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刑初字第354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刑终字第13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66年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赵某,女,汉族,1933年7月6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杨某1,男,汉族,1933年5月17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女,汉族,37岁,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杨某2,男,汉族,37岁,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强、郑斌,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47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退养工人。2000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锦章,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2000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维纲,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荆志远;审判员:张兆龙;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龙;代理审判员:李俊、杨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2月26日傍晚,杨某2的妻子周某和吴某的妻子李某因邻里纠纷在两家门前发生争吵,杨某2、吴某及其子吴某1分别出门参与。吵闹中杨某2与吴某、吴某1开始打斗,杨某2被打后去找其弟杨某3帮忙。随后,杨某2、杨某3分别带着扁担、镰刀与周某三人到吴某家门前吵闹,吴某等人未出门。此时,吴某之子吴某1从外回家,杨某2等人认为吴某1是来打架的,便与吴某1打斗,在家中的吴某、吴某1见状便拿着木棍、扁担冲出去殴打杨某2等三人,致三人受伤住院。同年12月29日17时02分被害人杨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2、周某的伤情分别是轻微伤、轻伤。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抢救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等共计17万余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我们的行为是被动的,事端是由对方引起的;第二次打斗时对方拿着镰刀在我家门前又叫又骂,如果不是我大儿子被他们打,我是不会动手的。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有重要事实不清楚,部分指控事实不真实;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行为,因为:从主观条件看,吴某是为了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吴某1在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吴某才实施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吴某是在他人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进行的防卫,符合防卫的时间条件;吴某的防卫对象是杨某3,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人吴某1当庭辩称: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负任何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论物证、人证都不能证明对杨某3的伤害后果是吴某1的行为造成的。吴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本案中双方吵架、打斗在时间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双方先争吵,后徒手打斗,参与人是吴某、吴某1、李某与杨某2、周某。后一个阶段是双方经劝解后,吴某等人已返回家中;第二次打斗的参与者是吴某、吴某2、吴某1等人与杨某2、杨某3、周某等人。
2.本案双方打斗的地点是在吴某家门口。
3.在打斗时的具体行为上:吴某使用的是长64cm的木棍,吴某1使用的是长扁担。杨某2使用的是长扁担,杨某3使用的是镰刀。现场遗留的斧头是杨某2家的。
4.在后果上:杨某3因颅脑损伤死亡,杨某2为轻微伤、周某属轻伤。杨某3的血型为“O”型,在吴某使用的木棍上检出“O”型人血。
5.在起因上,在前一阶段证人证言证实是周某先吐口水引起双方争吵、打斗;后一阶段是杨某2邀约了杨某3持械具去敲打吴某家的大门,吴某开了门,但未出门,当吴某2从外返回家中,被杨某2、杨某3等人殴打,吴某、吴某1见状才出家门参与。
6.案发以后,李某曾于12月29日、2000年1月4日分两次共交了7500元给对方。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1.报案情况:证实1999年12月26日19时20分,缪家营办事处王某向吴家营派出所电话报了案。
2.吴某、吴某1的供述及吴某2的陈述:12月26日晚,因李某与周某互相吐口水引起争吵,吴某、吴某1与杨某2、周某发生打斗,经旁人劝解后,吴某、吴某1返回家中。杨某2则邀约了杨某3等人携器械前来打门,吴某开了门,但未出门,后吴某2从外回家,在家门口被杨某2等人殴打,吴某、吴某1见状便出来与杨某3、杨某2打了起来。其中吴某用木棍打着杨某3的肩部、手臂部、头部,将杨某3手中的镰刀打掉在地后,还用木棍打着杨某3的脚,吴某供述称其中一棒打在杨某3头部侧面。吴某2供述曾用扁担打了杨某3背脊一下。
3.杨某2、周某的陈述:证实与吴某家先打了架后,跑到兄弟杨某3家喊帮忙,到家中拿了扁担等物出来,并敲打吴某家的大门并曾叫喊“有本事出来打”。
4.杨某4(杨某2哥哥)证言:证实杨某2喊了杨某3后,跑到吴某家门前骂,当时吴某家的人在家里没有出来。
5.刘某证言:证实吵架时吴某家的人全部在家里,并听见周某向吴某家骂“你出来嘛,你出来打嘛”。
6.肖某证言:证实周某从外面回来,来到吴某家门前时就吐了一口唾沫,李某就说“疯子”,引发双方争吵的过程。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12月26日在现场提取到斧头一把、断把的镰刀一把及长9cm的镰刀木把一根、长124cm的扁担一根。被告人吴某主动交出长64cm圆木棍一根,长80cm和144cm扁担各一根。
8.辨认凶器记录及照片:打斗的参与人对提取的工具进行了辨认,证实吴某使用的是长64cm的圆木棍,吴某1使用的是长144cm的扁担,杨某2使用的是124cm的扁担,而杨某3使用的是镰刀。经杨某2辨认,现场的斧子是杨某2家的。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数份。
10.尸体检验报告:杨某3于12月29日下午5时02分在延安医院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了检验,证实死因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他伤痕中在左胁弓上缘腋前线、腋后线之间见一12cm×0.5cm横形点条状皮下淤血。
11.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2的伤属轻微伤,周某的伤属轻伤。
