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1)伍刑初字第118号。
2.案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老么”,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1984年4月因流氓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屈名胜,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国煊,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湖北省枝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枝江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建军,湖北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湖北利川市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199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1月2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1年6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解除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其收监。
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湖北秭归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后潜逃。2001年6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
辩护人:夏海林,宜昌市鼓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余某,绰号“老健”,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1983年因流氓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盗窃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夏飚,湖北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蒋晓军、杜晓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湖北省秭归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秭归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石秋生,湖北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1983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7日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高某,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关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松滋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建军,湖北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晓微,湖北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晏益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罗华、李伟文。
(二)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为防止他人报复以及达到获取暴利、扩张势力、称霸、垄断宜昌市伍家岗货运信息市场的目的,租用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前村通达运输公司停车场为活动据点,纠集万某、郑某、蔡某、余某、徐某、肖某以及姚某1(在逃),以出让75%股份为代价吸纳其为骨干成员,积极吸纳被告人关某、刘某1、唐某、张某、姚某、王某、马某以及周某、唐某1、肖某1、张文明(四人均在逃)等人参加,形成了19人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该组织按“三级管理模式”运行。“一级”是“北方信息部”的八大股东。刘某、万某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某对内负责“北方信息部”的经营、操作、管理,万某对外防止外来滋扰及维护“北方信息部”的秩序,达到垄断该行业,称霸一方的目的。“二级”是由“北方信息部”操纵的被告人关某、马某等“车贩头子”。“三级”是“北方信息部”的从业人员,即被告人刘某1、唐某、张某、姚某、王某,他们配合“车贩头子”强迫司机、车主进行交易提取费用。该组织在运作时“遵守”一定的规矩,如专人守门、守车,扣押司机证件、钱物致司机无法逃离;不准车主、货主见面谈价;以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迫使车主就范;遇到报警,让“车贩子”躲起来,再把所有责任都推向“车贩子”;设定提取“信息费”的标准;宰司机在1000元以下,提100元,宰司机1000元~1500元,提150元;“车贩子”只能为“北方信息部”骗车,外部人员不准在“北方信息部”接车,否则武力解决。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仅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账面反映就高达76万余元,绝大部分被该组织挥霍和瓜分,八大股东“分红”308944元,“工资”开支111805元等。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以“北方信息部”为活动中心,在宜昌市伍家岗及其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方信息部”辨认笔录、货车照片及证件,公安机关立案报告、受害司机及货主的报案记录,“北方信息部”的停车登记簿及货运交易合同。
(2)敲诈勒索
1999年至2001年1月间,“北方信息部”大肆进行敲诈勒索犯罪,经查证作案18起,敲诈勒索司机及车主杜某、俞某等人,共获赃款7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司机及车主的陈述、车辆的照片及司机证件,“北方信息部”的停车登记簿。
(3)故意伤害
1996年11月4日下午,个体商贩丰某因收取中介费一事与金某(已处刑)发生矛盾。事后,丰某找人报复金某。金某要被告人郑某找人报复丰某,郑某即找来刘某2、李某、张某1等人,由金某、杜某1(已处刑)分发凶器,后金某离去。杜某1与被告人郑某带人到大公桥水果市场找到丰某,郑某持改制钢珠枪向丰某开枪,未击中,杜某1持刀将丰某砍倒在地,被告人郑某一伙逃离现场,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金某、杜某1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郑某投案自首后潜逃。
200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周某1等人发生矛盾后被砍伤,被告人郑某得知此事后欲报复周某1。2000年8月4日,郑某得知砍伤刘某的人是陈某,即纠集他人等候,并尾随至康庄路,用荡刀棍将陈某打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陈某的伤情鉴定。
2001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与丁某、杨某等人在宜昌市胜利四路“华典咖啡屋”内娱乐,后与陈某1发生矛盾,被告人余某即伙同丁某、杨某等十余人,使用管制刀具及啤酒瓶对陈某1及张某2、王某1等人肆意殴打,后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制止抓获。张某2所受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证人万某1、陈某1、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伤情的照片及法医鉴定。
(4)寻衅滋事
1998年8月10日晚,宜昌市陶珠路夜市72号摊主徐某1与74号摊主韩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得知后,邀约余某及夏某等四人赶到陶珠路夜市,对韩某实施殴打。事后朱某向徐某1索得现金1000元,韩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某1的证言,同案人朱某的供述。
