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法定代表人: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正,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棠;审判员:钱锡青;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海关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003)0XXXXXXX5—A01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003)0XXXXXXX5—L02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认定可嘉利公司所购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海关审定的200美元/台予以估价征税,汇率为8.2783,进口关税税率为15%,合计人民币204391.2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合计人民币266389.83元。
2.原告诉称:其由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向中国广昌音响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进口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46美元/台至56美元/台报关,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发票等材料。被告按200美元/台估价征税,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海海关(003)0XXXXXXX5—A01、(003)0XXXXXXX5—L02征税缴款决定,判令被告按原告申报价格重新作出征税缴款决定。
3.被告辩称:上海海关依法具有审定完税价格进行估价征税的职权。原告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且其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被告通过调查取证,以200美元/台估价征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上海海关(003)0XXXXXXX5—A01、(003)0XXXXXXX5—L02征税缴款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可嘉利公司由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于2000年3月6日向广昌公司进口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并于同月23日按46美元/台至56美元/台报关,上海海关曾于2000年7月按审定的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可嘉利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因上海海关认定该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牌号均为马兰士,与实际不符,故海关总署于2001年1月18日以上海海关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征收决定,并由上海海关重新作出征收决定。上海海关经调查取证,认定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其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且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说明正当理由,遂于2001年4月28日按审定的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可嘉利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可嘉利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海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2000年3月24日在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所作陈述笔录。
2.赵某与王某之间的来往传真,2000年3月10日王某1请示“如何造价比较合理”,同月20日,赵指示王修改原来做好的发票。
3.在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查获的已经广昌公司签章的空白单据。
4.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2001年2月5日传真电报(提供相关产品的价格为香港经销商批发价)、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8日、2001年1月12日出具的相关产品进货价格、雅马哈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2001年2月出具的相关产品2000年3月底从日本运抵香港到岸价(附表金额均已折算为美元)。
5.2001年1月2日对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所作检验检疫报告、上海市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上海海关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征收关税、代征增值税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税率为15%、代征增值税的税率为17%。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据此,上海海关具有对报关价格进行审定并确定完税价格的职权。
原告可嘉利公司报关后,上海海关经审查,认定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上海海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就可嘉利公司申报进口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审定。因可嘉利公司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上海海关经调查取证以200美元/台予以估价征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可嘉利公司认为其报关时提供的合同、发票并非伪造,缺乏事实证据。可嘉利公司认为,上海海关早在2000年7月就对该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因认定823台产品的牌号事实不清,被海关总署撤销并限令重作,上海海关未提供2000年7月前取得的事实证据。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并非2000年7月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海海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2001年4月28日之前调查取证收集的,未违反法律规定。
上海海关依法具有征收关税、代征增值税并对报关价格进行审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海海关提供的王某陈述笔录、王某与赵某的传真、空白单据等证据,证明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材料不真实,上海海关提供的其向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等单位调取相关产品价格的证据,系行政行为作出前取得,取证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故上海海关提供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可嘉利公司对上海海关所作征收决定在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上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作出(003)0XXXXXXX5—A01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003)0XXXXXXX5—L02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1.72元,由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是海关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形式。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审定完税价格的基础。为了防止瞒报、伪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漏税的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确定完税价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真实。原告在报关时虽提供了相关的购货合同、发票等材料,但海关在审定时,认为其所提供的发票不是境外发货人开具,而是与发货人无关的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接受该办事处赵某的指示,在中国境内利用发货人已签章的空白单据制作并修改的,属于假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报关成交价格的合法证据,且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虽然法律、法规对“明显低于”未作解释,但从海关调查取证的材料看,价格相差悬殊,申报价格低于相同产品价格的近十倍,甚至几十倍。故海关对申报价格不予采信并按200美元/台征税并无不当。
(王朝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0 - 8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