司又代表自己为意思表示,或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均属于民法禁止交易之范畴。从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看,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绝对的。故被告孙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制作的合作协议等协议当属无效。被告上海戴梦得运作的原告资金理应返还。对这一侵权行为被告孙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中宝戴梦得对被告上海戴梦得投资不实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上海戴梦得的工商登记中未反映中宝戴梦得参股情况,该事实待定,故本案不作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上海亚太宝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等协议无效。
2.被告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2141341.47元,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对被告中宝戴梦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6.71元,由被告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某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合作协议已履行3年,故亚太公司是知道合作协议的;(3)如合作协议无效亚太公司也应返还上海戴梦得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向外的借款。
上诉人上海戴梦得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合作协议已履行3年,故亚太公司是知道合作协议的;(3)如合作协议无效亚太公司也应返还上海戴梦得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向外的借款;(4)亚太公司也应支付上海戴梦得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孙某和上海戴梦得均确认上海戴梦得尚占有亚太公司资金3535588.35元;孙某和上海戴梦得还确认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签订是由孙某代表上海戴梦得盖章,其同时又是亚太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合同签订时,亚太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均在场,但其未提供亚太公司董事长及董事均在场的依据。同时孙某不能提供亚太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授权其签订系争合同的依据。亚太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由孙某一手操作,直到1999年10月12日孙某向股东作亚太公司3年来工作报告才知道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存在,发现亚太公司资金被上海戴梦得运作,由此产生矛盾。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认为上海戴梦得为履行系争合作协议,为亚太公司支付了大量资金,亚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提供充足依据予以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系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在孙某担任亚太公司总经理后,由孙某负责亚太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孙某于1999年11月8日向亚太公司移交亚太公司公章、合同章等印章的情况看,孙某在经营亚太公司时掌握并管理上述公章。本案所涉亚太公司和上海戴梦得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中,仅有亚太公司和上海戴梦得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联系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上海戴梦得负责亚太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的股东,孙某是上海戴梦得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孙某掌握亚太公司公章等一系列事实,可以确认系争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由孙某一人操作完成。且亚太公司与上海戴梦得是经营相同种类珠宝的企业,该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中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应确认为无效。造成上述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孙某及上海戴梦得。上述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由孙某及上海戴梦得负担。上海戴梦得依据合作协议从亚太公司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上海戴梦得不能返还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孙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戴梦得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对外发生的借款以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上海戴梦得及孙某自行承担。审理中,孙某及上海戴梦得确认至今仍占用亚太公司资金3535588.35元,现亚太公司要求上海戴梦得及孙某返还2141341.47元,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上述事实判决合作协议为无效,同时判令上海戴梦得返还亚太公司2141341.47元,并由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为亚太公司支付资金,但未提供充足依据佐证,对此上诉人可以在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716.71元,由上诉人上海戴梦得钻石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争纠纷是一起十分典型的董事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案例。
1.调整和平衡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市场交易安全、顺利地进行,是公司法的出发点和目标。公司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充分地体现了股东、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统一,是公司法的精神实质。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正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首要问题。由于董事的特殊地位所导致的董事与股东的冲突中,股东较容易因董事滥用职权和不履行义务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里的董事包括经理人。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经营被董事、经理所控制。经营者所进行的活动应当符合经营者的最佳利益,同时符合股东的最佳利益,否则将会导致利益冲突。本案纠纷中正是由于董事滥用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而导致这种冲突。
2.关于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通常有代理说、信托说和委任说等不同的学说。代理说,是指董事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董事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活动,除非越权,不承担任何责任。信托说是指董事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使用公司财产,同时必须为公司利益使用财产,不能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委任说是指董事作为受托人对于公司负有作为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上述不同的学说尽管在表述上不同,但其基本点还是相同的,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勤勉、谨慎并具有熟练技能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能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义务中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诚实信用义务,董事执行职务时要忠于公司,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不可以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忠实义务是董事最基本的义务,而竞业禁止义务又是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法律保证董事对公司的首要措施,必然是禁止董事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其他人利益从事盈利性活动。本案的被告孙某正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同时担任了两家经营同类的营业的董事或经理,明显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是共同侵权、自己代理还是双方代理。由于被告孙某的特殊身份,既为原告副董事长、总经理,又是被告上海戴梦得的董事长,孙某很容易借上海戴梦得这“另一个自我”或称为“外衣”共同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本案尚未去“揭开上海戴梦得这个公司的面纱”,姑且对被告孙某、上海戴梦得的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如果“揭开公司的面纱”那么,很显然被告孙某即为“自己代理”。“自己代理”在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无论是“自己代理”还是“双方代理”都是滥用代理权,均属于民法所禁止的范畴。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揭开公司的面纱”法理,尚有一定的难度,一些本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而没被揭开,这些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制约经济的发展。在社会的信用存在着危机,倡导“诚实信用”重塑信用风气之时,我们的司法更应该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建设整个社会信用体系。
(史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7 - 5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