1999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为将任氏兄弟赶出宜昌市黄柏河畜禽交易市场,纠集余某等人,以谈生意为名将任万举拉至一旁,对其实施殴打,用刀捅其腹部,余某用矿石砸任万举的头部,后余某等人逃离现场,任万举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万举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任万举的伤情鉴定。
(5)聚众斗殴
1999年6月,宜昌市白沙商场经理王某2因柜台租赁一事与周某2发生矛盾后,周某2请伍家岗一带“有名”的“周老大”周某3出面,王某2将此事告诉唐某1,唐某1又纠集徐某、余某与周某2、周某3谈判,但双方无法谈妥,唐某1等人即纠集二十余人冲入伍广酒家,与周某3及其一起的李某1、牟某进行斗殴,将李某1、牟某打伤后逃走。牟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牟某1、李某2、牟某、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万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万某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关某、刘某1、唐某、张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王某、马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刘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刘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和目的,主观方面不具有直接故意。其次,客观方面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没有贿赂、引诱、威胁、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因为无论怎样有组织、有暴力、称霸一方的组织,如果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没有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的活动或者提供非法保护,也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刘某不是敲诈勒索行为的实施人,受害货主和司机没有指认其为作案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敲诈勒索款的去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知道这18起敲诈勒索案。最后,即使刘某指使或放任作案人员强迫交易,而作案人员在实施过程中,又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作案人的行为称之为过度行为,刘某对其过度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自己的行为只应按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承担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第三,起诉书认定刘某“亲自参与14起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认定刘某应对全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2)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万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北方信息部”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它既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也没有经济实力,更没有“保护伞”,它的主要收入是合法取得的,指控刘某、万某一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不准。第二,指控万某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没有受害司机的指证,犯罪金额无法确定,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定案。第三,起诉书指控“北方信息部”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转化而成的,应认定为强迫交易,但不应由万某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万某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3)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郑某主观上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北方信息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指控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纯属主观推定,不能成立。第二,郑某在“伤害丰某致死案”中,被动接受他人指示,在实施过程中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前,具有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郑某遵纪守法,并没有潜逃,且结婚生子,公安机关认定其潜逃没有证据证实。在“伤害陈某”一案中,郑某已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郑某又赔偿了陈某8000元钱,陈某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作刑事公讼案件处理。
(4)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蔡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和动机。蔡某在“北方信息部”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惟一证据是被害人任万举前后矛盾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不足以证实蔡某参与殴打任万举,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
(5)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余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北方信息部”既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构成犯罪集团。“北方信息部”没有首要分子,也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既无书面、也无口头的帮规、帮约,没有牢固的组织结构。公诉人将该组织分为三级属逻辑混乱,没有周密的犯罪计划,其现有的运作模式是所有信息部的固定的模式,余某也没有在信息部有任何犯罪行为。第二,寻衅滋事黄柏河一起,公诉人也表示有事实,但缺乏证据。
(6)被告人关某辩称:其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知道“北方信息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也只参与过2起,其他均不是事实。
(7)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北方信息部”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1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北方信息部”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参与强迫交易7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有罪。
(8)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北方信息部”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唐某到“北方信息部”打工是因为下岗,为生活所迫,没有犯罪动机,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唐某在“北方信息部”停车场看守大门,负责收取停车费,没有参与“北方信息部”其他成员的违法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迫交易罪除1起事实比较清楚外,其余3起事实不清,证明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充分。
