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0)宾赔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地行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1953年10月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南宁市。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卢某,男,露圩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韦某,男,露圩镇司法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剑平;审判员:覃文秀、和大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杰勇;审判员:廖治良、韦瑞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2月17日,周某租用五辆汽车到露圩镇六洞村运输木材时,露圩镇人民政府以周某欠特产税,超量砍伐林某和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将周某准备运到南宁出售的五车木材扣回露圩镇人民政府,并于2000年1月5日将这批木材出售,得款12000元。
2.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借款到露圩镇六洞村第八队包山购林某,在办理完手续和交纳“两金一费”后进山采伐林某。1999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一次性交清和被逼多交特产税及政府管理费给镇财政所及政府办共3600元(应交税金1920元,被逼多交税金1280元,政府管理费400元)。12月17日下午,原告从南宁租五辆汽车到六洞村准备装车把木材运回南宁时,被告派出几十人突然赶到装车现场,以原告未交税、不给民工工钱、运费为由,强行将原告的59.99立方米木材全部运到镇政府,后非法变卖,所得款项全被变相吞食。同时,原告未砍的林某及未售出的木尾、树枝被洗劫一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既不检尺点数,又拒绝开具扣物清单,也没有制作处理决定书。案发后,原告不断地寻求司法及上级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7月2日,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多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恶意侵权,至2000年12月11日止,原告已损失木材、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691.66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3.被告辩称:原告凭着6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于1999年11月28、29、30日三天内拉走五车松木,计53.769立方米,然后又凭这许可证于12月17日继续想运走五车共计59.99立方米木材。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六洞村民工工钱6810元,引起六洞村村民的公愤。我们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都不通,才叫原告把木材拉回镇政府待后处理。12月25日,镇政府书面通知原告,限其在2000年1月5日前来处理,但原告超期未来。在六洞村的打工群众几乎天天都来问镇政府要回他们的工钱的情况下,为了不再让他们影响镇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我们才于2000年1月5日下午5时将这批木材作价处理给宾阳县木材公司,得款12000元。我们认为,出卖这批木材属越权行为,但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样做的,如果法院判令我们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们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原告超伐林某的违法行为,不让原告逍遥法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某于1999年10月14日与宾阳县露圩镇六洞村第八生产队签订“林某供购协议”,协议规定第八生产队将本队所有的矮岭山(地名)林某(直径6厘米以上)全部出卖给周某。同年10月28日,宾阳县林业局给周某核发证号为0000068的“集体(个人)林某采伐许可证”,该证载明: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方式为“择伐胸径16厘米以上树木”,采伐面积为“6.08公顷”,采伐蓄积为“480株,88立方米”,木材产量商品材为“60立方米”。周某领得林某采伐许可证后,即雇请当地群众为其砍伐林某。11月30日,周某到宾阳县财政局露某财政所以原木120立方米,每立方米计税单价200元,税率为8%交纳特产税1920元,并给露圩镇人民政府交木材管理费400元。同日露某财政所给周某填发一份限于本日有效的准许周某从露某外运8.443立方米原木到横县校椅镇教委木器厂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12月16日,周某向宾阳县林业局交纳“两金一费”共3526.6元后,宾阳县林业局给周某签发五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木材运输证”,准许周某持这五份运输证用五辆汽车在17日16时至18日18时前将48.982立方米的松原木从露圩镇六洞村运到南宁市凤凰木材城和凤凰纸业公司。12月17日,周某租用五辆汽车去六洞村运输木材时,露圩镇人民政府以周某欠纳特产税、超范围滥伐林某以及拖欠伐木民工工钱为由,将周某的五车原木扣回镇政府,并于2000年1月5日将这些木材出卖,得款12000元。周某认为露圩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遂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周某的木材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决定撤销该行为,由露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周某木材款15723.18元、运费2204.19元和返还木材管理费400元。双方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周某于2000年10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露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84691.66元。
另查明,2000年7月25日,宾阳县林业局派员对露圩镇六洞村第八生产队出卖给周某采伐的林某现场进行勘查鉴定,结果是: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采伐面积为5.4公顷,采伐株数为3265株,出材为115立方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出卖木材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持准伐480株、60立方米的林某采伐许可证,却砍伐3265株、115立方米的林某,其超量采伐林某且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林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露圩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扣押、出卖木材侵犯的权益不是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露圩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露圩镇人民政府出卖这批木材得款12000元,属非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收缴,上交国库。露圩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30日收取周某的400元木材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属乱收费行为,应予返还。
(五)一审案定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露圩镇人民政府已收取周某的400元木材管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2.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量采伐林某”,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宾阳县林业局的勘查鉴定结论和部分伐木民工证词。上诉人采伐林某的时间是1999年10月,而宾阳县林业局在2000年7月5日才派员对伐木现场进行勘查鉴定,从时间上看已经相隔了九个月,在这九个月的时间里,有其他人偷砍了多少林某,谁也不知道,勘查鉴定将他人偷砍的林某都算到上诉人份上,显然是冤枉的。而宾阳县林业局派员勘查采伐现场时,不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有失公正。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致使上诉人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这些民工对上诉人有意见,他们的证词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采伐林某及运输木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1999年12月17日从六洞村运出的五车木材,有宾阳县林业局签发的运输证。