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1)锡刑初字第27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刑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大学文化,系江苏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陵,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苏某,江苏博事达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涛根;审判员:曹彪;代理审判员:卢凤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靖宇;审判员:冯大钧;代理审判员:李海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钱某在担任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受贿案的辩护人期间,于2000年6月20日上午在看守所会见倪某时,倪某将一张自己书写的纸条给被告人钱某,委托其将纸条带给尤某、朱某、严某等人,纸条的内容均是倪某要求尤某等证人为其受贿和偷税作伪证。后被告人钱某受钱某1、范某的请求前往锡山区查桥镇吼山公园,将会见倪某时带出的纸条交给尤某,还与尤某、朱某、严某一起商议倪某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引诱尤某、朱某、严某及其他人推翻以前的证言而按照倪某纸条上的内容和要求出庭作伪证,意图减轻倪某的罪责。2000年6月23日上午倪某一案开庭时,应被告人钱某的申请,尤某、朱某、严某先后出庭,三人均按照事先商定的内容就倪某被指控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作了伪证,致使该案庭审中断,被迫休庭。公诉机关认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钱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致使该案有关证人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公诉人的指控完全不符合事实,其作为倪某一案的辩护人,一再关照倪某要实事求是,这一点得到倪某的证实,她不可能去引诱证人作伪证。2000年6月21日去吼山公园,是对倪某案件的偷税等问题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张晓陵、钱苏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非法收集证据,并以其非法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钱某构成犯罪,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第一,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所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是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通过自行侦查收集的,而且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形成的。第二,控方隐匿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之前形成的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法一再要求控方出示严某、尤某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但控方始终予以拒绝。第三,控方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控方收集证据时实施了诱供、逼供行为,证人钱某1完全推翻了其原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的钱某1的“回忆录”可以清楚地看出,控方在对钱某1取证过程中有明显的逼供、诱供行为。控方所收集的证据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2)控方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坚持认为其对该案有侦查权,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不等同于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特权。第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是行使侦查监督权,而不是超越法律的规定独立办案。(3)指控被告人钱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指控被告人钱某在看守所会见室某,倪某将纸条交给被告人钱某,钱某明知倪某唆使证人作伪证,仍在吼山公园旁小饭店饭桌上将纸条交给尤某;在吼山公园会议室引诱、指使尤某、朱某、严某等证人按纸条内容为倪某作伪证。相关内容均缺乏证据佐证。因此指控被告人钱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取证的主体、程序、方法、手段严重违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在担任倪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中,于2000年6月20日上午会见倪某时,倪某将一张事先由自己书写的字条交给被告人钱某,委托其将字条交给朱某。字条的基本内容是倪某要求尤某、朱某、严某等人证实虞东厂的16000元钱不是他个人受贿,是集体受贿。同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应约至锡山区查桥镇吼山公园旁一饭店,将倪某委托其交给朱某的字条交给了尤某。饭后,尤某在吼山公园会议室将该字条交给严某、朱某等人传阅。被告人钱某在了解案情和介绍辩护思路的同时,与钱某1、尤某等人一起商议倪某案件的有关情节。商议中,被告人钱某要求尤某、朱某、严某等人在开庭时按纸条上的要求出庭作证。当有人提出有关情节以前已作过陈述,现在要按纸条上的讲比较为难时,被告人钱某又说:法院判决以法庭上讲的内容为准。2000年6月23日,锡山区人民法院对倪某一案开庭审理,在调查受贿一节时,应被告人钱某的申请,尤某、朱某、严某先后出庭,就倪某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按倪某字条上的有关要求作了伪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应辩护人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倪某、尤某的证言,2001年5月24日由辩护人对倪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00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倪某所作的笔录,200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尤某所作笔录,证实2000年6月20日倪某将事先由自己书写的字条交给了钱某,同年6月21日上午钱某在吼山公园旁小饭店内将倪某给她的字条传递给尤某。尤某2000年7月9日、10日的证言还证实钱某要尤某等人在开庭时按纸条上的内容作证。
2.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和公安机关向无锡市司法局发出的通知,证实钱某妨害作证一案的立案时间是2000年7月26日。
3.被告人钱某在2000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实钱某在2000年6月21日应约去查桥镇吼山公园,在会议室某了解案情时与钱某1、尤某等人商议倪某案件的有关情节。
4.证人严某在2000年7月18日、10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21日钱某在吼山公园会议室参与商议倪某案件的有关情节,同时证实钱某要求尤某、朱某、严某在开庭时按纸条上写的内容讲,在严某提出以前已经作过笔录,如再按倪某的意思讲,跟以前的有矛盾时,钱某说:不要紧的,(法院定案)总是以法庭上讲的为准。
5.证人朱某在2000年7月13日、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证实2000年6月21日钱某参与商议倪某案件的有关情节,并证实钱某要求朱某等人按纸条上的讲,在朱某提出按倪某纸条上写的说比较为难时,钱某说:总归是以法庭上讲的为准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意见,但不得帮助被告人伪造证据。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相关证人出主意,致使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时,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作为倪某一案的辩护人,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的同时,帮助当事人传递字条;在不适当的场合和范围内,介绍辩护思路,调查了解案情;在参与商议倪某案件的有关情节时,要求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在商议中当有人提出有关情节以前已经作过陈述,现在再要按纸条上的讲比较为难时,被告人钱某又说:判决总是以法庭上讲的为准。以上行为严重违反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守的有关规定,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控方非法收集证据,并以非法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钱某构成犯罪,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主要证据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通过自行侦查收集,而且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形成的。