(9)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北方信息部”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张某也未参与“北方信息部”的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参与6起强迫交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0)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姚某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11)被告人王某辩称:只是在“北方信息部”打工,并不知道“北方信息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12)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自己经营有货运信息部,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7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宜昌市桔城路立交货运信息部”。1999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万某、郑某、蔡某签订协议,由四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润均分。1999年9月5日,该信息部租用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前村通达运输公司停车场,并刻制“北方立交货配停车场”的合同专用章,以“北方信息部”的名义与司机、货主签订货物运输交易合同。后陆续吸纳被告人徐某、余某、肖某(已处理)以及姚某1(在逃)为骨干,接纳被告人关某、刘某1、唐某、张某、姚某、王某、马某(已处理)以及唐某1、周某、肖某1、张文明(四人均在逃)等人参与,形成了一个共计19人的犯罪团伙。
“北方信息部”在日常经营中形成了一定的管理模式,各被告人分工具体,“八大股东”即刘某、万某、郑某、蔡某、余某、徐某、肖某、姚某1,其占“北方信息部”固定的股份,按股份分取红利。刘某、万某负责业务信息部的日常管理,刘某对“内”,负责“北方信息部”的经营、操作、管理,万某“对外”,防止外来滋扰及维护“北方信息部”的秩序,郑某、蔡某、余某、徐某、肖某平时不在“北方信息部”上班,如遇有事,则随时赶到。被告人关某、马某及周某、肖某1、张文明等“车贩头子”,他们各自掌握着一批“车贩子”。由“车贩子”将各地货运司机及车主骗至“北方信息部”交于“车贩头子”,再由“车贩头子”以各种方式强迫司机、车主接受低价运输,从而提取中介费。被告人刘某1、唐某、张某、王某、姚某除在“北方信息部”从事一些工作外,还配合“车贩头子”强迫司机、车主交易,提取信息费、中介费。“北方信息部”在运作中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如专人守门、守车、扣押司机证件、钱物,使司机无法逃离;不准车主、货主见面谈价;以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迫使车主就范;报警发生后,让“车贩子”躲起来,把所有责任推向“车贩子”;提取“信息费”标准大致为10%;“车贩子”只准为“北方信息部”骗车;外部人员不准在“北方信息部”挖车,否则暴力解决。
“北方信息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从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账面反映就高达76万余元,均被挥霍和瓜分。八大股东“分红”308944元(刘某86075元,郑某25844元,万某31190元,蔡某19200元,余某37786元,徐某25550元,肖某25350元,姚某125350元),“看人”开支3450元,业务开支68964元,发放“工资”111805元,为股东配置通讯工具及服装17040元。
“北方信息部”自成立以来,在宜昌市伍家岗一带及行业范围内,大肆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仅查证落实的即有强迫交易72起,敲诈勒索18起,严重破坏了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安机关不断接到群众举报,遂立案侦查,于2001年6月先后将被告人刘某等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市桔城路立交货运信息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北方信息部”的财务账目、停车登记簿等证实“北方信息部”内部形成了固定的财务制度。
(2)宜昌市长江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证实“北方信息部”在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间获利76万余元。
(3)“北方信息部”财务账目证实被告人刘某等八大股东分红、领取工资及其他开支的事实。
(4)被害人熊某、张某3、李某3的陈述证实因与“北方信息部”争夺车贩子、货源而被“北方信息部”的刘某、徐某、肖某、余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万某、郑某、蔡某、徐某、张某的供述证实“北方信息部”内部形成了一些“规矩”并存在大量强迫交易的行为。
2.强迫交易罪
1999年至2001年1月间,“北方信息部”以威胁、恐吓、扣押司机证件及钱物、殴打等方式强迫司机、车主以低价接受运输,大肆进行强迫交易犯罪,共强迫司机、车主李某12、杨某1、王某8、马某1、李某4、张某4、张某5、王某9、关某1、张某6、王某3、张某7、费某、蔡某1、孙某、薛某、刘某3、王某10、逢某、赵某、郑某1、姜某、邹某、刁某、杨某3、李某5、邵某、赵某1、党某、杜某2、梁某、李某6、王某11、叶某、葛某1、李某7、崔某、孙某1、李某8、夏某1、时某、陈某2、梁某1、郭某、彭某、李某9、段某、牛某、徐某2、王某4、王某12、郭某1、周某4、邓某1、陈某3、崔某1、朱某1、李某10、吴某、田某、谢某、李某11、邓某、王某13、杨某2、雍某、方某、费某1、卢某、周某5、包某、马某2等人低价运输共计72起。其中被告人刘某亲自参与14起、万某亲自参与4起、关某参与10起、刘某1参与7起、唐某参与4起、张某参与6起,郑某参与2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北方信息部”的停车登记簿,货运交易合同,受害司机及车主的陈述及车辆照片证件,部分司机或车主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书,部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唐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述72名司机及车主在“北方信息部”被强迫交易。
3.敲诈勒索罪
1999年至2001年1月间,“北方信息部”在对司机及车主进行强迫交易的过程中,如遇司机、车主坚决不从,则采用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行向司机及货主索要高额“信息费”。共敲诈勒索司机及车主杜某、俞某、彭某1、王某5、何某、宋某、江某、王某6、王某7、孙某2、周某6、孙某3、毛某、陈某4等人钱财,共18起,获赃款七千九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受害司机及车主的陈述,车辆照片及证件,“北方信息部”的停车登记簿、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人关某、张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司机及货主在“北方信息部”配货时被敲诈勒索。
4.故意伤害罪
(1)1996年11月4日下午,个体商贩丰某因收取中介费一事与金某发生矛盾。事后丰某便邀约陈某5,笪某报复金某,因陈某5、笪某与金某相识,从中调和,丰某未报复成。丰某走后,金某要被告人郑某邀人报复丰某,郑某即找来刘某2、李某、张某1及其他三个男青年(身份不详),由金某及其帮工杜某1(已处刑)分发凶器,后金某离去,杜某1和郑某带人到大公桥水果市场找到丰某,杜某1持刀,郑某和张某1各持一把钢珠枪上前追砍丰某,郑某向丰某开枪,但未击中,杜某1持刀将丰某砍倒在地,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1999)伍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同案人金某、杜某1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其不能归案。
(2)200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周某1等人发生矛盾后被砍伤,被告人郑某得知此事后要找周某1报复。2000年8月4日,被告人郑某得知砍伤刘某的是陈某,即携带荡刀木棍纠集他人在“夜猫”舞厅门口等候,陈某出来后,郑某等人尾随其至胜利四路与康庄路交会处,郑某用荡刀棍将陈某后脑打伤,其余人将陈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后郑某与陈某经他人劝解,郑某赔偿陈某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郑某将陈某打成轻伤,由郑某赔偿其8000元的事实。