宾阳县人民政府宾政复决字(200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也认定“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周某的48.982立方米木材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采信一些不真实的假证认定上诉人违法运输木材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收缴露圩镇人民政府出卖木材款1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判决只能适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总之,一审判决片面袒护政府,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4日,上诉人周某与宾阳县露圩镇六洞村第八生产队签订“林某供购协议”,协议规定第八生产队将其队所有的矮岭山(地名)上直径为6厘米以上的林某,以总价13000元发包给周某采伐。同月28日,宾阳县林业局给周某签发0XXXXX8号集体(个人)林某采伐许可证,该证允许择伐胸径16厘米以上的马尾松60立方米。周某领到采伐许可证后,即组织民工进山伐木。同年12月16日,宾阳县林业局给周某签发五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木材运输证”。次日,周某请五辆汽车到六洞村运木材时,露圩镇人民政府以其欠特产税、超量砍伐和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将五车木材扣回镇政府,并于2000年1月5日将这些木材变卖,得款12000元。露圩镇人民政府在扣押、变卖周某木材的行为中,不出具扣押清单,也没有作出书面决定。2000年5月10日,周某向露圩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未果后,即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宾阳县人民政府于7月20日作出宾政复决字(200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周某木材的违法行政行为,由露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周某的各种经济损失18327.37元。露圩镇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后,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复议决定规定的义务。2000年10月31日,周某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露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184691.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与宾阳县露圩镇六洞村第八生产队签订的“林某供购协议”。
(2)周某提交的“集体(个人)林某采伐许可证”。
(3)宾阳县林业局于1999年12月16日签发的桂AXXXXX7、1XXXXX8、1XXXXX9、1XXXXX1、1XXXXX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木材运输证”。(4)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在原审中的答辩。
(5)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宾政复决字(200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周某对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其木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宾政复决字(2000)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已撤销了露圩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对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了赔偿决定。周某和露圩镇人民政府对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均不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再向法院提出要求露圩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周某的起诉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0)宾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
(2)驳回上诉人周某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焦点: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生效后,相对人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对这个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此类问题作出过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有三:
1.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众所周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程序后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那么相对人起诉的诉讼标的就不存在了,没有诉讼标的,法院就没有审查的对象,既然审查的对象都没有了,那就没有受理的必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重复起诉指的是,起诉人不能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就本案而言,周某不服宾阳县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其木材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宾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露圩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决定由露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虽然周某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在理论上不能称为起诉,但其实质是相同的,都是要求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既然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且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也没有异议,那么,其就不能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再向法院起诉。《解释》的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也明确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所谓“法定要件”,应包括诉讼标的,没有诉讼标的,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2.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羁束。《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同样,根据行政法学原理,行政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对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法院对相对人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就不应受理,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3.复议决定已经生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如前所述,周某认为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其木材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宾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露圩镇人民政府扣押、变卖周某木材的违法行为,由露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周某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了保护,其申请复议的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必要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露圩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义务问题,其应该向复议机关反映,由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露圩镇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义务。但其不能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周某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综上所述,既然周某向法院起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所羁束,那么,原审法院对周某的起诉仍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廖治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3 - 8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