12.血痕检验报告:经对现场提取的血痕6份,打斗工具6件以及杨某2、周某、杨某3的血型进行检验,证实死者杨某3的血型、打斗工具长64cm的木棍上(吴某所使用)、沟边血、大门擦拭血均为“O”型人血。杨某2、周某的血型为B型;124cm、80cm扁担上检出“B”型人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1一方与杨某2、周某因为周某吐口水引起双方争吵,并发展到双方互殴、打斗;在此事端平息之后,杨某2在双方已经结束斗殴以后,又邀约了与此事无关的杨某3携带镰刀等械具主动去敲打吴某家的大门,挑衅吴某家出来打架,此行为已具有报复的故意。在杨某2等人敲打吴某3,叫骂要打架的情况下,吴某、吴某1在家中退避未予还手,并未出前门,一直到与前阶段打架无关的吴某2回家被打时,才出家门参与打斗。吴某、吴某1的行为已不能再视做双方互殴行为。吴某、吴某1是在为了保护吴某2的人身权利不受手持镰刀的杨某3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针对杨某3实施了打击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但是,根据杨某3尸体检验的结论,其身上伤痕有多处,故本院认为吴某、吴某1的防卫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了杨某3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吴某、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在两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上,血痕检验证实吴某在打斗中使用的木棍上检出了与死者血型相一致的“O”型人血,且吴某曾供述用木棍击打过死者杨某3的头部侧面,与尸体检验相吻合;相反,在吴某1所使用的扁担上,检出的是与死者杨某3血型不一致的“B”型人血,据此认定致死杨某3的打击行为是被告人吴某所实施。证人证言证实周某吐口水的鄙视行为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杨某2在前一阶段事端平息后又邀约他人挑起事端,故周某、杨某2对本案的发生、发展负有明显过错责任,对此应予认定。被告人吴某1在本案中虽然参与了打架,但致死杨某3的头部一棍并非其所为,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尚不需判处刑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吴某、吴某1仍然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2在本案中负有明显过错责任,且李某在案发后已交纳7500元作为赔偿,故不再判令被告人吴某、吴某1赔偿周某、杨某2经济损失,但应当对死者杨某3的亲属作一定的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6日止)。
2.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3.由被告人吴某、吴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
4.作案工具镰刀、扁担、木棍等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但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以正当防卫的成立为前提。案发当日,吴、杨二家因邻里纠纷引起了两次打斗。第一次打斗有吴某、吴某1、李某、杨某2、周某参与,双方徒手打斗,杨某2、周某面部受伤流血。随后,杨某2邀约其弟杨某3分别携带扁担、镰刀与周某到吴某3前吵闹,吴某等人将家门打开,未出门。这时吴某之子吴某2回家,杨家三人与吴某2扭打,吴某、吴某1见状分别拿着木棍、扁担出门殴打对方三人,致杨某3因颅脑损伤死亡,杨某2、周某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而吴某、吴某1、吴某2经法医临床检验无异常。本案中双方第一次打斗是典型的互殴行为,而第二次打斗是第一次打斗的一个延续,也应视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况。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1对一死二伤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血痕鉴定证实吴某在打斗中使用的木棍上检出了与死者血型相一致的“O”型人血,吴某曾供述用木棍击打过死者杨某3的头部侧面,与尸体检验相吻合;吴某1供述用扁担击打过杨某3背部,与尸体检验相吻合。因此,吴某、吴某1应对杨某3的死亡承担共同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判决罚不当罪,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
(2)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杨某、赵某、杨某1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
上诉人周某、杨某2上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01年1月8日以云检刑撤抗(2001)第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本案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1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正当防卫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某1家属已交纳7500元作为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发生在农村中的、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尽管发生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对于此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对于被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在当地能够影响整个村民交往的风气,使挑起事端、激化矛盾的人受到警戒。正如在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中一样,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认识,是把第二次打斗视为是第一次打斗的延续,同样视为互殴,还是对第一、二次打斗作行为、性质上的区分?虽然双方互相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在双方结束斗殴以后,一方出于报复,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行斗殴,退避不予还手,但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确属被迫自卫反击的,不能再当做互殴案件对待。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况,区别两次斗殴的不同情况,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确立了此前提,才有基础确认防卫行为过当与否。而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由于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合法行为向非法行为转化,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而对于此类防卫过当案件,应该怎样确定罪名呢?对此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刑法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但我们认为,在目前刑法体系下,罪名只能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确定。防卫过当是一种特殊犯罪的形式,“防卫过当”是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一个情节,其本身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应当根据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名,所以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本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处刑是恰当的,判决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兆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