(3)2000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与丁某、杨某等人在宜昌市胜利四路“华典咖啡屋”内娱乐,后与同在“华典咖啡屋”内娱乐的陈某1(男,31岁)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即同丁某、杨某等十余人使用刀具及啤酒瓶对陈某1及其朋友实施殴打并致伤张某2,后余某被在场宜昌市公安局特警队干警万某1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张某2所受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证明,万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王某1的证言,万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参与殴打并致伤张某2。
3)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证实其所受伤情为重伤。
5.寻衅滋事罪
(1)1998年8月10日晚,宜昌市陶珠路夜市72号摊主徐某1与74号摊主韩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已作处理),得知后,即给被告人余某打电话联系要其带人来帮忙,余某即邀约夏某(在逃)等四人赶到陶珠路夜市,用钢管对韩某实施殴打,致韩某头部、胸部、四肢受伤。事后,朱某以帮了徐某1的忙为由向徐某1索得现金1000元,韩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徐某1赔偿了韩某的损失,朱某被劳动教养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辨认笔录及陈述,证人葛某(系韩某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余某等人对韩某实施殴打。
2)被告人余某、同案人朱某供认了殴打韩某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韩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3)徐某1的证词证实其与韩某发生纠纷后,朱某与余某殴打韩某的事实。
(2)1999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为将任氏兄弟赶出宜昌市黄柏河畜禽交易市场,纠集十多人窜至交易市场找任万培,任万培不在,其弟任万举在场,蔡某以谈生意为名将任万举拉至一旁,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后蔡某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任万举的证言指认被告人蔡某带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其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余某的指认不一致,不足以证实余某参与殴打。
6.聚众斗殴罪
1999年6月,宜昌市白沙商场经理王某2因柜台租赁一事与周某2发生矛盾,周某2请伍家岗一带颇有名的“周老大”周某3出面威胁,王某2即将此事告诉其亲戚唐某1,唐某1即纠集徐某、余某1等人在伍广酒家与周某2、周某3谈判,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矛盾激化,唐某1等人即纠集二十多人冲入伍广酒家与周某3及其同伙李某1、牟某进行殴斗,将李某1、牟某打伤后逃走。牟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3、李某1、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参与殴斗。
2)周某3的证词证实被告人余某参与谈判,在殴斗结束后看见余某乘出租车逃走。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刘某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宜昌市桔城路立交货运信息部”后,为防止他人报复以及获取暴利、扩张势力达到垄断伍家岗货运信息市场的目的,以出让股份为代价,先后吸纳了被告人万某、郑某、蔡某、余某、徐某、肖某等人参加,对外称“北方信息部”。在为司机、货主提供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时,大肆进行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北方信息部”在运作中,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组织。被告人刘某、万某是“北方信息部”的组织者、领导者,负责日常工作,其他人员分工明确、职责固定,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以提供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形式疯狂敛财,两年中非法获利76万余元,“北方信息部”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时形成了一些虽不成文,但全体成员都共同遵守的组织纪律,“北方信息部”逐渐形成了有十几人参加,有明确犯罪目的,有固定组织,有较严密的组织纪律的犯罪集团。但“北方信息部”尚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方面应表现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同时必须有贿赂、威胁、引诱、强迫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因为无论怎样一个有组织、有暴力、称霸一方的组织,如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的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也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因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会把渗透进政治领域作为重要目标。这种渗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贿赂、收买、暴力、恐吓、威胁的方式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期望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貌似合法的形式赚取更多的利润,扩大经济实力,扩大组织规模;另一方面是通过上述不正当手段,控制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其成员,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成员遇有危险或遭到打击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其通风报信开脱罪责,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甚至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北方信息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也没有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因此“北方信息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某、万某、郑某、蔡某、徐某、余某、刘某1、关某、唐某、张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北方信息部”在为司机或货主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司机、货主接受服务,收取信息费,并赚取差价,经查证属实的共72起,属情节严重。因被害司机及车主绝大部分是外地人,有些受害司机当时并未报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无法辨认作案人,但能够确认在“北方信息部”被强迫交易。被告人刘某、万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北方信息部”进行强迫交易犯罪,系主犯,按照“北方信息部”所犯全部强迫交易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某、刘某1、唐某、张某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万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关某参与强迫交易10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1参与强迫交易7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参与强迫交易4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参与强迫交易6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三,“北方信息部”在强迫交易过程中,遇司机或货主不从,即对被害司机采用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高额“信息费”。因受害司机无法指认具体作案人,应由“北方信息部”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某、万某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万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北方信息部”的全部敲诈勒索犯罪处罚。
