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1)新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昌县金塔空调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金塔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下称土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燕贵,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男,汉族,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科长。
第三人:浙江省新昌县明珠胶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文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新忠;审判员:倪和平;代理审判员:李建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1999年12月土地丈量时,发现原告金塔公司的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有错误,于2000年依职权作出了在原告金塔公司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附图中的西至红线内侧添加另一红线这一更正的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6日接被告通知,于2000年4月26日将该证交与被告年检。2000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发现被告已在该证四至范围附图中的西至红线内侧添加了另一条红线,被告添加红线这一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政行为。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在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附图中的西至红线内侧添加另一红线这一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由于第三人明珠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经办人员经过二次丈量,发现原告土地使用证四至附图上的四至有错误,在原告及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进行更正,作出了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四至附图西至红线内侧添加另一红线这一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决维持。且该土地使用证是以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的,本案被告应是新昌县人民政府。
4.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发现差错,作出了添加红线这一更正行政行为是体现有错必纠的精神,且这一更正行政行为是在原告配合下进行的,是双方自愿,被告如不进行更正,势必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更正行为是合法行为。另外,被告的更正行为是发放土地使用证明的一个纠错环节,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现原告把更正的行为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三)事实与证据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10月12日将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土地使用证交付浙江省新昌县五龙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作贷款抵押担保,直至2000年4月中旬,在2000年4月6日接被告发出的土地使用证年检通知后,原告于2000年4月26日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与被告年检,同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其土地使用证档案时发现被告作出了在其土地使用证四至红线范围附图中的西至红线内侧添加另一红线的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新昌县土地管理局2000年4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开展土地证书年检的通知一份。
3.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年检收件单一份。
4.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添设另一红线后的四至范围附图复印件一份。
5.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
6.新昌县地产评估中心新地估(1999)第85号土地估价报告一份。
7.关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作融资抵押的说明。
8.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各一份。
9.浙江省新昌县五龙空调部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四)判案理由
新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应遵守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依据一定事实、证据,遵循法定程序,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在原告新昌县金塔空调部件有限公司拥有的新国有(99)字第9XXXX7号土地使用证四至红线范围附图中的西至红线内侧添加另一红线的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仅提供了一份其作出行政行为后经办人张某1写的修改情况说明,不能视为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通知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与其年检过程中,依职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的涉及影响行政相对人本案原告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系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行为,该行为系被告的法定职权,它不同于须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并颁证的行政行为;故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新昌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本案被告应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依据证明,系违法行政,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在原告新昌县金塔空调部件有限公司新国用(99)字第9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附图中西至红线内侧添加另一红线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新昌县土地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和“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应遵守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依据一定事实、证据,遵循法定程序,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是针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平等而规定的,同时该规定也是针对在行政诉讼中有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应诉通知不积极应诉,甚至是有的行政机关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才提供,增加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诉累而规定的。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土管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李建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6 - 6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