经查,被告人钱某妨害作证案的立案时间是2000年7月26日,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调查笔录,既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钱某一案立案以前在补充侦查其他案件时收集的,也有和公安机关分别调查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取得的调查笔录在立案后经侦查机关核实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控方在收集证据时实施了诱供、逼供的行为的意见,公诉人认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控方在收集证据时实施了上述行为,法院采信公诉人的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钱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主观上明知倪某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而通过有关证人帮助倪某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故起诉书指控钱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适用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钱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判决采信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在看守所会见室,倪某将纸条交给钱某带出,钱某在吼山公园将纸条交给尤某”该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钱某还诉称:其不知道倪某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也没有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的故意。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对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以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1)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朱某、严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倪某一案中,依法向朱某和严某收集了证言。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已于2000年10月10日分别对朱某、严某作了询问、核实,二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内容基本一致。(2)倪某和尤某的证言内容是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和两名证人当庭作证时证实的内容。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一审法院均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钱某为倪某传递纸条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倪某的证言证实,他交给钱一张字条,叫其传给朱某;而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吼山公园收到了钱某交给她的1张字条。二人所述字条的形状内容均相一致。虽无上诉人钱某的供述,亦足以证实钱某为倪某传递纸条的基本事实成立。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对于钱某提出的她不知道倪某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也没有要求相关证人作伪证的故意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钱某要求尤某、朱某、严某等人开庭作证时按纸条上的意思说后,证人严某和朱某即表示纸条上所述与他们以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的内容不一致,按照纸条上的讲“为难”,但钱某仍怂恿他们按纸条的内容作证。钱某此时应当明知倪某是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故钱某已具有要求证人作伪证的故意。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钱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帮助刑事被告人倪某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实质性意见有以下两个方面:检察机关以自行侦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程序违法;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均是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一项选择性罪名的规定,可根据不同案情,选择最恰当的罪名,同时犯相关数罪的,依法不予数罪并罚。同时《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就把辩护人过失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排除在外。
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只能由辩护人构成。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辩护人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该案在一审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致使该案有关证人故意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公诉机关的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其实,这两个罪名并无原则性的区别,都是妨碍司法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且行为人主观上均系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伪造证据罪最大的不同仅在于客观方面的特征不一样。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特征在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则是威胁、引诱之外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辩护人是否有威胁、引诱的行为。“威胁”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引诱”指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钱某帮助当事人倪某传递纸条,让证人按纸条上的内容改变证言作伪证,其并无威胁、引诱证人的事实。那么,被告人钱某是否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呢?所谓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体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这几种证据,是以具体的物、文字、资料组成,可以人为地进行变动、伪造;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几种证据,是以个人语言具体构成的。这些证据如有变化,只能说相关人员对有关表述作了改变、变化,而不是伪造。如果对原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改变以后,就产生了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产生了新的证据。辩护人在明知当事人让其传递纸条是为了叫相关证人改变证言,从而引成新的证据,而仍帮助为之,这当然就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会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例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案另一个突出的焦点,是程序问题。妨碍司法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这类罪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应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这些案件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倪某一案中,依法向朱某和严某收集了证言。且相关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已分别对朱某、严某作了询问、核实,二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而倪某和尤某的证言内容是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又与二证人当庭作证时证实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在排除了二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取证主体合法并将相关证据均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钱某在担任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要求相关证人尤某、朱某、严某等人在开庭作证时按倪某在看守所传递给其的纸条上的意思作伪证后,有关证人朱某、严某即表示纸条上所述与他们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的内容不一致,按照纸条上的讲“为难”,但钱某仍怂恿他们按纸条上的内容作证,此时作为辩护人的钱某明知倪某是要求相关证人为其作伪证,即具备证人作伪证的故意。综上,钱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帮助刑事被告人倪某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曹彪 金敏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4 页