第四,被告人郑某与金某、杜某1故意伤害丰某,郑某持枪向丰某开枪,虽未击中,其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能到案,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陈某,致陈某轻伤,但郑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丁某、杨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张某2,致张某2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五,被告人余某与朱某一起在陶珠路夜市无端殴打被害人韩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在黄柏河畜禽交易市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万举,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六,被告人徐某为他人柜台租赁权,报复他人,对周某3等人实施殴打继而结伙进行殴斗,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参与斗殴,被害人牟某,周某3等人能证实其参加,而不能证实其在殴斗过程中有具体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指控余某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五)定案结论
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余刑七年十个月,合并执行八年六个月。
4.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5.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被告人关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7.被告人刘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8.被告人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9.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解说
被告人刘某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宜昌市桔城路立交货运信息部”后,为防止他人报复以及获取暴利、扩张势力达到垄断伍家岗货运信息市场的目的,以出让股份为代价,先后吸纳了一些“两劳人员”被告人万某、郑某、蔡某、徐某、肖某等人参加所谓的“北方信息部”。在为司机、货主提供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时,大肆进行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北方信息部”在运作中,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组织,有固定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某、万某是“北方信息部”的组织者、领导者,负责日常工作,其他人员分工明确、职责固定,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疯狂敛财,在两年中,仅账面反映就高达76万余元,大部分被挥霍、瓜分。
在对司机、货主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时形成了一些虽不成文,但全体成员都共同遵守的组织纪律,“北方信息部”逐渐形成了十几人参加,有明确犯罪目的,有固定组织,有较严密的组织纪律的犯罪集团。但“北方信息部”尚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方面应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同时必须有贿赂、威胁、引诱、强迫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因为无论怎样一个有组织、有暴力、称霸一方的组织,如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的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也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会把渗透进政治领域作为重要目标。这种渗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贿赂、收买、暴力、恐吓、威胁的方式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期望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貌似合法的形式赚取更多的利润,扩大经济实力,扩大组织规模;另一方面是通过上述不正当手段,控制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其成员,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成员遇有危险或遭到打击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其通风报信开脱罪责,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甚至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在本案中,“北方信息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贿赂、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也没有发展“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因此“北方信息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某、万某、郑某、蔡某、徐某、余某、肖某、刘某1、关某、唐某、张某、王某、姚某、马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北方信息部”在为司机或货主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司机、货主接受服务,收取信息费,并赚取差价,经查证属实的共72起,属情节严重。因被敲诈的司机及车主绝大部分是外地人,有些受害司机当时并未报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无法辨认作案人,但能够确认在“北方信息部”被强迫交易。因而“北方信息部”的全部强迫交易行为,应由“北方信息部”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某、万某承担,其余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万某构成非法交易罪,关某参与强迫交易10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1参与强迫交易罪7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参与强迫交易4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参与强迫交易6起,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北方信息部”在强迫交易过程中,遇司机或货主不从,即对被害司机采用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高额“信息费”,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受害司机无法指认具体作案人,应“北方信息部”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某、万某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万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当然,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不再强调“保护伞”之特征,即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今后再出现此类犯罪,应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处理。
(罗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